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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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玄○○
D○○庚○○甲○○乙○○酉○○天○○亥○○戌○○戊○○丙○○ 梁國明 G○○A○○○未○○午○○○黃○○地○○E○○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B○○被告己○○
寅○○丁○○巳○○辛○○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
號被告H○○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
號申○○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
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拆除之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四所示占有之位置、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負擔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如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寅○○、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由如附表3所示,嗣後數次變更訴之聲明(詳如附表3),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 小段 116之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分別在其上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內遷出,將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己○○應自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內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未○○、午○○○應共同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Y之農作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2、3項所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收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4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亦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被告玄○○、D○○部分: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楊相禹 ,故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 楊俊儒楊俊雄楊吳甘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得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庚○○、甲○○、乙○○部分:訴外人 許堂 、黃 金榮
於民國65年間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無權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于孝悅 ,故于孝悅及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當屬無權占有。于孝悅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甲○○及被告乙○○應將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酉○○、天○○、亥○○、戌○○部分:訴外人許堂
黃金榮 於63年間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無權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張興根 ,且張興根向訴外人 葉堂根 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葉堂根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
⒋被告戊○○部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未同意出賣系爭土
地予被告,亦未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且訴外人簡文壬、許堂、黃金榮當時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未舉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縱向訴外人 倪維明 買受系爭建物,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
⒌被告丙○○、梁國明部分:訴外人許堂、黃金榮當時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無權出賣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舉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⒍被告G○○部分:訴外人 王蘭 清與被告G○○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
⒎被告A○○○部分:訴外人 李金盆韓華玉程玄生 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
⒏被告未○○、午○○○部分:被告未○○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其所有之建物仍屬無權占有;即便被告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屬無權占有。
⒐被告黃○○部分:訴外人 許阿興許阿海 、宇○○、黃金
榮於80年間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以土地租賃合約書對抗原告。
⒑被告地○○部分:被告未舉證其向何人承租,亦未提出租約,顯為無權占有。
⒒被告E○○部分:訴外人許堂、黃金榮當時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無權將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被告。
⒓被告己○○部分:該建物原係訴外人卯○○所有,卯○○
死亡後,由其大陸配偶所繼承,嗣因卯○○之配偶要返回大陸,訴外人癸○○即向其買受系爭建物,並將其出租予被告己○○,系爭建物現屬訴外人癸○○所有、由被告己○○占有中。
⒔被告寅○○部分:訴外人許阿興、許阿海、宇○○、黃金
榮於80年間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以土地租賃合約書對抗原告。
⒕被告丁○○、巳○○部分:被告丁○○雖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惟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且被告丁○○辯稱該建物係被告巳○○向訴外人 晏國斌 所購買,惟晏國斌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該建物是否為晏國斌所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晏國斌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故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⒖被告辛○○部分:系爭建物雖係被告或其先夫向訴外人李
