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上訴人 曾素鳳
周素娥 鍾雪瓊 (兼 王維新 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平 (即王維新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堂 (即王維新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惠 張素珍 張東偉 何玉德 徐謝永陳亞妮 (即 張東海 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茹 (即張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張昭文 (即張東海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上訴人 江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偉博 被上訴人 林清潤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鍾詠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清潤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擴張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素娥應將如附表貳編號五之一所示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周素娥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貳編號五之一所示之金額。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表貳所示之上訴人應拆除及返還之地上物更正為如附表貳所示占有之位置、面積。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更正為如附表貳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擴張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叁所示之比例。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周素娥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如附表肆編號五之一所示金額為周素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素娥如以附表肆編號五之一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除確定及擴張部分外關於兩造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肆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張東海、王維新(下分別稱其姓名)各於本件繫屬中,即民國98年8月6日上訴後分別於99年10月19日、103年3月31日死亡,而張東海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亞妮(配偶)、 張惠茹 (子女)、張昭文(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下合稱陳亞妮等3人,本院二卷第139至142頁),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二卷第189、190頁),另王維新之全體繼承人為 鐘雪瓊 (配偶)、王偉平(養子)、王偉堂(養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下合稱鐘雪瓊等3人,本院三卷第98、126、127、139頁),並於103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三卷第114頁),自無不合。
二、於101年8月6日分割登記前坐落桃園市○○區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16-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後稱116-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嗣上訴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提起上訴後,於101年8月6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同小段116-16、116-17、116-18、116-19、116-20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下與11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逕稱某地號土地),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6至42頁)。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判決附表四及附圖,原判決之各附表逕稱附表),嗣原116-8號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116-17及116-2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2/5(本院二卷第19、37頁),經本院函請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本院三卷第142頁)、鑑定圖(本院四卷第118頁)所示,如於104年6月8日所提之附表一之1(本院四卷第174、175頁)所示「應拆除之物」部分拆除,並將如該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如該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其中有關面積、坐落位置及核算出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惟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就116-17及116-2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2/5,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誤載持分為25600/52683(本院四卷第175頁),而誤以之核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顯為錯誤,爰逕予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貳(以下稱附表貳,面積部分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所提之附表一相同)所示之金額。再者,其中 徐謝永妹 所有967巷95號建物占有116-17號土地面積,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43.06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後,占用面積為43平方公尺,分別有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本院三卷第142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本院)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則更正面積為43平方公尺,合先敘明。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周素娥拆屋還地勝訴部分,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聲明為:周素娥應將坐落116-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四卷第161頁反面、第17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116-17及116-20地號土地為原116-8地號分割出之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俞坤玄 (以下訴外人等均逕稱其名)等人共有(本院二卷第18至23、36至41頁),上訴人無權占用該116-17、116-20地號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本院四卷第174、175頁所示之附表一之1示之建物(經本院整理為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12,以下逕稱附表壹)(即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及追加上訴人返還其等因占有116-17、116-2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各應給付如附表壹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二、江淑英則以:伊分別於63年12月30日、65年10月19日,自 許堂黃金榮 購得系爭土地68坪,明載「俟權利清楚時,乙方應盡一切義務通知甲方處理轉移登記」。伊復於78年3月6日自 簡友 財購得系爭土地320分之13(68.87坪),於80年4月12日登記在先,被上訴人則於81年9月8日未經土地共有人之伊同意,購得土地在後。伊與 伊子 徐達海 所住之92弄14號房屋,係伊向 晏國斌 買,房子是晏國斌蓋的。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租賃者曾素鳳等人訂有永久性租賃契約,約明「中途不得收回」,被上訴人違約背信。又兩造於鄉調會達成協議,要「整體規劃」,被上訴人片面毀約背信,要系爭土地租賃者與共有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違背實質正義等語置辯。
三、其餘上訴人則以:
㈠、共同抗辯部分:
