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告 盧義盛 被告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違背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林芳祺應將同上地址5樓樓頂所放置的水桶4個(包含配管)排除,將5樓樓頂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嗣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日以準備書㈡狀及言詞當庭撤回對被告林芳祺該部分之請求,且經被告林芳祺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5頁背面),已生撤回效力。同時,原告另以發現5樓樓頂有裂痕,原因是水桶重量過重所造成,經估價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575元為由,而對被告林芳祺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芳祺應給付原告110,575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因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已非原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之內,且有礙被告林芳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林芳祺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是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