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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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64號
原   告  葉卉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樵
被   告 遇見愛茱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31日簽訂婚紗租借及拍攝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婚紗禮服租借
、新娘化妝、造型設計、婚紗攝影、照片、相本製作、微電
影製作之服務,兩造約定於同年3月24日進行婚紗照拍攝、
同年5月13日提供禮服、化妝服務、相本等成果供原告於結
婚晚宴時使用,然婚紗照拍攝當天,被告明知原告懷有身孕
,拍攝時間不宜過久,原告還為此特地承租婚紗拍攝場地以
降低移動次數,詎被告仍選擇多景點拍攝方式,過程中原告
不斷催促被告儘快拍攝,直到晚間12點被告仍未完成約定4
套禮服拍攝行程,原告因體力無法負荷,遂終止第4套禮服
拍攝,翌日原告進行產檢,卻發現原告之胎兒已無心跳,是
被告拖延拍攝之行為造成原告小產甚明。又同年5月13日原
告舉行婚宴當天,被告因未依同年5月11日被告幫原告丈量
之尺寸修改禮服,為讓原告身體可以與禮服尺寸相符,竟用
膠帶黏貼原告身體之不合理方式補救,致當天晚宴結束後,
原告撕下被告黏貼在原告身上之膠帶時,造成原告身體表皮
撕裂傷,傷口不斷滲出血水、組織液,被告未修改禮服,而
以膠帶黏貼之補救方式除不合債之本旨外,其所選擇之膠帶
亦不適宜黏貼於人體皮膚,被告復未告知撕除膠帶之方式,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照醫囑需休養14天,被告之行為顯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少提供1套禮服費用約新
臺幣(下同)10,000元、醫療費用1,708元,因休養不能工
作之收入損失55,860元之損害,另請求慰撫金30,000元,合
計97,568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106年1月31日簽約當時之婚紗照拍攝活動檔期文宣內容為
「婚紗禮服3套、新娘髮妝整體造型3款、新郎拍攝西裝2
套」,經與原告協調婚紗包套內容後,被告同意婚紗照拍攝
當日多贈送1套新娘拍照禮服及1組新娘拍照造型,較該檔
期之內容更加優惠,原告早於106年3月20日即與被告就其
是否會因懷孕而影響106年5月13日結婚日禮服尺寸之問題
進行討論,亦即原告在拍攝婚紗之日即106年3月24日前已
自知懷孕,而拍攝婚紗照當日,造型師為突顯準新人的整體
身型(尤其是胸型),按被告之標準作業程序,使用向來為
被告使用之醫療用膠帶「VENICE舒軟膠帶(未滅菌)」(下
稱系爭膠帶)黏貼於原告胸前部分,並接續進行婚紗拍攝行
程,過程中,造型師、攝影師等人多次關心、問候原告,請
原告隨時評估身體狀況避免過於勞累,若有身體不適、過於
疲累等應隨時告知,俾能視情況配合調整,但原告均表示身
體狀況良好,不影響拍攝進行,堅持要把行程走完,於接近
晚間12點時,依包套文宣所附「婚紗禮服3套」及「新娘髮
妝整體造型3款」已完成,僅剩下贈送之1套婚紗禮服及1
款拍照造型未完成,原告始主動提出終止拍攝行程,並對贈
送部分不再進行之要求,被告即從其要求,結束當日拍照行
程並叮嚀原告盡速回家休息。原告嗣於106年5月11日至被
告量禮服尺寸,於106年5月13日舉辦婚宴當日,先至被告
公司,由造型師協助禮服穿著事宜,並使用系爭膠帶,之所
以使用系爭膠帶,並不是因禮服不合身,而是為了固定隱形
胸罩不會因為流汗而滑落,並藉此美化新人之胸型,而依一
般婚紗業者之程序,造型師並不會陪同新人至婚宴結束,造
型師亦有囑咐原告記得將系爭膠帶慢慢撕下,然當日晚上原
告傳訊息予造型師,表示撕膠帶時連帶皮膚也被撕掉一大塊
,造型師有表示隔日會帶其就醫,原告表示會去買藥自己處
理,造型師亦表示會將負責醫藥費,原告亦於106年5月15
日至被告處受領前揭購買藥品費用1,000元。
㈡原告請求賠償97,568元,並無理由:
⒈請求賠償減少提供1套禮服費用約10,000元部分:
依106年1月31日當時婚紗照拍攝活動檔期文宣內容為「婚
紗禮服3套、新娘髮妝整體造型3款、新郎拍攝西裝2套」
,婚紗照拍攝當日多贈送之1套新娘拍照禮服及1組新娘拍
照造型,係「贈與」、「無償提供」,故原告所謂第4套禮
服費用為10,000元,尚乏所據。況被告未提供第4套禮服係
因拍攝當日時間已至晚上12點了,原告主動提出終止拍攝行
程,對於該贈送部分不再進行之要求,原告既於106年3月
24日向被告為拋棄該部分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於日後再行主
張此部分之費用。
⒉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08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13日即婚宴當日晚上因撕除黏貼於胸