1、被上訴人之持分僅2/5而未達到管理之門檻,其訴請拆屋還地對其他共有人有何利益,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其他共有人亦無表示認同被上訴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82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2、被上訴人持分系爭土地2/5,換算為面積2237㎡、市價1,300萬元,然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占面積為1413.12㎡,一層磚造房屋為19間,市價每間100萬元計算,二層加強磚造房屋7間,市價每間200萬元計算,價值逾3,300萬元,則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為伊等所受損害之3分之一,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為權利濫用。
3、況被上訴人 於徐謝永妹 就系爭土地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本可就其持分2/5分割特定土地,卻捨此不為,堅持維持共有以遂行其拆除伊等地上物之目的,更可知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為損害他人之財產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依法不得為之等語置辯。
㈡、曾素鳳部分: 楊相禹 於50年10月21日向 羅梓明 購買房屋,並於60年2月與許堂等11人簽訂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永久出租予楊相禹建蓋房屋,復於80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許 阿興 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之10坪租予楊相禹建蓋房屋,且自65年至82年均繳納租金,故其租賃權不受民法第449條規定之限制,該契約至今有效。曾素鳳於90年2月7日向楊相禹之繼承人 楊俊儒 購買房屋,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有,以下上訴人均以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嗣於各上訴人就此之抗辯,即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㈢、鍾雪瓊等3人部分:其被繼承人王維新與 于孝悅 於64年6月1日向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33坪,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65年6月12日委託 陳景 發起造房屋,即桃園縣○○鄉○○路○段○○○巷○○○○○○巷○○○號房屋,鍾雪瓊等3人為有權占有(第㈥之部分為鐘雪瓊1人之部分,另分述之,附此敘明)。
㈣、陳亞妮等3人(被繼承人為張東海)、張素惠、張素珍、張東偉(下合稱張東偉等6人)部分:張東海、張素惠、張素珍、張東偉為 張興根 之繼承人。張興根於63年間向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21.5坪,起造967巷80號房屋,並於73年5月21日向 葉堂根 購買967巷76弄1號房屋,與周素娥(以下於㈣論述之)之被繼承人應阿方各持有二分之一,且張興根分別於85年3月15日、同年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600元、3,100元予黃金榮作為變更地目及過戶之費用,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張東偉等6人為有權占有。
㈤、周素娥部分:周素娥之被繼承人即配偶應阿方(於89年12月1日死亡)與 許阿興 等11人間、及周素娥與許阿興等11人間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4條均分別約定,乙方建蓋房屋後,甲方不得中途收回土地,且甲方若將土地出賣時,乙方有優先購買權,惟地主許堂未通知欲出賣系爭土地。967巷1號房屋為應阿方向葉堂根所購買而與張東偉等6人共有,其持分為二分之一(本院四卷第162頁),有關967巷3號房屋則係伊向 李亞友 所購買,而坐落之土地皆係向黃金榮、 許文光 所承租。
㈥、何玉德部分: 羅廷龍 先於64年5月20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簡文壬 購買系爭土地4.5坪,復於66年12月4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19坪,而967巷84號房屋係羅廷龍向 孫榮軒 所購買,再於68年3月16日出售予 倪維明 ,經倪維明於73年2月11日出售予何玉德,黃金榮並於83年3月21日向何玉德收取2,300元作為土地變更及過戶之費用,系爭土地雖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伊為有權占有。
㈦、鍾雪瓊部分:967巷18號房屋係鍾雪瓊之被繼承人王維新所購買,現為伊及子女居住。967巷88號房屋係 王蘭清 於73年5月1日向張興根購買,再於84年5月2日出售予伊,經伊於85年13日翻修,故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㈧、徐謝永妹部分: 徐禮明 於64年6月6日與 徐禮萬徐禮傳 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余家滿 購買系爭土地,於71年9月29日登記為伊所有,故伊非無權占有。嗣原116-8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因建物坐落之關係,導致附圖所示M部分越界分割後116-17地號土地43㎡,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折合面積僅約80㎡,以此比例欲拆除伊等越界部分,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該越界部分不影響116-17地號土地(土地為ㄇ字型,顯然無法利用)之使用,若要求拆除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分別將其坐落原116-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農作物及古厝(如附表一所示)遷出,並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各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拆除之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四所示占有之位置、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更正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被告 朱德錢梁國明曾羡英莊祥明紀升庭徐燕萍 上訴後,因未依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 鐘亞霞趙瑪莉程純康 :即程 梁立蓮 之承受訴訟人】、梁國明【即程梁立蓮之承受訴訟人】、 于万鈞 【即程梁立蓮之承受訴訟人】、 于祐勝 【即程梁立蓮之承受訴訟人】,上訴部分則經本院104年4月7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確定,上訴人徐禮明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撤回起訴【本院四卷第162頁反面】,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116-8地號土地係於63年3月15日自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審二卷第26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
㈡、被上訴人係分別於81年8月21日向原116-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許阿興購買應有部分8分之3、81年9月3日向原116-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黃玉調 購買應有部分40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為5分之2(原審三卷第200頁土地登記簿影本)。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116-8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6日經分割登記為116-8、116-16、116-14、116-18、116-19、116-20地號土地(本院二卷第6至4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除江淑英、徐謝永妹外均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一卷第11至14頁、二卷第24至57頁、三卷第188至206頁、本院二卷第6至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116-17、116-2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貳所示其之建物內遷出,將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及上訴人因占有116-17、116-2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116-17、116-20地號土地?1、曾素鳳於附表貳編號1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2、江淑英於附表貳編號2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3、鍾雪瓊等3人於附表貳編號3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4、張東偉等6人於附表貳編號4及4-1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5、周素娥於附表貳編號4-1及5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6、何玉德於附表貳編號6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7、鍾雪瓊於附表貳編號7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8、徐謝永妹於附表貳編號8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116-17地號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各自將如附表貳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貳除所示之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權占用116-17、116-20地號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116-17、116-20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2、98年1月23修正前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何玉德、曾素鳳、鍾雪瓊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維新、陳亞妮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東海等人(本院四卷第135頁)辯稱渠等有權占有116-17、116-20號土地,提出原審被證2、3之租約(原審一卷第80至91頁)為證。