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 巫佳芳 相對人 巫輝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據、透支、保證等債務之清償,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基準利率(定存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3,455,000元債務業已屆期,仍未為清償,此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四紙及本票一紙為證(面額合計3,455,0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債權復於本院達成和解在案,此亦有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5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59號和解筆錄(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支票數紙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6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湖鎮│湖北││34│田│00│16│40.47│1/4│││││││││││││││└──┴───┴────┴────┴────┴────────┴─┴──┴──┴──────┴─────────┴──────┘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