前之系爭膠帶時連帶皮膚也被撕掉一大塊,受有傷害,然原
告並非於婚宴當日第一次使用系爭膠帶,實際上於106年3
月24日拍攝婚紗照當日,造型師已有協助原告黏貼系爭膠帶
,而於拍攝婚紗照當日黏貼系爭膠帶的時間更久,然於拍攝
完成後,未見原告有任何不適之反應,顯見原告體質非對系
爭膠帶有過敏情狀,原告之皮膚受傷係因其自行不當撕除系
爭膠帶,且「自行處理、買燙傷藥膏、紗布、防水OK繃」之
不當處理所致,被告對原告之受傷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其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賠償因休養不能工作損失55,86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為「患者因膠帶造成胸
部二側皮膚撕裂傷口及組織液滲出,宜休養二周,續門診追
蹤」,惟此所謂「因膠帶」究係因系爭膠帶抑或原告自行塗
抹燙傷藥膏、紗布、爾後黏貼之防水OK繃所致,尚有疑義,
再原告提出之「出勤簽到表」,請假之紀錄俱在106年5月
26日前,即前揭醫囑休養2週之前,甚至106年5月8日至
同年月11日載有「產假」,亦與病假無關,縱前揭醫囑所載
「宜休養二週」係指過去2週,然原告仍於106年5月15日
、同年月23日出勤,顯示該診斷證明僅供參考之用,事實上
原告未遵醫囑休息且事實上係可出勤,況原告所受損害非表
露在外,為何不能出勤,原告應盡舉證責任。復原告係保險
業從業人員,收入可分為底薪及獎金,而通常底薪在30,000
元以下,甚至無底薪,絕大多數收入來源為獎金,而獎金之
取得與實際出勤狀況並無關聯,原告即使未於公司出勤,仍
得藉由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開發或鞏固客戶取得業績而獲
得獎金。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即與被告討論是否因懷孕而影響禮服
尺寸之問題,亦即原告在拍攝婚紗照前即自知懷孕,拍攝婚
紗照之過程,造型師、攝影師等人亦多次關心、問候原告,
請原告隨時評估身體狀況避免過於勞累,若有身體不適、過
於疲累等應隨時告知,俾能視情況配合調整,但原告均表示
身體狀況良好,不影響拍攝進行,在原告自身評估及堅持要
把行程走完下完成拍攝,並無強迫原告拍攝之情況,而胎兒
無心跳之原因不一,原告提出四季和安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
,尚無從證明胎兒無心跳與被告之任何行為有因果關係,況
原告自拍攝婚紗照日起至本件起訴前,均未以小產為由向被
告求償,亦即原告主觀應自知其小產與被告之拍攝婚紗照行
為無關連;再被告並無「未修改禮服補救措拖疏失之不完全
給付」,被告黏貼系爭膠帶亦無任何過失,原告之皮膚受傷
係其自行處理、買燙傷藥膏、紗布、防水OK繃之不當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涉,且所謂「被迫延後國外密月旅行」,亦與
被告無涉,原告請求慰撫金,洵屬無據。
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對於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慰撫金之請求,均係因原告自行處理傷口
及未妥善注意自身健康狀況而發生小產所致,原告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
婚紗禮服租借、新娘化妝、造型設計、婚紗攝影、照片、相
本製作、微電影製作之服務,於106年3月24日拍攝婚紗照
,於106年5月13日舉行婚宴,原告於106年3月25日門診
發現胎兒無心跳,於106年4月1日流產,於106年5月13
日晚間因撕除黏貼於胸部之系爭膠帶,受有胸部二側皮膚撕
裂傷口及組織液滲出之傷害,有系爭契約、收款單、結婚禮
服確認單、拍照禮服確認單、四季和安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
、系爭膠帶撕除後之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6-9頁背面、84頁背面)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時間拍攝行為,致其體力無法負荷,原告
之胎兒已無心跳,是被告拖延拍攝之行為造成原告小產云云
,並提出四季和安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
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3月25日門診
發現胎兒無心跳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胎兒無心跳之事實
係因被告拍攝婚紗照之行為所致;又原告並未就拍攝過程中
被告不斷催促被告儘快拍攝及拖延拍攝之行為,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是否有催促行為及拖延拍攝行為,即有可疑;再
