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7月8日、票
據號碼AB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到庭辯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即其女婿 曾曜陞 ,曾
曜陞向伊借系爭支票係拿去借錢,但曾曜陞說他每個月都有
還錢,只剩下2萬多元沒有還等語為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
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依被告
所辯,系爭支票非被告直接交付與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兩造間既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據執票者即原
告與其前手即曾曜陞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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