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8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游馬秋分 即自力堅食品雜貨店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80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住來之關係,積欠原告
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740元未給付,此有雙方交易之出
貨簽認單共1紙為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易已經有30餘年,否認97年7月30日向原
告訂購上開貨品,並主張其後來去調店內的監視器並無當日
來送貨的事實,並未收到該批97年7月30日貨品,否認系爭
出貨簽認單上印章之真正云云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77條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為參照。
(一)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提出97年7月30日出貨簽認單影本
為證,惟被告既否認99年7月30日有簽收貨物,更否認系
爭出貨簽認單上印章之真正(見本院99年8月13日、9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由原告就該出貨簽認單之私
文書真正及係被告簽收貨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主張兩造自96年12月即開始交易,且交易以來皆為
該印章等語,惟其未就97年7月30日簽認單上印文係真正
之事實,提出可供比對之相關文書,又未能提出之前交易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97年7月30日出貨簽
認單上雖蓋有「自力堅食品店」之店章,然簽收人欄各項
欄位(老板、老板娘、家屬、雇員、其他)上竟無任何標
記,無從認係被告所為簽認,經本院調查結果,並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該印文真正並係被告簽認
云云,無從認為真實。
(二)又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7日起訴後,經本院99年8月13日、
99年9月10日兩次開言詞辯論庭,原告均主張本件係97年7
月30日出貨之貨款,乃於99年10月15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時,始翻異前開主張,陳稱:本件係97年1月3日出貨之貨
款云云,該主張對被告而言,顯屬突襲性攻擊方法,且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之反覆陳述,適足以認定原告於97年7
月30日並未真正出貨給被告,原告又未提出97年1月3日經
被告簽認之出貨資料,原告雖陳稱:簽認單如果被告完成
清償就會還給被告云云,惟簽認單亦係原告履行債務之出
貨證明,並非本票或單純原告之債權憑證,豈有因買受人
即被告給付貨款即返還被告之理?至原告提出收款紀錄影
本,97年7月30日摘要記載「退CM…」,貸方記載8740元
,原告自承貸方即收款金額(見本院99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雖陳稱:還的是1月3日(貨款),因為97
年7月30日清償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果係清償97年1月3日貨款,豈有不記載在97年1月3
日貸方之理?97年1月3日貸方何以係空白?且原告經本院
99年9月10日、99年10月15日二次詢問原告該摘要記載「
退CM…」係何意義,原告僅於99年10月14日具狀指稱錄影
光碟有中斷云云(該部分詳後述),及於9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時突然主張係97年1月3日出貨,97年7月30日債務
整理云云,既未說明何以記載「退CM…」?亦未說明何以
需要所謂債務整理?債務整理何以需要填載不實之出貨簽
認單?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於99年10月4日具狀指稱:被告所提出光碟於97年7
月30日14時41分42秒處中斷,至14時58分28秒處始恢復錄
影,中斷時間長達17分鐘云云,惟原告提出本院錄影光碟
,並無原告所謂中斷情事,有被告所提出同日錄影光碟14
時42分25秒、14時43分04秒、14時44分04秒、14時45分
06秒影像影本4件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該影像之真正
(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書狀所述
,顯不實在。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丁○○作證云云,經本
院99年8月26日、99年9月26日兩次通知證人丁○○,證人
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2件附卷可稽,且證人係本件交易
之利害關係人,證人苟到為有利被告之證言,證人自己將
成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人,則證人縱然到庭為有利
原告之證言,亦不能憑其證言認定原告之反覆陳述為真實
,證人即無通知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記
載「第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云云,顯係誤載,不另指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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