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楊儒樵 相對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林志宏主張債務人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浚公司)為擔保債務,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1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泰浚 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之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楊儒樵,並於103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1日所簽「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興建銷售股東合作協議書」而生之債務置之不理;且於104年1月20日簽發面額共計845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前揭債務自104年3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興建銷售股東合作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同屬泰浚公司之投資人。泰浚公司為保障投資人,於收取投資款項時,均開立公司支票並以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權作為雙重擔保,以達互信。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申請建照並開工,目前已興建至2樓,預定於105年農曆年前可完工銷售,屆時可清償相對人之投資款項,此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泰浚公司會議之結論,然相對人竟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實罔顧誠信等語。經查,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審理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之。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