查被證2租約簽立於60年2月,出租人為「許堂等11人」,承租人為李亞友等12人(下稱系爭60年2月土地租賃契約);被證3則有⑴80年1月20日承租人紀升庭,出租人「許阿興等11人」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一卷第88至91頁),⑵承租人楊相禹,出租人「許阿興等11人」於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被證3契約有2份,原審一卷第84至87頁)此觀之該等租約即明,惟上開3份契約不足憑據推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故渠等為無權占有。茲分述之:
⑴、系爭土地於50年至62年間登記之共有人為 許阿套黃觀生
黃石龍 、黃玉調、 黃金鳳黃清坡俞玉生俞林順 、簡友
壬、 簡友財 、余家滿、 余運石戴阿興 共13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24至57頁)。
⑵、系爭土地80年1月19日、20日時登記之共有人為黃金榮、簡
清溪、 俞坤容俞魁德 、徐謝永妹、 戴文紹 、許阿興、戴阿興、余運石、簡友財、黃玉調等至少11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原審三卷第188至206頁)。
⑶、系爭60年2月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審被證2,原審一卷第80
至83頁)開頭記載:「立約人『許堂』等11人,李亞友等12人(以下稱許堂等11人為甲方,李亞友等12人為乙方)願將共有土地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埔頂116之1號地皮228坪租於李亞友等12人建蓋房屋」,該租約末二頁立約人僅書寫出租代表許堂、 鄭文發俞林川 ,且有該三人之用印,而該租約之末一、二頁承租人則載有有李亞友、楊相禹、 黎卓雄馮劍華潘懷男陳芳蘭齊述偉鄭復生吳林 、紀升庭、 孫利昌陳春友 等12人一節,有系爭60年2月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80至83頁),惟尚無從憑據系爭60年2月土地租賃契約推論土地出租則出租人究為何11人。揆諸上開㈠、3、⑴、⑵說明,該租約出租人「許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50年至62年間之共有人有13人,80年1月19日時登記之共有人至少有11人,職是之故,尚無足憑據系爭60年2月土地租賃契約推論謂業經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而為之。
⑷、觀之原審被證3之80年1月20日土地租賃合約書二份(下稱系
爭80年1月20日租賃契約,原審一卷第84至91頁),即承租人分別為楊相禹及紀升庭,該合約書第一頁記載出租人紀載「許阿興、 許阿海 、許文光、黃金榮等11人」,承租人為楊相禹,該合約末頁之土地出租人代表僅列許文光、黃金榮,因未列出所有之出租人,致未能知悉該所謂之「許阿興、許阿海、許文光、黃金榮等11人」究為何人,職是之故,尚無從憑據該土地租賃契約推論土地出租則出租人究為何11人。揆諸上開㈠、3、⑴、⑵說明,許阿海、許文光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該租約出租既係由非土地所有權人許阿海、許文光出租,自無足憑據該租約並謂基於全部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之。
⑸、再者,證人許文光證稱,80年間我們許家包括許堂、許阿興
、許阿海,就系爭土地共持分8分之3,但許家的土地是以我二叔許阿興的名義登記;租賃契約上出租人11人中,我是代表我父親許堂,因為我父親已過世等語(原審二卷第238至239頁),足證許堂、許阿海、許文光均非登記上之共有人。
證人許文光並證土地出租情形均是聽黃金榮口述,他說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因為黃金榮住在系爭土地附近,都是由他去溝通,一直以來,其他共有人也無反對意見也沒有異議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237、238頁)。
⑹、證人即黃金榮之子 黃劍英 證稱,當時黃金榮與許文光有無代
理其他共有人訂立租約的權限,這是內部的協調我不清楚;共有人有無同意我父親與許文光將土地出租別人,我想應該有,但是內部協調我不清楚等語(原審二卷第218頁)在卷。
⑺、證人俞林順則證述:我知道被證2之契約,這個事情當時都
是許堂與黃金榮處理;在訂定被證2契約時,是否有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我忘記了;許堂與鄭文發與我是否有代表全體共有人訂定被證2租約之代表權,我忘記了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216、217頁)。
⑻、綜之,證人黃劍英、俞林順於租約之訂定是否係經所以共有
人之授權或同意均不清楚,而證人許文光僅係自黃金榮處聽聞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並非親自見聞其他共有人有為同意之表示,再者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衡之於租賃契約上,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出租名義人,惟如前所述,原審被證2、3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未包含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證人黃劍英、許文光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同意或授權出租行為或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未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⑼、證人 游含 少雖證稱:我先生 張桂霖 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知道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我和其他的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二卷第220、221頁),惟查,張桂霖係於89年10月6日始登記為共有人,前揭原審被證2、3租約訂定時並非共有人,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三卷第182頁),於被證2、3簽訂契約時,自無同意之權,是其證言,尚難據為推論上訴人有權占用116-17、116-20號土地。
⑽、再者,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原審二卷第164頁),由上決議全文可知該決議係指出賣人之繼承人與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出賣人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乃主張部分共有人出賣而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張興根或其他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均據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4、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則默示之分管契約,應係所有共有人對共有之不動產均有占有、管領之行為(包含出租、貸與他人使用等行為),並各自對彼此實際占有、管理之部分均相互容忍,始有成立之可能。證人俞林順、黃劍英、許文光固均證稱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對租約表示過反對意見或異議等語(原審二卷第216、219、238頁),惟依前揭所述,上訴人據為主張有權占有之租賃契約既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租,自無從僅因其他共有人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以此「單純之沉默」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
5、曾素鳳於附表貳編號1之76弄4號建物,無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
⑴、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
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49、426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占有人就其有權占用土地一事,自負有舉證責任。曾素鳳辯稱,楊相禹於50年10月21日向羅梓明購買房屋,並於60年2月與「許堂等11人」簽訂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永久出租予楊相禹建蓋房屋,復於80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許阿興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之10坪租予楊相禹建蓋房屋,且自65年至82年均繳納租金,故其租賃權不受民法第449條規定之限制,該契約至今有效。伊於90年2月7日向楊相禹之繼承人楊俊儒購買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以買賣房屋契約、土地租約合同書、土地租賃合約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原審一卷第78至112頁)。