亞友、葉堂根所購買,惟 李亞友 、葉堂根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向前手購屋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且原告否認被告有向宇○○、黃金榮承租系爭土地,即便其確有向宇○○、黃金榮承租,惟其等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權利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⒗被告H○○部分: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之先夫向訴外人宇
○○、黃金榮所購買,尚屬有疑,即使係向宇○○、黃金榮所購買,被告亦不得以其向前手購屋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況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⒘被告申○○部分:被告未舉證有何占有權源,顯為無權占有。
㈣並聲明:
⒈被告玄○○、D○○、黃○○、寅○○、丁○○、巳○○
、庚○○、甲○○、乙○○、酉○○、天○○、亥○○、戌○○、辛○○、地○○、H○○、申○○、戊○○、丙○○、梁國明、E○○、G○○、 梁程立蓮 、未○○、午○○○應分別將其坐落桃園縣○○鄉○○○ 段埔頂小段
116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1所示)遷出,並將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己○○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
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未○○、午○○○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埔頂小段116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Y之農作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暨自95年10月16
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⒌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玄○○、D○○、庚○○、甲○○、乙○○、酉○○、
天○○、亥○○、戌○○、戊○○、丙○○、梁國明、G○○、A○○○、未○○、午○○○、黃○○、地○○、E○○部分:
⒈原告壬○○於81年8月21日向原土地共有人訴外人許阿興
購買應有部分8分之3、81年9月3日向原土地共有人訴外人 黃玉調 購買應有部分40分之1。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地號116之6地號,以被證2、3(含租賃略圖)、13之租約即足認定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本件事涉及土地占有使用,原告即住在系爭土地所在之村
,購買前必已經親自查看如證人宇○○所言,已知有租約、分管契約,此所以原告亦收租金如證人丑○○、宇○○所言,並有簽收租金收據。
⒊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黃金榮曾於84年7月間向桃
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就與被告等人間之土地租賃事件申請調解請求租金。準此可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等人並同意被告等人基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張買賣不破租賃。
⒋若認無全體共有人分管契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時,即難認係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面積在80年1月20日時(旱地,84年6月
1日經地目變更為建地)面積5,956平方公尺即1,802坪(1801.69四捨五入),即使僅計算許阿興持分8分之3、丑○○80分之5、黃金榮40分之4、午○○○640分之47,合計640分之391,佔1101坪(1100.9四捨五入)。被證3租賃略圖:包括 陸立志 6、寅○○6、 曾羨英 6、 胡才堂 6、齊 張芹 10、 徐泰 德5、卯○○8+8、馮 祥生 6、 何長福 6+6、地○○6、李亞友6、 應阿方 6、 馮勇馮劍華黎卓雄 8、楊相禹10,另有未記姓名6+6+
6坪,共127坪。未超過1101坪,不構成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故被證2、3、13以及被證3租賃略圖所載之承租人(包括地○○、曾羨英)、出租人、租約兩造之繼受人以及系爭共有人全體,均應受租約之拘束。
⒌其餘陳述則詳如附表2所示。
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巳○○、辛○○、H○○部分:
⒈陳述詳如附表2所示。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部分:
⒈陳述詳如附表2所示。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己○○、寅○○、申○○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係自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卷2第26頁)。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⒊原告係於81年自黃玉調、許阿興處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為5分之2(卷3第200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玄○
○、D○○、庚○○、甲○○、乙○○、酉○○、天○○、亥○○、戌○○、戊○○、丙○○、梁國明、G○○、A○○○、未○○、午○○○、黃○○、地○○、E○○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玄○○等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就此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玄○○等提出被證2、3、13之租約(卷
1第80至91頁、卷2第21至23頁)作為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佐證,惟查:
⑴依被證2土地租約合同書開頭記載:「立約人許堂等11
人,李亞友等12人(以下稱許堂等11人為甲方,李亞友等12人為乙方)願將共有土地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埔頂116之1號地皮228坪租於李亞友等12人建蓋房屋」(卷1第80頁),被證3(承租人:楊相禹、寅○○)、被證13(承租人曾羨英)、卷2第188頁(承租人辛○○)、189頁(承租人應阿方)土地租賃合約書開頭均記載:「土地出租人:許阿興、許阿海、宇○○、黃金榮等11人」(卷1第84、88頁、卷2第22、188、189頁),可知土地出租人共11人,其中與李亞友等12人之租約為60年2月訂定,與楊相禹之租約未記載訂定時間,與寅○○、曾羨英、應阿方之租約為80年1月20日訂定,與辛○○之租約為80年1月19日訂定,此有土地租約合同書、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按(卷1第81、85、89頁、卷2第22、188、189頁)。
⑵系爭土地於50年至62年間登記之共有人為 許阿套 、黃觀
生、 黃石龍 、黃玉調、 黃金鳳黃清坡俞玉生 、丑○○、 簡友壬簡友財余家滿余運石戴阿興 共13人,80年1月19日、20日時登記之共有人為黃金榮、簡清溪、 俞坤容俞魁德 、午○○○、F○○、許阿興、戴阿興、余運石、簡友財、黃玉調等至少11人,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 (卷2第24至57頁、卷3第188至206頁)。
⑶證人宇○○證稱:80年間我們許家包括許堂、許阿興、
