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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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7,200元及
遲延利息,訴訟中,原告請求金額改為420,000元及遲延利
息。此部分聲明之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
未返還。其後,原告於94年6月15日,參加訴外人丙○○招
募之合會,至96年8月合會結束時,原告本應向丙○○領取
尾會款72萬元,被告卻取走該筆72萬元款項,由於被告曾代
原告繳納會款7萬元,事後又曾返還原告35萬元,故被告尚
欠原告30萬會款未還。此外,原告於96年間,向感恩養護中
心領回保證金2萬元,但該筆款項,亦由被告取去未還。因
此,總計上述金額,被告有42萬元之款項,應返還原告而未
返還,原告自得依據借款、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返還,且應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5月2日交付被告10萬元,屬於寄託關
係,事後被告已如數返還。而原告於94年參加丙○○招募之
合會後,被告曾代原告支付會款149,400元,又自96年1月起
,長期照顧中風之原告,故被告取得原告尾會款64萬元,並
非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於96年取回養護中心保證金2萬元後
,將該2萬元交付被告作為生活費用,被告應無返還之理。
由於原告中風後,自96年1月至99年1月間,均由被告照料,
原告理應按月支付被告2萬元,卻僅付7,000元,原告雖曾簽
立切結書表示願移轉名下土地抵償,事後卻又反悔,雙方遂
於原告搬離前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由被告交付原告35萬
元後,原告簽立聲明書表明結算完畢,故原告對被告再無任
何請求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5月2日,曾經將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二)原告於94年6月15日起,參加訴外人丙○○招募之合會,
會期中被告曾代原告繳納部分會款,至96年合會結束時,
由於原告並未標取合會,可取得尾會會款,但該尾會款由
被告領取。
(三)原告於95年間中風,中風後曾經居住感恩養護中心,並繳
交保證金2萬元,原告於96年初由養護中心搬遷至被告住
處時,養護中心退還保證金2萬元,原告取回該2萬元後交
付被告。
(四)原告自96年初至99年初,均居住被告家中,由被告照料生
活起居,期間原告每月支付被告7,000元,並曾簽立切結
書表示日後將過戶土地,但並未履行切結書內容。
(五)原告於98年12月18日簽立聲明書,內容記載:「乙○○女
士照顧甲○○先生多年,供給其吃住穿等民生問題,使其
生活免於匱乏,仁至義盡。近期因生活稍有改變,無法再
照顧其生活起居,所以辛先生決定搬至女兒住所,由女兒
負起照顧之責,盡子女應盡之孝道。這期間辛先生將一筆
現金交給蔡女士(另加記:以及每個月七千元郵局的存款
留給乙○○提領),以便支付生活費,如今將結束照護之
責,兩人結算這段時間應付的款項後,乙○○女士將剩餘
款三十四萬元交還甲○○先生(另加記:如今乙○○只願
還我三十五萬元),兩人在金額上已取得共識,絕無二話
,以此據證明。」
五、兩造對於91年以來之金錢往來情形,有所爭執,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91年5月2日交付被告1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云
云。然查,按照原告所述,原告於94年參加合會後,被告
曾代原告墊付會款數萬元,原告於96年受領養護中心返還
之保證金2萬元後,又將該2萬元交付被告。因此,原告於
94年後既然認為被告墊款而非還款,又於96年另將其他金
錢交付被告,顯然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主觀上已不認為
被告積欠更早之款項。故原告再主張被告積欠91年之10萬
元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參加訴外人丙○○招募之合會時,被告取走原告
之尾會款72萬元未還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尾會款金額為72萬元等情,被告則表示僅領得
64萬元等語。由於原告可向會首領取之尾會款項,屬於
原告與會首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者,僅為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而已,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取得72萬元之事實,舉證證明。然而,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取得72萬元,且根據證人丙○○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9號偵查案件之證詞,被告實際取
得之金額確為64萬元。因此,原告對被告有關會款之不
當得利請求,應以64萬元為限。
2.被告辯稱因代原告墊付會款149,400元,且於96年初至
99年初照料原告,又於日後返還原告35萬元,故先前取
得之原告尾會款64萬元已經全部償還等語。原告則陳稱
被告僅代墊會款金額7萬元,日後返還35萬元,該64萬
元尾會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初至99
年初,確實照料原告約3年,該段期間,每月僅領取政
府補助原告之7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該
每月7千元金額偏低,照料成人之生活略屬窘迫,且原
告亦表示曾經承諾移轉土地給被告等情,顯見被告所稱
原告應再額外支付生活照顧費用一節,應屬可採。準此
,原告於98年12月18日所簽聲明書,既然經原告簽名,
且聲明書內容亦符合雙方生活及金錢往來實情,則聲明
書所載被告支應原告生活費後,再交付原告35萬元,雙
方金錢往來即已結算完畢,再無餘款之事實,應認定為
真正。
3.根據以上兩點所述,被告雖於96年間取走丙○○應交付
原告之尾會款64萬元,但因被告曾代原告墊付會期中之
會款,且照料原告約3年期間又應獲得適當之對價,日
後會同原告結算結果,已由被告返還原告35萬元後結算
完畢。因此,原告對被告於結算時點以前之債權債務關
係,均因結算而告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該
64萬元。
(三)原告主張96年間感恩養護中心退還之保證金2萬元,亦由
被告取走而應返還云云。但該2萬元為原告先行取得後,
再交付被告作為生活照顧費用,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
本無返還之必要,且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於日後結算完畢
,業如前述,原告更無再向被告要求返還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12月18日以前對被告之債權,均已
消滅。從而,原告主張91年、96年間之原因事實,並依據
借款、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有所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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