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9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9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01元,及
其中192,888元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25,05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1,751元,及其中192,888元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
二個,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
領信用卡使用至96年7月26日止,消費簽帳尚餘192,888元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40元(含裁判費3,6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56,801元,應徵裁判費
3,8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31,751元,應徵裁判
費3,6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