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寶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務襄理 林維國 於民國97年4月間,向伊保
證可替伊完成更生方案,以後伊只要償還債務之20%至40%
即可,否則全額退費,伊於是於97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託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為之辦理聲請協商、清算或更生事
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並有林維國親自書寫之「
不提供偽證或隱匿財產,適法於更生條例負責完成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為總負債之20%~40%,否則全額退費」字樣及
指印。伊於簽約後,共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7,000元予被
告,然現伊所聲請之更生嗣已遭法院駁回確定,被告嗣後對
伊亦不理不睬,顯見被告已確定無法履行其所保證之條件,
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則
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收受領之報酬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倘甲方(即原告
)未按期支付報酬本約立即自動終止,因乙方(即被告)已
提供相關服務,已收支報酬甲方不得要求退還。」原告與伊
約定之委任報酬為12萬元,然原告僅於97年4月29日給付
2,000元、同年5月9日給付50,000元,被告支付不足額之
報酬顯與雙方合意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相違背,依上開契
約約定,伊本有權利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惟伊於被告未繳
納足額委任費用之狀況下,仍於97年6月13日代原告提出更
生之聲請,經鈞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78號受理在案,嗣
後該聲請經鈞院駁回原告另循管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協助再次提出更生聲請,經鈞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
772號受理在案,原告並於98年7月14日對伊提出清償債務
之訴訟,經鈞院98年度 司雄 小調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於調
解程序中,伊委任員工甲○○前往調解,約定伊以原告已支
付之酬勞,為原告進行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72號聲請更生
程序之後續狀紙撰寫及補正,伊即於98年8月18日代原告補
正相關聲請更生之資料,然因原告對法律瞭解不足,原應撤
回上開調解案件,竟誤撤該聲請更生案件,其自身之過失行
為造成其更生聲請之窒礙難行。伊於被告誤撤回上開更生案
件後,於98年11月4日又再次重新撰狀代被告向鈞院提出更
生聲請,惟嗣後於98年12月21日鈞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290號駁回原告更生之聲請。至此,伊應盡之責任已然完成
,顯無須因被告更生聲請駁回而返還任何報酬,是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與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並代為
撰擬聲請協商、更生或清算之文件及書狀,委託服務期間為
協商成立或更生、清算程序開始或自簽約日起3年(以先到
者為準),委託服務報酬為12萬元。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為原告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審理後,以原
告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無法履行協商款項,惟依其現
有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後,尚有餘裕足以清償債務
,難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備更生之要
件而駁回原告更生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0號聲請更
生程序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載有「不提
供偽證或隱匿財產,適法於更生條例負責完成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為總負債之20%~40%,否則全額退費」手寫字樣,
此為被告當時之法務襄理林維國親自書寫,其並在該字樣後
方蓋指印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6頁),而被告對於該字樣為林維國所書寫一事並未表
示爭執,則系爭契約上既有被告當時之法務襄理林維國書寫
前揭手寫字樣,而被告之襄理當然有為公司於承辦委託辦理
更生案件時為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
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委任代理權之當然效果,故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上手寫之字樣即係被告保證其一定會通過更
生,且之後清償總額為其總負債之20%~40%,否則被告將
予以退費,其因此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尚非無據。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共已給付57,000元予被告,有其提
出被告核發之收款確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其中
98年10月21日收款6,0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誤撤
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72號聲請更生案件,致其必須為
原告另行提出聲請,原告因其自身之過失始需再支付此6,00
0元費用云云,然系爭契約本約定委託服務報酬為12萬元,
原告因分期給付僅支付共57,000元予被告,然並非因此被告
即得減免其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條件。又被告雖抗辯前於
本院98年度司雄小調字第187號調解程序中,與原告達成訴
訟外和解,約定以原告先前已支付之51,000元,為原告再次
進行聲請更生程序之後續狀紙撰寫及補正云云,然原告主張
被告於該調解程序時,係私下保證不再向其收費,保證更生
程序辦到好,是兩造於前開調解程序中並無變更原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一定可取得法院准予更生,否則被告將全額退費之
保證條件,從而,系爭契約上既載有前揭手寫字樣,現原告
已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0號聲請更生駁回裁定確定,
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之前所給付之57,000元報酬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