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常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84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