許阿海,就系爭土地共持分8分之3,但許家的土地是以我二叔許阿興的名義登記;租賃契約上出租人11人中,我是代表我父親許堂,因為我父親已過世等語(卷2第238至239頁),可知許堂、許阿海、宇○○均非登記上之共有人,然依被證2土地租約合同書記載,包含非登記共有人許堂在內出租人為11人,依被證3、13、卷2第188頁、189頁土地租賃合約書記載,包含非登記共有人許阿海、宇○○(代表許堂)在內出租人為11人,顯見前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未包含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依被證2、3、13,尚難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⒊證人即黃金榮之子C○○證稱:當時黃金榮與宇○○有無
代理其他共有人訂立租約的權限,這是內部的協調我不清楚;共有人有無同意我父親與宇○○將土地出租別人,我想應該有,但是內部協調我不清楚等語(卷2第218頁);證人宇○○證述土地出租情形我們都是聽黃金榮口述,他說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因為黃金榮住在系爭土地附近,都是由他去溝通,一直以來,其他共有人也無反對意見也沒有異議等語(卷2第237至238頁);證人丑○○證述:我知道被證2之契約,這個事情當時都是許堂與黃金榮處理;在訂定被證2契約時,是否有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我忘記了;許堂與 鄭文發 與我是否有代表全體共有人訂定被證2租約之代表權,我忘記了等語(卷2第216至217頁)。證人C○○對於租約之訂定是否係經所以共有人之授權並不清楚,證人丑○○對租約之訂定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不清楚,而證人宇○○僅係自黃金榮處聽聞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並非親自見聞其他共有人有為同意之表示,況如確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則於租賃契約上,應會以全體共有人為出租名義人,惟依前所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未包含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依證人C○○、宇○○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同意為出租行為或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⒋證人游含少雖證稱:我先生 張桂霖 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知道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占有使用;我和其他的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卷2第220至221頁),惟查,張桂霖係於89年10月6日始登記為共有人,前揭租約訂定時並非共有人,自無同意之權,是其證言,難認可採。
⒌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丑○○、C○○、宇○○雖均證稱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對租約表示過反對意見或異議等語(卷2第216、219、238頁),然默示之分管契約,應係所有共有人對共有之不動產均有占有、管領之行為(包含出租、貸與他人使用等行為),並各自對彼此實際占有、管理之部分均相互容忍,始有所謂「默示之分管契約」成立之可能,如有部分共有人未就共有不動產之特定部分加以占有、管領,自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言。今證人丑○○、C○○、宇○○雖均證稱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對租約表示過反對意見,惟如前所述,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有為出租行為,且依現有證據,依無從認定未為出租行為之共有人有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加以占有、管領,自不得僅因其他共有人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以此一「單純之沉默」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
⒍綜上,系爭土地之出租行為並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同意,且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
㈢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出租行為並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故該租賃契約,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雖仍有效,惟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
㈣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羨英、寅○○、庚○○、甲○○、乙○○
、酉○○、天○○、亥○○、戌○○、辛○○、地○○、 鍾亞霞 、申○○、戊○○、丙○○、梁國明、G○○、E○○、A○○○、己○○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位置、面積、門牌號碼及構造,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玄○○、D○○、丁○○、巳○○、未○○
、午○○○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位置、面積、門牌號碼及構造,惟查,被告玄○○、D○○為夫妻,被告玄○○自陳占有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為其向楊相禹之繼承人購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卷1第105至112頁);被告丁○○、巳○○為母女,占有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為被告巳○○購入,委託被告丁○○管理,此有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可按(卷1第71至75頁);被告未○○、午○○○為夫妻,占有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其旁之古厝為被告午○○○所有,而附圖編號Y之部分為被告未○○占有用以種菜、養雞,此為被告未○○所自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1第232頁、卷2第96頁),是被告玄○○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巳○○占有附圖編號H部分之土地,被告午○○○占有附圖編號W、X部分之土地,自無疑義,然被告D○○對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丁○○對附圖編號H部分之土地、被告未○○對附圖編號W、X部分之土地,應僅係占有輔助人,而非真正占有人。
⒊被告丁○○自陳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
房屋為其所有(卷1第230頁),故就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為被告丁○○單獨占有,非與被告被告巳○○共同占有。另附圖編號Y之部分為被告未○○占有用以種菜、養雞(卷2第96頁),故就附圖編號Y部分之土地,為被告未○○單獨占有,非與被告午○○○共同占有。
㈤被告玄○○、D○○、曾羨英、辛○○各辯稱如附表2所示,主張原告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
