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 豐智 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盜版光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甲○
○為散布而持有上開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於告訴代理人雖具狀略稱「被告向告訴人表達悔過之意,雙
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認已達警惕之目的,告訴人同意不予追
究外,不另作任何賠償之請求,為此,特向鈞院陳報,並請
求鈞院准賜被告緩刑之判決,以期被告自新。」等語,惟被
告甲○○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罪,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94年
6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既曾犯罪,並受緩刑之宣告,且甫緩刑期滿,本
院認被告再犯本罪,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上開具
狀請求事由本院不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另扣案
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為沒收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影片名稱│數量│
├───┼────────┼───┤
││北斗無雙│一片│
├───┼────────┼───┤
││鋼彈無雙⒉│一片│
├───┼────────┼───┤
││真三國無雙MULTI│一片│
││RAID││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
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