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亭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參酌卷內證人丁○、甲○及庚○○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涉嫌於民國於103年5月25日晚間,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丁○與庚○○從事性交易,且曾於103年5月4日後之某日起至5月底前之某日,違反丁○之意願,對丁○為性交行為,犯罪嫌疑重大,固然證人丁○與庚○○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完畢,然被告所涉犯之各罪,均屬強制辯護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併之刑度非短,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而言,亦有誘發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應自民國
104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