⒈民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辯稱之租賃契約均係成立於修正前,且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亦係於修正前,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立法理由為:「謹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依條文內容,須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後,復將該「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故其讓與者須為該已交付之「租賃物」所有權,始有本條之適用。
⒉按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其係抽象之存在,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故應有部分係散布於共有物之每一點上,而非於具體之位置上。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土地上並無分管契約,且出租行為亦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今原告之應有部分雖係受讓自黃玉調、許阿興,而依證人宇○○之證述,許阿興有同意為出租行為(卷2第236至
237頁),然許阿興僅為共有人之一,且共有人間亦無分管契約,許阿興所得轉讓者僅為應有部分,並無從轉讓具體共有物之一部,故其自無從將已交付之「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給原告,是被告玄○○、D○○、曾羨英、辛○○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從而,被告玄○○、D○○、曾羨英、辛○○不得主張租賃契約對原告依然存在。
㈥被告庚○○、甲○○、乙○○、酉○○、天○○、亥○○、
戌○○、戊○○、丙○○、梁國明、E○○各辯稱如附表2所示,主張土地係自許堂、黃金榮處購得。經查,被告庚○○、甲○○、乙○○、酉○○、天○○、亥○○、戌○○、戊○○、丙○○、梁國明、E○○均未登記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卷1第11至14頁、卷2第24至57頁、卷3第188至206頁),故被告庚○○、甲○○、乙○○、酉○○、天○○、亥○○、戌○○、戊○○、丙○○、梁國明、E○○至多僅係對許堂、黃金榮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而許堂、黃金榮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為共有人之一,2人所得出賣、處分者僅為應有部分,並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契約存在,故即令許堂、黃金榮同意庚○○、甲○○、乙○○、酉○○、天○○、亥○○、戌○○、戊○○、丙○○、梁國明、E○○得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難認被告庚○○、甲○○、乙○○、酉○○、天○○、亥○○、戌○○、戊○○、丙○○、梁國明、E○○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
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被告午○○○、未○○(午○○○之夫)、丁○○、巳○○(丁○○之女)各辯稱如附表2所示,主張為共有人之一。經查,被告午○○○、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卷1第11至14頁),然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午○○○、丁○○亦不得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午○○○、未○○、丁○○、巳○○仍屬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㈧被告G○○、A○○○、辛○○、鍾亞霞各辯稱如附表2所
示,主張占有之房屋為向他人購買。惟被告G○○、A○○○、辛○○、鍾亞霞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未能證明其自身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難認係屬有權占有。
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除被告D○○外,其為占有輔助人,詳如前述三㈣⒉)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4所示之位置、面積,今原告請求如附表4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4所示之應拆除之物拆除,並將如附表4所示占有之位置、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4所示之應拆除之物遷出,惟該
應拆除之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4所示之應拆除之物遷出,自屬無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而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於93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卷1第11至14頁)。
周圍鄰近桃園縣○○鄉○○路○段、成功路3段,此有網路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4%為適當,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2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
4所載,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5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玄○○、庚○○、甲○○、乙○○、酉○○、天○○、亥○○、戌○○、戊○○、丙○○、梁國明、G○○、A○○○、未○○、午○○○、黃○○、地○○、E○○、丁○○、巳○○、辛○○、H○○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分別酌定如附表5所示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編│被告姓名│占用位置、面積、門牌號碼及構造│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自90年10月16日起│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號│││五年之不當得利│,每年之不當得利│├─┼────┼───────────────┼────────┼────────┤│1│玄○○│⑴位置:A│13,409元│2,682元│├─┼────┤⑵面積:34.92㎡││││2│D○○│⑶門牌號碼:967巷76弄4號││││││⑷構造:2層加強磚造│││├─┼────┼───────────────┼────────┼────────┤│3│黃○○│⑴位置:D│16,812元│3,362元││││⑵面積:43.78㎡(複丈成果圖上││││││為43.87㎡)││││││⑶門牌號碼:967巷76弄12號││││││⑷構造:1層磚造│││├─┼────┼───────────────┼────────┼────────┤│4│寅○○│⑴位置:E│15,322元│3,064元││││⑵面積:39.9㎡││││││⑶門牌號碼:967巷76弄14號││││││⑷構造:1層磚造│││├─┼────┼───────────────┼────────┼────────┤│5│丁○○│⑴位置:G、H│22,533元│4,507元│├─┼────┤⑵面積:29.34㎡、29.34㎡││││6│巳○○│⑶門牌號碼:││││││967巷92弄12、14號││││││⑷構造:1層磚造│││├─┼────┼───────────────┼────────┼────────┤│7│庚○○│⑴位置:I│15,206元│3,041元│├─┼────┤⑵面積:39.6㎡││││8│甲○○│⑶門牌號碼:967巷16號││││││⑷構造:1層磚造│││├─┼────┼───────────────┼────────┼────────┤│9│乙○○│⑴位置:J│15,206元│3,041元││││⑵面積:39.6㎡││││││⑶門牌號碼:967巷18號││││││⑷構造:1層磚造│││├─┼────┼───────────────┼────────┼────────┤│10│酉○○│⑴位