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4日晚上19時45分駕駛CU-0
886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建國南路一段
路口,因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並有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過失
,致生車禍事故,原告因前開事故出庭應詢7次(97年11月
14日交通裁決所1次、同年月7日大安區公所調解庭1次、98
初至99年5月20日開民事庭及刑事偵查庭出庭5次),每次半
日共計3.5天,原告每日駕車營業所得平均1,513元,產生營
業損失計有新台幣(下同)5,295元,另有民事訴訟費1,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答辯以:原告開庭期間所產生無法營業之損失,
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須,難謂屬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故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裁定駁回,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車禍之侵權行為,業曾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案
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15,525元及法定利息,該案業於99
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全卷可稽,並有
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又查,原告於上開民事小額訴訟中
,業已請求被告給付伊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伊於97年11月14
日交通裁決所1次、同年月7日大安區公所調解庭1次受有營
業損失1日1,513元,並經該案就此部分請求認無理由駁回在
案,此觀上開判決理由自明。是原告又就上開營業損失部分
起訴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依
法自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請求其因前開車禍導致伊於98初
至99年5月20日開民事庭及刑事偵查庭出庭5次受有營業損失
2.5日3,782元及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
張因車禍需至法院或地檢署開庭導致無法營業,係原告基於
主張權利所為之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所為車禍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訴訟費用支出,係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之民事訴訟費用,亦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部分業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