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常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84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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