置:Q、Z│68,609元│13,722元│├─┼────┤⑵面積:││││11│天○○│104.72㎡、73.95㎡│││├─┼────┤⑶門牌號碼:││││12│亥○○│967巷76弄1號、967巷80號│││├─┼────┤⑷構造:││││13│戌○○│1層磚造、2層加強磚造│││├─┼────┼───────────────┼────────┼────────┤│14│辛○○│⑴位置:P、Q1│19,910元│3,982元││││⑵面積:││││││44.03㎡、7.82㎡││││││⑶門牌號碼:││││││967巷76弄3、1號││││││⑷構造:1層磚造│││├─┼────┼───────────────┼────────┼────────┤│15│地○○│⑴位置:O│16,908元│3,382元││││⑵面積:44.03㎡││││││⑶門牌號碼:967巷76弄5號││││││⑷構造:1層磚造│││├─┼────┼───────────────┼────────┼────────┤│16│H○○│⑴位置:M、N│44,325元│8,865元││││⑵面積:66.64㎡、48.79㎡││││││⑶門牌號碼:967巷76弄9、7號││││││⑷構造:1層磚造│││├─┼────┼───────────────┼────────┼────────┤│17│申○○│⑴位置:L、K│29,472元│5,894元││││⑵面積:46.41㎡、30.34㎡││││││⑶門牌號碼:967巷76弄11、13號││││││⑷構造:1層磚造│││├─┼────┼───────────────┼────────┼────────┤│18│戊○○│⑴位置:S│24,722元│4,944元││││⑵面積:64.38㎡││││││⑶門牌號碼:967巷84號││││││⑷構造:1層磚造│││├─┼────┼───────────────┼────────┼────────┤│19│丙○○│⑴位置:T│15,994元│3,199元│├─┼────┤⑵面積:41.65㎡││││20│梁國明│⑶門牌號碼:967巷86號││││││⑷構造:2層加強磚造│││├─┼────┼───────────────┼────────┼────────┤│21│E○○│⑴位置:T1│22,702元│4,540元││││⑵面積:59.12㎡││││││⑶門牌號碼:967巷92弄4號││││││⑷構造:2層加強磚造│││├─┼────┼───────────────┼────────┼────────┤│22│G○○│⑴位置:U│15,994元│3,199元││││⑵面積:41.65㎡││││││⑶門牌號碼:967巷88號││││││⑷構造:2層加強磚造│││├─┼────┼───────────────┼────────┼────────┤│23│A○○○│⑴位置:V│25,056元│5,011元││││⑵面積:65.25㎡││││││⑶門牌號碼:967巷90號││││││⑷構造:2層加強磚造│││├─┼────┼───────────────┼────────┼────────┤│24│未○○│⑴位置:W、X、Y│345,120元│69,024元│├─┼────┤⑵面積:││││25│午○○○│115.2㎡、139.55㎡、644㎡││││││⑶門牌號碼:││││││967巷95號、古厝、農作空地││││││⑷構造:2層加強磚造、1層磚造│││└─┴────┴───────────────┴────────┴────────┘┌────────────────────────────────────────┐│附表二:│├─┬────┬─────────────────────────────────┤│編│被告姓名│被告之抗辯││號│││├─┼────┼─────────────────────────────────┤│1│玄○○│⑴被告二人為夫妻。│├─┼────┤⑵訴外人楊相禹於50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 羅梓明 購買系爭房屋,並於60年2││2│D○○│月向訴外人許堂等11人簽訂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永久出租予楊相禹等人││││建蓋房屋。││││⑶嗣於80年1月20日楊相禹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許阿興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之10坪租予楊相禹建蓋房屋。楊相禹自65年至82││││年均有繳納租金,故其租賃權不受民法第449條規定之限制,該契約至今││││仍有效。││││⑷被告玄○○於90年2月7日向楊相禹之繼承人楊俊儒購買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被告二人為有權占有。│├─┼────┼─────────────────────────────────┤│3│庚○○│⑴被告于庚○○、甲○○為訴外人于孝悅之繼承人,于孝悅於64年6月1日│├─┼────┤與被告乙○○向訴外人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33坪,惟未辦理所有權││4│甲○○│移轉登記。│├─┼────┤⑵于孝悅、乙○○並於65年6月12日委託 陳景 發起造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5│乙○○│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被告為有權占有。│├─┼────┼─────────────────────────────────┤│6│酉○○│⑴被告酉○○、天○○、亥○○及戌○○為訴外人張興根之繼承人。張興根│├─┼────┤於63年間向訴外人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21.5坪,並起造967巷80││7│天○○│號房屋。│├─┼────┤⑵張興根並於73年5月21日向訴外人葉堂根購買967巷76弄1號房屋,與訴││8│亥○○│外人應阿方各占有一半。│├─┼────┤⑶分別於85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交付2,600元及3,100元予系爭土地之││9│戌○○│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金榮作為變更地目及過戶之費用。││││⑷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被告為有權占有。│├─┼────┼─────────────────────────────────┤│10│戊○○│⑴訴外人 羅廷龍 先於64年5月20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簡「文」壬││││(被告繕為「友」)購買系爭土地4.5坪,復於66年12月4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19坪。││││⑵967巷84號房屋則係羅廷龍向訴外人 孫榮軒 所購買,羅廷龍於68年3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倪維明,倪維明則於73年2月11日出售予被告。││││⑶訴外人黃金榮於83年3月21日向被告收取2,300元作為土地變更及過戶之││││費用。││││⑷系爭房地雖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最高法院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被告為有權占有。│├─┼────┼─────────────────────────────────┤│11│丙○○│⑴被告二人為養父子。│├─┼────┤⑵被告丙○○分別於65年2月1日、66年12月4日向訴外人許堂、黃金榮購││12│梁國明│買系爭土地42坪及18坪,系爭房屋為丙○○所有。││││⑶被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雖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有權占有。│├─┼────┼─────────────────────────────────┤│13│G○○│⑴被告G○○與乙○○為夫妻。││││⑵18號房屋係被告乙○○所購買,現係被告乙○○、G○○及小孩居住。││││⑶訴外人 王蘭清 於73年5月1日向訴外人張興根購買967巷88號房屋,王蘭││││清則於84年5月2日將967巷88號房屋出售予被告G○○。││││⑷被告G○○於85年1月3日翻修967巷88號房屋,被告G○○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14│A○○○│⑴訴外人韓華玉於69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李金盆購買系爭房屋。