⑵、查曾素鳳所辯其土地是楊相禹於50年12月21日向羅梓明購買
,楊相禹並於60年2月間向許堂等11人簽訂約(即系爭60年2月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四卷第133頁),並提出該50年12月21日及系爭60年2月土地租賃契約共二分契約為證(即被證二,原審一卷第78至8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未能憑據系爭60年2月土地租賃契約謂全部之土地共有人同意而為之等情,詳如㈠、3、⑶所述。從而曾素鳳所辯,尚難採信。
⑶、又楊相禹於50年10月21日向羅梓明購買房屋,有買賣房屋契
約可堪採信(原審一卷第78、79頁),然該房屋是否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尚屬不能證明,曾素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亦難認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曾素鳳於90年2月7日向楊相禹之繼承人楊俊儒購買房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置卷外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自足信為真實。
惟曾素鳳既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亦難認該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⑷、綜上,系爭土地之出租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從
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合意,則楊相禹租賃系爭土地固於出租人與楊相禹間存有效力,然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楊相禹未合法承租占有系爭土地,堪予認定。曾素鳳以:伊自楊相禹之繼承人處購得房屋,依民法第449、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合法占有116-20地號土地云云,均無可採。
6、江淑英於附表貳編號2之92弄14號建物,無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
⑴、江淑英辯稱伊分別於63年12月30日、65年10月19日,自許堂
黃金榮購得系爭土地部分坪數,契約明載「俟權利清楚時,乙方應盡一切義務通知甲方處理轉移登記」。伊復於78年3月6日自簡友財購得系爭土地320分之13(68.87坪),於80年4月12日登記在先,被上訴人則於81年9月8日未經土地共有人之伊同意,購得土地在後。伊與伊子徐達海所住之92弄14號房屋,係伊向晏國斌買,房子是晏國斌蓋的。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租賃者曾素鳳等人訂有永久性租賃契約,約明「中途不得收回」,被上訴人違約背信。又兩造於鄉調會達成協議,要「整體規劃」,被上訴人片面毀約背信,要系爭土地租賃者與共有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違背實質正義云云,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賣渡證明書為據(原審一卷179至182頁、二卷第184、185頁、三卷第264至268頁)。
⑵、惟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第11號、40年台上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資參酌,故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者,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最高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其係抽象之存在,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故應有部分係散布於共有物之每一點上,而非於具體之位置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⑶、查江淑英所辯其於63年12月30日、65年10月19日自許堂及黃
金榮購得系爭土地部分坪數(原審一卷第177頁),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影本,原審一卷第179、180頁及三卷第72頁),而該契約書附註第二點則載明「本契約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係由 簡友壬 、簡友財等二人訂立,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重新修訂」此觀之該契約書即明(原審一卷第179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簡文壬、簡友財固於63年12月30日時,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㈠、3、⑴、⑵所述,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首列記載「出賣人許堂等二人」、出賣人欄有許堂、黃金榮簽名及用印(原審一卷第179頁反面),惟其時許堂、黃金榮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黃金榮係於79年6月5日、8月7日始登記為共有人,許堂更未曾登記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24至57頁、三卷第188至206頁),則許堂、黃金榮不論於63年12月30日簽訂契約或66年12月4日重新修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其等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與江淑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難認江淑英已取得對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又縱認許堂、黃金榮有權代表簡文壬、簡友財重新修訂買賣契約,惟依上⑵規定及說明,其等所得出賣或處分者僅為應有部分,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且系爭土地依上㈠2至4所述之理由,難認有分管合意存在,職是之故,縱簡文壬、簡友財, 或許堂 、黃金榮同意江淑英得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江淑英或係對簡文壬、簡友財,或許堂、黃金榮有請債權存在。從而,江淑英辯稱伊有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非有理。
⑷、又江淑英於78年3月6日向簡友財購買系爭土地13/320,並於
80年4月12日為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二卷第44至6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簡友財所出賣或處分者僅為其應有部分,非共有物具體之一部,是江淑英於80年4月12日所登記取得者,乃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江淑英就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上㈠、2至4所述之理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江淑英復未提出已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之證明。職是之故,江淑英之附表貳編號2建物占用116-20地號土地部分,當屬無權占有。
⑸、江淑英稱其向晏國斌購買967巷92弄14號房屋(本院四卷第24
頁反面)一事,雖江淑英於原審提出其女徐燕萍於79年3月16日出具之就「座落116之8地號內房屋委託我母親江淑英全權處理」委託書(原審一卷第71頁)、及買主為徐燕萍之79年3月15日買賣契約書(原審一卷第72至75頁),該等委任書、契約書均僅得證明 江淑萍 與之晏國斌間有該等契約。而惟江淑英於95年12月27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即稱92弄12、14號房屋是伊所有(原審一卷第230頁),參之江淑英於78年3月6日向簡友財購買系爭土地13/320,並於80年4月12日為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二卷第44至68頁),已如上述,衡之一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情事,自足認江淑英辯稱92弄14號建物為其所有,即為可信,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尚無從因而遽謂該房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江淑英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明其所有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認江淑英所有之該房屋占用116-2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⑹、再者,江淑英所辯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間訂有永久性租賃