拍攝婚紗照並非不能暫停或終止拍攝,原告既已知悉自己懷
孕之事實,於拍攝過程中,如有任何不適,自可主動向攝影
師表示停止拍攝行為,然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詞並未見原告有
於拍攝過程中,因身體不適向攝影師表示暫停拍攝之情事,
尚難認原告流產與被告拍攝婚紗照之行為有相關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時間拍攝行為,致其體力無法負荷,原
告之胎兒因而無心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
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選擇之膠帶不適宜黏貼於人體皮膚,又未告
知撕除膠帶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然依證人 鍾靜宜 結證稱:我是原告結婚當日的化妝師,
有協助原告穿禮服,幫原告在胸部黏貼系爭膠帶,黏貼膠帶
可以讓胸型更集中,隱形內衣不會掉下來,黏貼膠帶時原告
沒有拒絕,我及大部分造型師都是用系爭膠帶品牌幫客人黏
貼,比較沒有職業道德的造型師則會用封箱膠帶,每個新娘
在穿禮服時一定會幫她貼膠帶,因為皮膚會分泌油脂和汗水
,會造成隱形內衣失去黏性而滑落,所以都有貼膠帶,因此
幫原告貼膠帶主要是避免隱形內衣滑落,原告結婚當天我沒
有全程參與,婚禮後膠帶撕除是原告自己所為,原告在公司
化妝穿禮服過程中,沒有詢問如何撕掉膠帶,我也沒有跟原
告說,但我使用的是醫療用的膠帶,我詢問過很多從事護士
的客人,她們都說這是她們進行醫療行為會用的膠帶,會直
接黏貼在人體皮膚上,很多客人也有說這款膠帶就是沙隆巴
斯材質的膠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背面)
,是依證人上開證述,黏貼膠帶主要目的是為避免隱形內衣
滑落,難認係因被告未幫原告修改禮服而為。另參系爭膠帶
製造商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系爭膠帶可直接黏貼
於人體及膚,連續黏貼期間則需視個人膚質狀況及使用方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酌以原告於拍攝婚紗照時即有
使用系爭膠帶長達數小時,且事後並未造成皮膚任何不適或
傷害,則原告主張系爭膠帶不能直接使用於人體皮膚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雖未告知如何撕除系爭膠帶之方法,
然原告並非第一次使用系爭膠帶,於拍攝婚紗照當日,造型
師亦有為原告黏貼系爭膠帶,且原告亦自陳:拍照的時候是
GUCCI造型師幫我撕膠帶,撕的時候大概有點卡住,她是沾
水用很慢的速度幫我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
可認原告已經歷造型師為其撕除膠帶之過程,自已知悉撕除
膠帶之方法,縱證人於結婚當日幫原告著裝時未告知撕除系
爭膠帶之方法,原告亦得自行循拍攝婚紗照時造型師撕除膠
帶之方式,自行撕除系爭膠帶,倘原告於婚宴結束後發現無
法安全撕下膠帶,亦可即時通知被告並請求協助,是原告在
未告知並請求被告協助之情況下,自行撕除系爭膠帶而造成
胸部前揭傷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傷害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非可取。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少提供拍攝婚紗照禮服1套,應賠償費用10
,000元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已完成拍攝婚紗照禮服3套部分
並不爭執,第4套禮服及照型乃被告額外贈送,既為贈送,
即難認有於系爭契約中計價,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該贈送
的婚紗禮服費用約10,000元云云,已屬無據;況依原告所陳
,係因直到晚間12點被告仍未完成第4套禮服拍攝,因體力
無法負荷,遂終止第4套禮服拍攝,顯係原告主動終止第4
套贈送的婚紗禮服拍攝行為,原告於事後復未再行要求被告
進行補拍,應認原告已拋棄該贈送婚紗禮服之拍攝服務,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造成流產及
胸部前揭傷害,向被告請求短少提供1套禮服費用10,000元
、醫療費用1,708元,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損失55,860元之損
害、慰撫金30,000元,合計97,56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有理由判決被告給付9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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