││││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程玄生則於73年1月向韓華玉購買系爭房屋。│├─┼────┼─────────────────────────────────┤│15│未○○│⑴被告二人為夫妻。│├─┼────┤⑵被告未○○於64年6月6日與訴外人 徐禮 萬、 徐禮傳 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6│午○○○│即訴外人余家滿購買系爭土地,嗣於71年9月29日登記為被告午○○○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而被告未○○為被告 徐謝 永││││妹之夫,亦非無權占有。│├─┼────┼─────────────────────────────────┤│17│黃○○│⑴被告與訴外人胡才堂於80年1月20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許阿興││││等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各6坪建蓋房屋即967巷76││││弄12號房屋。││││⑵被告於82年4月29日再向胡才堂購買上開6坪土地上之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 胡財堂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基地租賃契約,對被告仍繼續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18│地○○│⑴被告亦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搭建房屋,惟因相關租約││││已滅失,故無法提出。││││⑵惟被告業於系爭土地上居住長達30年,期間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足徵被告為有權占有。│├─┼────┼─────────────────────────────────┤│19│E○○│系爭房屋係伊之丈夫即訴外人 孫玉昌 於66年4月1日向被告丙○○所購買;││││系爭土地係丙○○於65年2月1日向訴外人許堂、黃金榮所購買並搭建系爭││││房屋,嗣於79年1月15日再向丙○○購買其所有之桃園縣○○鄉○○路○段││││967巷86號房屋之後段約4坪之房地,孫玉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之。│├─┼────┼─────────────────────────────────┤│20│己○○│無│├─┼────┼─────────────────────────────────┤│21│寅○○│無│├─┼────┼─────────────────────────────────┤│22│丁○○│⑴84年觀鄉調字第89號公文,被告丁○○為9位原告之一,如占有系爭土地│├─┼────┤,則應列為16位被告之一。且被告4人使用之土地未超過被告丁○○所擁││23│巳○○│有權利範圍。││││⑵鈞院84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被告丁○○為原告及共有人,訴外人黃金││││榮尚欠被告丁○○土地67坪。││││⑶系爭房屋係被告丁○○之女即被告巳○○向訴外人晏國斌所購買。││││⑷被告丁○○於63年12月30日、65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黃金榮、許堂購買系││││爭土地68坪,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復於78年3月6日向訴外人││││簡友財購買系爭土地68.87坪,並於80年4月12日登記;原告則係於81年││││9月後始購得系爭土地,並侵占被告土地。│├─┼────┼─────────────────────────────────┤│24│辛○○│⑴租賃契約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建蓋房屋後,甲方不得中途收回││││土地,且甲方若將土地出賣時,乙方有優先購買權,惟地主許堂並未通知││││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⑵系爭1號房屋為被告辛○○之丈夫應阿方向葉堂根所購買,系爭3號房屋││││則係被告辛○○向李亞友所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皆係向宇○○、黃││││金榮所承租。│├─┼────┼─────────────────────────────────┤│25│H○○│系爭房屋為伊之丈夫何長福於80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宇○○、黃金榮所購買││││。│├─┼────┼─────────────────────────────────┤│26│申○○│無│└─┴────┴─────────────────────────────────┘┌────────────────────────────────────────┐│附表三: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時間及訴狀│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撤回│備註│├──────┼────────────────────────┼────────┤│95年10月11日│㈠被告楊相禹、卯○○、 齊張芹 、黃○○、寅○○、陸│95年11月29日具狀││民事起訴狀│立志、丁○○、 干孝悅 、乙○○、子○○、張興根、│更正被告干孝悅之│││應阿方、辛○○、地○○、H○○、 馮祥生徐泰德 │姓名為「于」孝悅│││、戊○○、丙○○、王蘭清、A○○○、未○○等22│。│││人應分別將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各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補呈)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0頁)所示││││之金額,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0││││頁)所示之金額。││││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年5月10日│㈠被告玄○○、D○○、卯○○、黃○○、寅○○、陳│⑴撤回楊相禹、齊││民事變更聲明│ 承友 、丁○○、 貝蘭新 、甲○○、乙○○、子○○、│張芹、陸立志、││狀│酉○○、天○○、亥○○、戌○○、辛○○、地○○│于孝悅、張興根│││、H○○、馮祥生、申○○、戊○○、丙○○、 楊國 │、應阿方、徐泰│││明、G○○、A○○○、未○○、午○○○、E○○│德、王蘭清。│││應分別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⑵追加玄○○、葉│││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詳如本院卷│ 倫米陳承友 、│││一第251、252頁)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貝蘭新、甲○○│││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酉○○、 張素 │││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一第253、254│惠、亥○○、張│││頁)所示之金額,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房│ 東偉 、申○○、│││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 楊國明 、G○○│││卷一第253、254頁)所示之金額。│、午○○○、趙│││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瑪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並變更其等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96年10月8日│㈠被告卯○○、玄○○、D○○、貝蘭新、甲○○、王│⑴擴張被告酉○○││民事變更聲明│維新、子○○、酉○○、天○○、亥○○、戌○○、│、天○○、張素││狀│戊○○、丙○○、楊國明、G○○、A○○○、徐禮│珍、戌○○、徐│││明、午○○○、黃○○、地○○、寅○○、陳承友、│禮明、午○○○│││丁○○、辛○○、H○○、馮祥生、申○○、E○○│應返還土地面積│││應分別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及不當得利之金│││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詳如本院卷│額。