契約,約明「中途不得收回」,卻有違約背信之情云云,查江淑英此部分之抗辯,縱或屬實亦與江淑英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無涉。至江淑英辯稱兩造於鄉調會達成協議,要「整體規劃」,被上訴人片面毀約背信云云,並提出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通知附卷可參(原審三卷第152頁),惟查經原審函查該次調解結果為何,則「因已逾保存年限,檔案業已銷毀」而無從查證等情,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7年11月18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三卷第172頁),而細譯84年4月27日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原審三卷第152頁),已記明「受文者:黃金榮、 余魁德 、徐謝永妹、戴文紹、余運石、林清潤、江淑英、 簡清溪 、俞坤容」、「本會受理八十四年民調字第八十九號黃金榮等九人與陸立志等十六人間土地租賃事件」、「聲請人:黃金榮等9人」、「事件概要:…現出租人欲收回土地重新規劃使用」等詞,室觀之該調解筆錄(原審三卷第152頁反面),係就收回土地事宜為調解,可認該調解並非存在於江淑英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難為有利於江淑英之證據。況該調解即在解決系爭土地上之占用問題,益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占用人間,確實存在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同意占用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疑義。再江淑英辯稱,該調解達成整體規劃之協議云云,縱使屬實,所謂整體規劃之實際內容仍非明晰,江淑英既迄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尚不能遽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占有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⑺、又,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0
年9月7日判決分割原116-8地號土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6日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包含116-8、116-16、116-17、116-18、116-19、116-20地號等6筆土地,並已確定,而江淑英於附表貳編號2之94弄14號建物坐落於分割後之116-20地號土地上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6至42頁),則附表貳編號2之建物係無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足堪確定。至江淑英辯稱該案承辦法官藐視土地法規逕行判決分割土地,黃振欽土地代書及徐禮明等2人未經伊授權私自代理變更地目形同竊盜行為云云,要屬對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服,而無涉其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7、鍾雪瓊等3人於附表貳編號3之967巷18號建物,係無權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鍾雪瓊所有88號建物於後論述)
⑴、鍾雪瓊等3人辯稱王維新與于孝悅於64年6月1日向許堂、黃
金榮購買系爭土地33坪,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65年6月12日委託 陳景發 起造967巷18號房屋,鍾雪瓊等3人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一卷第116頁、卷外證物袋)、委託承建住宅工程契約書為據(審一卷第
117、118頁、卷外證物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惟查王維新與于孝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附註事項
2記載該契約係於64年6月1日向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33坪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原審一卷第76頁、本院四卷第134頁),該64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頁(原審一卷第113頁)於首列記載「出賣人許堂等二人」、出賣人欄有許堂、黃金榮簽名及用印。惟其時許堂、黃金榮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黃金榮係於79年6月5日、8月7日始登記為共有人,許堂更未曾登記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24至57頁、三卷第188至206頁),則許堂、黃金榮於64年6月1日(或於66年12月4日重新修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將系爭土地33坪出售予王維新與于孝悅。縱認許堂、黃金榮有權代表簡文壬、簡友財簽訂或重新修訂買賣契約,依上6、⑵、⑶規定及說明,其等所得出賣或處分者僅為應有部分,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且系爭土地依同上所述之理由,亦應無分管契約存在,故即使簡文壬、簡友財,抑或許堂、黃金榮同意王維新得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而王維新至多僅係對簡文壬、簡友財,或許堂、黃金榮有債權存在,難認王維新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綜上,出賣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合意,則許堂、黃金榮出賣系爭土地33坪予王維新,固於許堂、黃金榮與王維新間存有債權效力,然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仍屬不生效力,自足堪認王維新未取得系爭土地33坪之所有權,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綜之,鍾雪瓊等3人辯稱伊等為王維新之繼承人,亦為有權占有116-20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8、張東偉等6人於附表貳編號4之76弄1號及80號建物,係無權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
⑴、張東偉等6人辯稱張東海、張素惠、張素珍、張東偉為張興
根之繼承人。張興根於63年間向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
21.5坪,起造967巷80號房屋,並於73年5月21日向葉堂根購買967巷76弄1號房屋,與應阿方各有持分二分之一。且張興根分別於85年3月15日、同年月21日,交付2,600元、3,100元予黃金榮作為變更地目及過戶之費用(本院四卷第134頁),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張東偉等6人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為據(原審一卷第119至126頁、卷外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㈠、3說明,許堂、黃金榮於60年間,並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無權簽訂買賣契約並出賣系爭土地予張興根。縱認許堂、黃金榮有權代表部分地主重新修訂買賣契約,依同上
6、⑵、⑶規定及說明規定及說明,其等所得出賣或處分者仍僅為應有部分,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且系爭土地依上㈠、2至4所述之理由,亦應無分管契約存在,是許堂、黃金榮出賣系爭土地部分坪數予張興根,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張興根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張興根於73年5月21日向葉堂根購買967巷76弄1號房屋,提
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原審一卷第122至125頁、卷外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自甚信為真實。惟該房屋是否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尚屬不能證明,張東偉等6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有之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亦難認其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9、周素娥於附表貳編號6之967巷76弄1號、3號及追加請求水塔建物,係無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
⑴、周素娥辯稱伊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應阿方(89年12月1日死亡
)與「許阿興等11人」間、及伊與「許阿興等11人」間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4條均分別約定,乙方建蓋房屋後,甲方不得中途收回土地,且甲方若將土地出賣時,乙方有優先購買權,惟地主許堂未通知欲出賣系爭土地。967巷1號房屋為應阿方向葉堂根所購買、967巷76弄3號房屋則係伊向李亞友所購買,而坐落之土地皆係向黃金榮、許文光所承租云云,並以73年5月11日應阿方與張興根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一卷第122至125頁)、80年1月20日應阿方與「許阿興等11人」土地租賃合約書、80年5月19日周素娥與「許阿興等11人」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據(原審二卷第188、189頁、卷外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查周素娥為應阿方之配偶,應阿方於89年12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僅周素娥等情,有應阿方及周素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58、59頁),周素娥於80年5月19日與「許阿興等11人」簽訂之土地租約合同書、應阿方於80年1月20日與「許阿興等11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其首列固均記載「土地出租人許阿興、許阿海、許文光、黃金榮等11人」,承租人分別為周素娥、應阿方,該契約之末頁之土地出租人甲方代表僅列許文光、黃金榮。惟綜觀該契約並無列出除出租人除許阿興、許阿海、許文光、黃金榮外之其餘出租人究為何人,而系爭土地於80年5月19日、80年1月20日時登記之共有人有黃金榮、簡清溪、俞坤容、俞魁德、徐謝永妹、戴文紹、許阿興、戴阿興、余運石、簡友財、黃玉調等至少11人,詳如㈠、3、⑵、⑶所述,並無許阿海、許文光2人,且共有人至少11人,從而該租約既載明出租人為包括於其時非所有權人之許文光、許阿海且共11人,即足認該租約出租人並非由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出租,職是之故,尚無足憑據認該80年5月19日、80年1月20日承租人為周素娥及應阿方之租約推論謂係基於全部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訂立,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達成分管合意。再者,依㈠、2至4所述之理由,益不能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同意為出租行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合意之存在。是系爭土地出租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周素娥、及其被繼承人應阿方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確定。
