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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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宗翰明知駕駛車輛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及不當行駛路肩等駕駛行為,極易肇事而有高度風險,對於同時使用該路之其他用路人極具威脅,往往造成公眾所使用之道路發生往來之危險,於民國103年1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當時車輛頻繁之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復切入路肩超車,嚴重影響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吳宗翰以此危險方式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段西向3.3公里處時,適前方有吳○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同向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吳宗翰所駕A車遂擦撞B車之右後方,B車遂失控擦撞當時沿上開路段中線車道(自中央分隔水泥護欄向外起算第2車道)、及由王○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車身,而王○榮、吳○安因突遭擦撞,所駕駛之車輛均不慎失控撞擊國道十號中央分隔水泥護欄,王○榮所駕C車甚至因而翻覆,致吳○安受有腰部肌肉拉傷、胸壁及下背部撞挫傷等傷害;致王○榮上開車輛所搭載之乘客王○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前額撕裂傷;莊○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表淺撕裂傷及上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吳宗翰過失傷害莊○賢部份未經法告訴,過失傷害吳○安及王○美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吳宗翰於事發後,明知其上開駕駛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非但未報警請求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現場車禍恐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致生生命危險,旋即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依遠通eTag收費門架行車影像紀錄及其他用路人宋○志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安及王○美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139頁、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安、王○美、證人王○榮、祕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4至18、24至29、30、34至36、37至39、55至57頁;偵卷第11至12、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吳○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莊○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祕密證人A1指認涉案車輛照片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訪談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共12張、遠通eTag收費明細表及eTag遠通電收收費門架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各1份、警方製作勘查其他用路人宋○志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行車影像紀錄報告1份、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4至68、69至81、82至100、103至109、110、112、113至
114、115至117、118、122至126、133至14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被告吳宗翰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復以被告係於103年10月29日入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故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非得由軍法機關依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國道十號公路上行駛時,該道路上車輛頻繁,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78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其竟沿途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隨意出入路肩,是被告所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件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吳○安之B車,致B車與王○榮所駕駛之C車發生擦撞,C車因而翻覆,其車禍之情節非輕,衡情被告應知其駕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情,被告亦供認當時確實知悉是因「切入路肩超車,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導致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竟於肇事後未對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告訴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當時車輛頻繁之國道十號快速道路上,率爾在快速道路上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隨意出入路肩,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其所為不僅漠視自身之安全,更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此等惡劣心態,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嗣後果生車禍,其見車禍當時車輛擦撞、翻覆,車禍之情節重大,顯然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竟加速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甚至危及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罪責非輕,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事發當時年方19、年紀極輕,突因自己行為導致重大車禍事故,難免因害怕恐懼而心生逃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並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133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再參以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份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交訴卷第63、84頁),綜上足認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而被告既犯本案,如能使其確實習得正確之交通安全知識並體認交通過失行為之嚴重性,更能使其心存警惕,應較對其科以自由刑更能避免其再犯,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分別履行支付和解金、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履行之事項│履行之方式│├──┼──────┼──────────────────────────┤│1│給付被害人和│㈠吳宗翰與 吳慶瑞 連帶給付吳○安新台幣(下同)20萬元,│││解金│給付方式為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吳○安指定帳戶,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6千元(最末期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㈡吳宗翰與 李孟花 、吳慶瑞三人連帶給付王○美、王○榮、││││ 莊國泰 及莊○賢四人共19萬4千元,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美或王○榮指定之││││帳戶,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元(最末期為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義務勞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3│法治教育│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備註: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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