│││二第141頁)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⑵減縮被告辛○○│││其他共有人。│、丙○○、楊國│││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142頁)所│明、G○○應返│││示之金額,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還土地面積及不│││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當得利之金額。│││第142頁)所示之金額。││││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年1月4日│㈠被告玄○○、D○○、貝蘭新、甲○○、乙○○、林│撤回被告卯○○,││民事追加被告│ 齊森 、酉○○、天○○、亥○○、戌○○、戊○○、│追加現占用967巷││狀│丙○○、楊國明、G○○、A○○○、未○○、徐謝│76弄8號房屋之林│││ 永妹 、黃○○、地○○、癸○○、寅○○、陳承友、│ 漢貴 │││丁○○、辛○○、H○○、馮祥生、申○○、E○○││││應分別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詳如本院卷││││二第194頁)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之金額,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之金額。││││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年4月25日│㈠被告玄○○、D○○、貝蘭新、甲○○、乙○○、林│⑴因967巷76弄11││民事爭點整理│齊森、酉○○、天○○、亥○○、戌○○、戊○○、│號之建物已非馮││暨辯論意旨狀│丙○○、楊國明、G○○、A○○○、未○○、徐謝│祥生所有,其其│││永妹、黃○○、地○○、E○○、癸○○、寅○○、│亦無居住上開房│││陳承友、丁○○、巳○○、辛○○、H○○、申○○│屋,故撤回對馮│││應分別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祥生之起訴。│││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詳如本院卷│⑵因967巷92弄12│││二第268頁)遷出,並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系│號之建物為 徐燕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萍所有,追加徐│││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269頁)所│ 燕萍 為被告。│││示之金額,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返│⑶變更訴之聲明第│││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一項,除令被告│││269頁)所示之金額。│拆除建物外,應│││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分別自建物內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出。│├──────┼────────────────────────┼────────┤│97年5月13日│㈠被告玄○○、D○○、庚○○、甲○○、乙○○、林│⑴更正被告貝「蘭││民事追加被告│齊森、酉○○、天○○、亥○○、戌○○、戊○○、│」新為貝「菊」││狀│丙○○、梁國明、G○○、A○○○、未○○、徐謝│新、「楊」國明│││永妹、黃○○、地○○、E○○、癸○○、己○○、│為「梁」國明、│││寅○○、宙○○、丁○○、巳○○、辛○○、H○○│陳「承」友為陳│││、申○○應分別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春」友。│││小段116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詳│⑵因967巷76弄8│││如本院卷三第11、12頁)遷出,並將附表一所示建物│號房屋現為余美│││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蘭所占有,追加│││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三第13頁)所示│被告己○○。│││之金額,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三第13││││頁)所示之金額。││││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年5月19日│㈠被告玄○○、D○○、庚○○、甲○○、乙○○、林│追加被告宙○○││民事追加被告│齊森、酉○○、天○○、亥○○、戌○○、戊○○、│││㈡狀│丙○○、梁國明、G○○、A○○○、未○○、徐謝││││永妹、黃○○、地○○、E○○、癸○○、己○○、││││寅○○、宙○○、丁○○、巳○○、辛○○、H○○││││、申○○應分別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詳││││如本院卷三第26、27頁)遷出,並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之金額,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之金額。││││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年5月19日│更正被告玄○○、D○○係占用門牌號碼:│││民事陳報狀│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非2號)之││││建物(本院卷三第31頁)││├──────┼────────────────────────┼────────┤│97年7月16日│㈠被告玄○○、D○○、黃○○、寅○○、宙○○、江│撤回對癸○○、林││民事變更聲明│ 淑英 、巳○○、庚○○、甲○○、乙○○、酉○○、│齊森之起訴(本院││狀│天○○、亥○○、戌○○、辛○○、地○○、H○○│卷三第94頁反面)│││、申○○、戊○○、丙○○、梁國明、E○○、 鍾雪 ││││瓊、梁程立蓮、未○○、午○○○應分別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詳如本院卷三第96、97頁)遷││││出,並將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己○○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未○○、午○○○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段埔頂小段116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Y之農作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之金額,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卷三第98││││頁)所示之金額。