⑶、再者,應阿方於73年5月21日與張興根共同向葉堂根購買967
巷76弄1號房屋有持分二分一,固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堪採憑(原審一卷第122至1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惟該房屋是否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尚屬不能證明,周素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亦難認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又967巷3號房屋原係李亞友所有,而李亞友固與「許堂等11人」簽訂系爭60年2月土地租賃契約(原審一卷第80至83頁),惟依㈠、2至4所述之理由,難認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予李亞友,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達成分管合意,周素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故李亞友之該房屋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周素娥亦無從自李亞友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
⑷、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系爭土地上967巷76弄7號前之水塔為
周素娥所搭建一節,為周素娥陳稱在卷(本院四卷第25頁反面),而周素娥就系爭土地既未能提出有權源占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周素娥所有之附表貳編號6之967巷76弄1號、3號及水塔建物,係無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即可採信。
、何玉德於附表貳編號6之967巷84號建物,係無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
⑴、何玉德辯稱羅廷龍先於64年5月20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
文壬購買系爭土地4.5坪,復於66年12月4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19坪,而967巷84號房屋係羅廷龍向孫榮軒所購買,再於68年3月16日出售予倪維明,經倪維明於73年2月11日出售予伊,黃金榮並於83年3月21日向伊收取2,300元作為土地變更及過戶之費用,系爭土地雖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以茲收到賣給土地證明之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為據(原審一卷第127至138頁、卷外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查,何玉德主張羅廷龍先於64年5月20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即簡文壬購買系爭土地4.5坪,復於66年12月4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19坪一節,查於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 簡文任 而有有人簡友壬(原審二卷第24、29、31頁,見㈠、3⑴、⑵),何玉德固提出簡文壬所出之「收到賣給土地證明」書面,惟簡文任既非於其時之共有人,自無從憑據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收到賣給土地證明」書面謂係基於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之。再者果出具該「收到賣給土地證明」書面,係於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簡友壬,惟簡友壬所得出賣或處分者仍僅為其應有部分,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且依上㈠2至4所述之理由,系爭土地非有分管契約存在,是許堂、黃金榮出賣系爭土地4坪予羅廷龍,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羅廷龍未因於其時之共有人之一簡友壬出具「簽立茲收到賣給土地證明」(原審一卷第127頁)文件,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何玉德辯稱羅廷龍於66年12月4日與「許堂等2人」簽訂之購買系爭土地面積19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一卷第128頁),於首列記載「出賣人許堂等二人」、出賣人欄有許堂、黃金榮簽名及用印。惟依同上㈠、3所述之理由,許堂、黃金榮於66年12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縱認許堂、黃金榮有權代表部分地主簡友(文)
壬、簡友財簽訂買賣契約,依同上㈠、2至4規定及說明,其等所得出賣或處分者僅為應有部分,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且系爭土地亦應無分管契約存在,故即使簡友(文)壬、簡友財,抑或許堂、黃金榮同意羅廷龍得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而羅廷龍至多僅係對簡友(文)
壬、簡友財,或許堂、黃金榮有債權存在,難認何玉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實堪確定。
⑶、又967巷84號房屋原係羅廷龍向孫榮軒購買後,再於68年3月
16日出售予倪維明,倪維明再於73年2月11日出售予何玉德,有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一卷第132至137頁、置卷外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惟該房屋是否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尚屬不能證明,何玉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亦難認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⑷、綜上,出賣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合意,則簡文
壬、許堂、黃金榮出賣系爭土地4坪、19坪予羅廷龍,固於則簡文壬與羅廷龍間,及許堂、黃金榮與羅廷龍間存有債權效力,然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仍屬不生效力,羅廷龍未取得系爭土地33坪之所有權,自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何玉德辯稱羅廷龍購買取得土地4坪、19坪,伊並向羅廷龍之後手倪維明購買取得967巷84號房屋,有權占有116-20地號土地云云,顯無足取。
、鍾雪瓊於附表貳編號7之967巷88號建物,係無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
⑴、鍾雪瓊辯稱967巷88號房屋係王蘭清於73年5月1日向張興根
購買,再於84年5月2日出售予伊,經伊於85年13日翻修,故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承建住宅工程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據(原審一卷第113至118、147至150頁、置卷外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查967巷88號房屋原係張興根所有,於73年5月1日出賣予王
蘭清後,再於84年5月2日出售予鍾雪瓊,固有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一卷第147至150頁),惟該房屋是否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尚不能以之證明,鍾雪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亦難認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職是之故,鍾雪瓊所辯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116-20地號土地云云,要無足採。
、徐謝永妹於附表貳編號8之967巷95號建物,係無權權占用116-17地號土地。
⑴、徐謝永妹辯稱其配偶徐禮明於64年6月6日與徐禮萬、徐禮傳
