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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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 羅以婷 相對人 倪文榮 相對人 郭氏玉 關係人 萬葉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邱馨儀 於債務人萬葉焌所簽發之支票背書,並持系
爭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同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440,000元,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債務人萬葉焌遂出面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墊款、保證、本票等債務,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又債務人萬葉焌於103年11月21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聲請人
確定擔保之債權,再者債務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經到期提示,均遭到退票,共計未清償之票款為14,440,000元,詎料債務人萬葉焌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及同年同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四紙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北││458│田│00│06│21.17│全部│郭氏玉所有│├──┼───┼────┼────┼────┼────────┼─┼──┼──┼──────┼─────────┼──────┤│002│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北││1147│田│00│20│49.49│全部│倪文榮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