││││㈤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年10月14日│撤回對被告宙○○之起訴(本院卷三第143頁)│││言詞辯論期日│││└──────┴────────────────────────┴────────┘┌──────────────────────────────────────────┐│附表四:│├─┬───┬────────┬─────────┬─────────────────┤│編│被告│占用位置、面積│應拆除之物│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自90年10月16日起│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號││││五年之不當得利│,每年之不當得利│├─┼───┼────────┼─────────┼────────┼────────┤│1│玄○○│⑴位置:A│桃園縣觀音鄉中山│2,145元│429元││││⑵面積:34.92㎡│路1段967巷76弄4│││││││號建物│││├─┼───┼────────┼─────────┼────────┼────────┤│2│黃○○│⑴位置:D│同段967巷76弄12號│2,695元│539元││││⑵面積:43.87㎡│建物│││├─┼───┼────────┼─────────┼────────┼────────┤│3│寅○○│⑴位置:E│同段967巷76弄14號│2,450元│490元││││⑵面積:39.9㎡│建物│││├─┼───┼────────┼─────────┼────────┼────────┤│4│丁○○│⑴位置:G│同段967巷92弄14號│1,805元│361元││││⑵面積:29.34㎡│建物│││├─┼───┼────────┼─────────┼────────┼────────┤│5│巳○○│⑴位置:H│同段967巷92弄12號│1,805元│361元││││⑵面積:29.34㎡│建物│││├─┼───┼────────┼─────────┼────────┼────────┤│6│庚○○│⑴位置:I│同段967巷16號建物│2,435元│487元│├─┼───┤⑵面積:39.6㎡│││││7│甲○○│││││├─┼───┼────────┼─────────┼────────┼────────┤│8│乙○○│⑴位置:J│同段967巷18號建物│2,435元│487元││││⑵面積:39.6㎡││││├─┼───┼────────┼─────────┼────────┼────────┤│9│酉○○│⑴位置:Q、Z│同段967巷76弄1號│10,975元│2,195元│├─┼───┤⑵面積:│、967巷80號建物││││10│天○○│104.72㎡、││││├─┼───┤73.95㎡│││││11│亥○○│││││├─┼───┤│││││12│戌○○│││││├─┼───┼────────┼─────────┼────────┼────────┤│13│辛○○│⑴位置:P、Q1│同段967巷76弄3號│3,185元│637元││││⑵面積:│、1號建物││││││44.03㎡、7.82│││││││㎡││││├─┼───┼────────┼─────────┼────────┼────────┤│14│地○○│⑴位置:O│同段967巷76弄5號│2,705元│541元││││⑵面積:44.03㎡│建物│││├─┼───┼────────┼─────────┼────────┼────────┤│15│H○○│⑴位置:M、N│同段967巷76弄9號│7,090元│1,418││││⑵面積:66.64㎡│、7號建物││││││、48.79㎡││││├─┼───┼────────┼─────────┼────────┼────────┤│16│申○○│⑴位置:L、K│同段967巷76弄11號│4,715元│943元││││⑵面積:46.41㎡│、13號建物││││││、30.34㎡││││├─┼───┼────────┼─────────┼────────┼────────┤│17│戊○○│⑴位置:S│同段967巷84號建物│3,955元│791元││││⑵面積:64.38㎡││││├─┼───┼────────┼─────────┼────────┼────────┤│18│丙○○│⑴位置:T│同段967巷86號建物│2,560元│512元│├─┼───┤⑵面積:41.65㎡│││││19│梁國明│││││├─┼───┼────────┼─────────┼────────┼────────┤│20│E○○│⑴位置:T1│同段967巷92弄4號│3,630元│726元││││⑵面積:59.12㎡│建物│││├─┼───┼────────┼─────────┼────────┼────────┤│21│G○○│⑴位置:U│同段967巷88號建物│2,560元│512元││││⑵面積:41.65㎡││││├─┼───┼────────┼─────────┼────────┼────────┤│22│ 程梁立 │⑴位置:V│同段967巷90號建物│4,010元│802元│││蓮│⑵面積:65.25㎡││││├─┼───┼────────┼─────────┼────────┼────────┤│23│未○○│⑴位置:Y│無│39,565元│7,913元││││⑵面積:644㎡│││││││││││├─┼───┼────────┼─────────┼────────┼────────┤│24│ 徐謝永 │⑴位置:W、X│同段967巷95號建物│15,650元│3,130元│││妹│⑵面積:115.2㎡│、古厝││││││、139.55㎡││││├─┼───┼────────┼─────────┼────────┼────────┤│25│己○○│⑴位置:B│同段967巷76弄8號│未請求│未請求││││⑵面積:41.58㎡│建物(此部分僅請請│││││││求搬遷,不請求拆除│││││││)│││└─┴───┴────────┴─────────┴────────┴────────┘┌───────────────────────────────────┐│附表五:│├───┬───┬────────┬─────────┬────────┤│編號│被告│原告對各被告應供│各被告對原告預供擔│各被告應負擔之訴││││擔保後得假執行之│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訟費用比例││││金額│││├───┼───┼────────┼─────────┼────────┤│1│玄○○│65,000元│192,060元│千分之16│├───┼───┼────────┼─────────┼────────┤│2│黃○○│81,000元│241,285元│千分之20│├───┼───┼────────┼─────────┼────────┤│3│寅○○│74,000元│219,450元│千分之18│├───┼───┼────────┼─────────┼────────┤│4│丁○○│54,000元│161,370元│千分之14│├───┼───┼────────┼─────────┼────────┤│5│巳○○│54,000元│161,370元│千分之14│├───┼───┼────────┼─────────┼────────┤│6│庚○○│73,000元│217,800元│千分之18│├───┼───┤││││7│甲○○││││├───┼───┼────────┼─────────┼────────┤│8│乙○○│73,000元│217,800元│千分之18│├───┼───┼────────┼─────────┼────────┤│9│酉○○│330,000元│982,685元│千分之83│├───┼───┤││││10│天○○││││├───┼───┤││││11│亥○○││││├───┼───┤││││12│戌○○││││├───┼───┼────────┼─────────┼────────┤│13│辛○○│96,000元│285,175元│千分之24│├───┼───┼────────┼─────────┼────────┤│14│地○○│81,000元│242,165元│千分之20│├───┼───┼────────┼─────────┼────────┤│15│H○○│220,000元│634,865元│千分之54│├───┼───┼────────┼─────────┼────────┤│16│申○○│150,000元│422,125元│千分之36│├───┼───┼────────┼─────────┼────────┤│17│戊○○│120,000元│354,090元│千分之30│├───┼───┼────────┼─────────┼────────┤│18│丙○○│80,000元│229,075元│千分之19│├───┼───┤││││19│梁國明││││├───┼───┼────────┼─────────┼────────┤│20│E○○│110,000元│325,160元│千分之28│├───┼───┼────────┼─────────┼────────┤│21│G○○│77,000元│229,075元│千分之19│├───┼───┼────────┼─────────┼────────┤│22│程梁立│120,000元│358,875元│千分之30│││蓮││││├───┼───┼────────┼─────────┼────────┤│23│未○○│1,190,000元│3,542,000元│千分之300│├───┼───┼────────┼─────────┼────────┤│24│徐謝永│470,000元│1,401,125元│千分之137│││妹││││├───┼───┼────────┼─────────┼────────┤│25│己○○│77,000元│228,690元│千分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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