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余家滿購買系爭土地,於71年9月29日登記為伊所有,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一卷第166至第1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⑵、查徐禮明、徐禮萬、徐禮傳雖於64年6月6日,與其時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余家滿(原審二卷第26、31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71年9月29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72年1月11日登記為徐謝永妹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66至第173頁、二卷第31頁)。然余家滿所得出賣或處分者僅為其應有部分,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是徐謝永妹於72年1月11日所登記取得者,即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是依上㈠、2至4之規定及說明,徐謝永妹就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一卷第166至173頁)於64年6月6日雖為簽訂契約之承買人為徐禮明,惟嗣既登記所有權人為徐謝永妹,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徐謝永妹,核先敘明。再967巷95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徐謝永妹,為徐謝永妹所蓋一節,已據徐禮明供明在卷(本院四卷第162頁反面),從而附表貳編號8之967巷95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徐謝永妹,自堪認定。又依上㈠、2至4所述之理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徐謝永妹復未提出已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之證明。職是之故,徐謝永妹所有之附表貳編號8之967巷95號建物,占用116-17地號土地部分,當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持分系爭土地2/5,換算為面積2237㎡、市價1,300萬元,而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占面積為1413.12㎡,一層磚造房屋19間,市價每間100萬元計、二層加強磚造房屋7間,市價每間200萬元計,估算總價值逾3,300萬元,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未見估算之依據,已難採信。而附表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間亦無分管契約存在,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倘得收回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即可完整規劃利用或出售他人,以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非屬權利濫用之情形,甚為明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個人應有部分2/5,未達到管理共有物之門檻,及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5之市價,計算被上訴人個人所得利益,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82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有違誤。
3、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0年9月7日判決之理由貳、八載明「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等語,足認該判決已就如何分割系爭土地,斟酌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而為判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其持分2/5分割特定土地,卻捨此不為,堅持維持共有以遂行其拆除伊等地上物之目的,可知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為損害他人之財產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依法不得為之云云,顯屬無據。
4、據此,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建物占有116-17、116-20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拆除附表貳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水塔返還116-17、116-20地號土地,無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附表貳編號1至8建物及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2、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貳編號1至8所示,有附圖鑑定圖附卷可證(本院三卷第142頁、四卷第116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133至136、174、175頁),自足採信。
4、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詳如附表貳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貳所示之建物及水塔,並將建物及水塔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貳示之金額,除周素娥搭建之水塔部分外,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由是而論,法律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土地係經判決分割成116-8、116-16、116-17、116-18、116-19、116-20地號等6筆土地(本院二卷第6至42頁);上訴人之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於93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1至14、192至196頁),而系爭土地周圍鄰近桃園市○○區○○路1段、成功路3段,有網路地圖在卷可稽。經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4%為適當,另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5計算,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貳所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本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建物及水塔等節,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貳所示之建物及水塔,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原審就除水塔部分外之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依據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聲明內容,原審以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諭知,惟供擔保部分包含不當得利之請求,原法院誤以占用面積計算,應予更正,爰依其更正後之聲明,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2、5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4、8項所示。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與周素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壹(被上訴人主張)┌─┬───┬─────┬───────────────┬───────────────┐│編│上訴人│應拆除之建│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物││││號│├─────┼──────┬────────┼───────┬───────┤│││桃園縣觀音│原審判決(依│本院【更正】主張│自90年10月16日│自95年10月16日│○○○鄉○○路1│原審二卷第10│(依本院三卷第142│起至95年10月15│起至返還系爭土││││段967巷│2頁複丈成果│頁複丈成果圖,│日止五年之不當│地止每年之不當│││││圖,101年8月│101年8月6日分割│得利│得利│││├──┬──┤6日分割登記│登記後)├───┬───┼───┬───┤│││原審│本院│前)││原審│本院【│原審│本院更││││判決│更正│││判決│更正後│判決│正後主│││││後主││││】主張││張│││││張│││││││├─┼───┼──┴──┼──────┼────────┼───┼───┼───┼───┤│1│曾素鳳│76弄4號建│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2,145│4,070│429│814││││物│土地、編號A│編號A、54.54㎡│││││││││、34.92㎡││││││├─┼───┼─────┼──────┼────────┼───┼───┼───┼───┤│2│江淑英│92弄14號建│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1,805│2,245│361│449││││物│土地、編號G│編號B、30.07㎡│││││││││、29.34㎡││││││├─┼───┼─────┼──────┼────────┼───┼───┼───┼───┤│3│于萬鈞│16號建物│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2,435│4,170│487│834│││于祐勝││土地、編號I│編號C、55.85㎡│││││││││、39.6㎡││││││├─┼───┼─────┼──────┼────────┼───┼───┼───┼───┤│4│鍾雪瓊│18號建物│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2,435│4,650│487│930│││王偉平││土地、編號J│編號D、62.27㎡│││││││王偉堂││、39.6㎡││││││├─┼───┼─────┼──────┼────────┼───┼───┼───┼───┤│5│陳亞妮│76弄1號、8│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10,975│11,750│2,195│2,350│││張慧茹│0號建物│土地、編號Q│編號H、77.315㎡│││││││張昭文││、104.72㎡│(即154.63㎡/2)│││││││張素惠││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張素珍││土地、編號Z│編號O、80.09㎡│││││││張東偉││、73.95㎡││││││├─┼───┼──┬──┼──────┼────────┼───┼───┼───┼───┤│6│周素娥│76弄│76弄│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3,185│8,515│637│1,703││││3號│3號│土地、編號P│編號G、35.12㎡││││││││、1│、1│、44.03㎡│116-20地號土地、││││││││號建│號建│原116-8地號│編號H、77.315㎡││││││││物│物、│土地、編號Q│(即154.63㎡/2)│││││││││水塔│1、7.82㎡│116-20地號土地、│││││││││││編號P、1.64㎡│││││├─┼───┼──┴──┼──────┼────────┼───┼───┼───┼───┤│7│鐘亞霞│76弄9號、7│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7,090│10,215│1,418│2,043││││號建物│土地、編號M│編號E、55.49㎡│││││││││、66.64㎡│116-20地號土地、│││││││││原116-8地號│編號F、81.37㎡│││││││││土地、編號N││││││││││、48.79㎡││││││├─┼───┼─────┼──────┼────────┼───┼───┼───┼───┤│8│何玉德│84號建物│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3,955│4,810│791│962│││││土地、編號S│編號I、64.46㎡│││││││││、64.38㎡││││││├─┼───┼─────┼──────┼────────┼───┼───┼───┼───┤│9│趙瑪莉│92弄4號建│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3,630│4,855│726│971││││物│土地、編號T│編號J、65.02㎡│││││││││1、59.12㎡││││││├─┼───┼─────┼──────┼────────┼───┼───┼───┼───┤│10│鍾雪瓊│88號建物│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2,560│3,485│512│697│││││土地、編號U│編號K、46.71㎡│││││││││、41.65㎡││││││├─┼───┼─────┼──────┼────────┼───┼───┼───┼───┤│11│梁國明│90號建物│原116-8地號│116-20地號土地、│4,010│3,535│802│707│││程純康││土地、編號V│編號L、47.37㎡│││││││││、65.25㎡││││││├─┼───┼──┬──┼──────┼────────┼───┼───┼───┼───┤│12│徐禮明│95號│95號│原116-8地號│116-17地號土地、│15,650│3,215│3,130│643│││徐謝永│建物│建物│土地、編號W│編號M、43㎡│││││││妹│、古││、115.2㎡│││││││││厝││原116-8地號│││││││││││土地、編號X│││││││││││、139.55㎡││││││└─┴───┴──┴──┴──────┴────────┴───┴───┴───┴───┘
附表貳(除編號5-1為本院判決外,餘均為更正原審判決)┌─┬───┬─────┬────────┬───────────────┐│編│上訴人│應拆除之建│占用土地、位置、│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元以││號││物│面積(依本院三卷│下四捨五入)│││├─────┤第142頁複丈成果├───────┬───────┤│││桃園縣觀音│圖,101年8月6日│自90年10月16日│自95年10月16日│○○○鄉○○路1│分割登記後)│起至95年10月15│起至返還系爭土││││段967巷││日止五年之不當│地止每年之不當││││││得利│得利│├─┼───┼─────┼────────┼───────┼───────┤│1│曾素鳳│76弄4號建│116-20地號土地、│3,350│670││││物│編號A、54.54㎡│││││││││││││││││││││││││││││││││││││││││││││││││││││││││││││││││││││││││├─┼───┼─────┼────────┼───────┼───────┤│2│江淑英│92弄14號建│116-20地號土地、│1,850│370││││物│編號B、30.07㎡│││├─┼───┼─────┼────────┼───────┼───────┤│3│鍾雪瓊│18號建物│116-20地號土地、│連帶給付3,825│連帶給付765│││王偉平││編號D、62.27㎡│││││王偉堂│││││├─┼───┼─────┼────────┼───────┼───────┤│4│陳亞妮│76弄1號建│116-20地號土地、│連帶給付4,750│連帶給付950│││張慧茹│物(張東偉│編號H、154.63㎡│(張東偉等6人)│(張東偉等6人)│││張昭文│等6人持分1││││││張素惠│/2、周素娥││││││張素珍│持分1/2)││││││張東偉││││││├───┤│├───────┼───────┤││周素娥│││4,750(周素娥)│950(周素娥)│├─┼───┼─────┼────────┼───────┼───────┤│4-│陳亞妮│80號建物│116-20地號土地、│連帶給付4,920│連帶給付984││1│張慧茹││編號O、80.09㎡│││││張昭文│││││││張素惠│││││││張素珍│││││││張東偉│││││├─┼───┼─────┼────────┼───────┼───────┤│5│周素娥│76弄3號建│116-20地號土地、│2,160│432││││物│編號G、35.12㎡│││├─┼───┼─────┼────────┼───────┼───────┤│5-│周素娥│76弄3號水│116-20地號土地、│100│20││1││塔│編號P、1.64㎡│││├─┼───┼─────┼────────┼───────┼───────┤│6│何玉德│84號建物│116-20地號土地、│3,960│792│││││編號I、64.46㎡│││├─┼───┼─────┼────────┼───────┼───────┤│7│鍾雪瓊│88號建物│116-20地號土地、│2,870│574│││││編號K、46.71㎡│││├─┼───┼─────┼────────┼───────┼───────┤│8│徐謝永│95號建物│116-17地號土地、│2,640│528│││妹││編號M、43㎡│││└─┴───┴─────┴────────┴───────┴───────┘
附表參┌─┬───┬─────────────┐│編│上訴人│各上訴人應負擔除確定部分外││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1│曾素鳳│千分之95│├─┼───┼─────────────┤│2│江淑英│千分之53│├─┼───┼─────────────┤│3│鍾雪瓊│千分之109│││王偉平││││王偉堂││├─┼───┼─────────────┤│4│陳亞妮│千分之276│││張慧茹││││張昭文││││張素惠││││張素珍││││張東偉││├─┼───┼─────────────┤│5│周素娥│千分之197│├─┼───┼─────────────┤│6│何玉德│千分之113│├─┼───┼─────────────┤│7│鍾雪瓊│千分之82│├─┼───┼─────────────┤│8│徐謝永│千分之75│││妹││└─┴───┴─────────────┘
附表肆┌─┬───┬──────────────┬──────────────┬───┐│編│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各上訴人應供擔保後│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備註││號││得假執行之金額(元)│免假執行之金額││││├────┬────┬────┼────┬────┬────┼───┤│││土地│95年10月│95年10月│土地│95年10月│95年10月││││││15日前不│16日後每││15日前不│16日後每││││││當得利│年不當得││當得利│年不當得│││││││利│││利││├─┼───┼────┼────┼────┼────┼────┼────┼───┤│1│曾素鳳│100,000│1,100│200│299,970│3,350│670││├─┼───┼────┼────┼────┼────┼────┼────┼───┤│2│江淑英│55,000│600│100│165,385│1,850│370││├─┼───┼────┼────┼────┼────┼────┼────┼───┤│3│鍾雪瓊│114,000│1,300│300│342,485│3,825│765││││王偉平││││││││││王偉堂││││││││├─┼───┼────┼────┼────┼────┼────┼────┼───┤│4│陳亞妮│283,000│3,200│600│850,465│9,500│1,900│76弄1│││張慧茹│││││││號建物│││張昭文││││││││││張素惠││││││││││張素珍││││││││││張東偉││││││││││周素娥││││││││├─┼───┼────┼────┼────┼────┼────┼────┼───┤│4-│陳亞妮│147,000│1,600│300│440,495│4,920│984│80號建││1│張慧茹│││││││物│││張昭文││││││││││張素惠││││││││││張素珍││││││││├─┼───┼────┼────┼────┼────┼────┼────┼───┤│5│周素娥│64,000│700│100│193,160│2,160│432│76弄3││││││││││號建物│├─┼───┼────┼────┼────┼────┼────┼────┼───┤│5-│周素娥│3,000│30│6│9,020│100│20│76弄3││1││││││││號水塔│├─┼───┼────┼────┼────┼────┼────┼────┼───┤│6│何玉德│118,000│1,300│300│354,530│3,960│792││├─┼───┼────┼────┼────┼────┼────┼────┼───┤│7│鍾雪瓊│86,000│1,000│200│256,905│2,870│574││├─┼───┼────┼────┼────┼────┼────┼────┼───┤│8│徐謝永│79,000│900│200│236,500│2,640│528││││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