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瑞城 即瑞豐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敬雯
訴訟代理人  侯火燈
       曾胤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在金門地區建築工程之需,由其金門辦
事處於民國104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分批購買水電材料等
物品(下稱系爭水電材料),經原告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後
,由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之現場人員 李國萬謝宜宏許錫文
予以簽收。嗣被告竟未予付款,迄今仍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113,354元之貨款未能清償,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因承作金寧鄉頂堡聯詠
建設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曾與原告訂購水電材料,
然於該次交易完成後,即再無業務往來。嗣於104年6、7
月間接獲原告寄送之請款單據,惟因被告於102年後即未向
原告訂購任何材料,而該請款單據上之簽收人李國萬、許錫
文又均非被告之員工,謝宜宏則於103年10月15日後即已自
被告公司離職,是被告乃以電話聯繫原告,請其逕向謝宜宏
等人請款,故被告既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水電材料,兩造間自
無從成立任何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無非係以請款單、對帳
單及出貨單等件為據(詳司促卷第6至25頁),經本院細繹
上開單據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固為被告,然該等單據本即為原
告所製作以供核對及給予客戶簽收之用,尚無從以此逕論被
告即為系爭水電材料之訂購者,而仍應視實際簽收者為何人
以判斷真正之交易相對人;而依證人即在出貨單上簽收之人
謝宜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103年7、8月後即未
再受僱於被告,系爭水電材料一部份是許錫文叫的,一部份
是伊叫的,至於李國萬有無叫貨伊不清楚,而伊叫的貨是用
在屏東縣高樹鄉,許錫文則不是在屏東收貨,是用在金門,
伊沒有用被告之名義叫貨,被告也不知道伊於104年5月至
9月有向原告叫貨的事,伊有跟原告強調貨品是自己要用的
,而伊在簽收時看到出貨單上之客戶仍記載為被告後,當下
有請原告更改但原告沒改,伊也沒注意那麼多就簽了等語(
詳橋簡卷第71至73頁),復衡諸證人謝宜宏與原告間素無仇
恨嫌隙,並無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
,且上開證述反使其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責,證人謝宜宏
竟仍願為上開證述,應認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則被告應非
系爭水電材料之訂購者;再佐以證人許錫文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簽收的出貨單是謝宜宏交代那邊要施工後,伊去
工地現場看過後,依照實際需要跟原告訂的,但伊無法確定
伊簽收的系爭水電材料是謝宜宏要用的還是被告要用的,因
為被告沒有其他人跟伊交代工作事項等語歷歷(詳橋簡卷第
186頁),顯見系爭水電材料是否確係用於被告所承包之工
程乙事亦非無疑,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再者,原告固曾因出售系爭水電材料而開立發票號碼為
QA00000000、QA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等4張
發票(詳橋簡卷第193至196頁),然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函詢被告是否有將該4張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進
項稅額之情形,經該局於107年5月24日以財高國稅審四字
第1071011040號函覆本院略以:「有關原告所開立之上開4
張發票,買受人應為被告,且營業稅均未申報扣抵」等語明
確(詳橋簡卷第199頁),由此益徵系爭水電材料確實並非
被告所購買,否則被告豈有於取得上開貨款發票後不以之為
進項發票而予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理由。
㈢被告復主張被告應為購買系爭水電材料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惟查,於104年5月至9月之出貨單上簽收系爭水電材料
之李國萬、謝宜宏、許錫文等人,於簽收當時均非被告之員
工,此有渠等之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詳橋簡卷後附之證
物存置袋),原告亦未就李國萬、謝宜宏、許錫文等人外觀
上有何可資代表被告之情形另行舉證,自難僅以渠等在上開
出貨單上簽名並收受系爭水電材料即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
他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就
系爭水電材料由李國萬、謝宜宏、許錫文等人受領表示反對
之意思,足認被告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上開3
人,自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對於李國萬
、謝宜宏、許錫文等人在現場簽收系爭水電材料是否有所知
悉、知悉後是否仍未為反對之意等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所言遽論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李
國萬、謝宜宏、許錫文等人為被告訂購系爭水電材料之情事
,是原告既未能舉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權利外觀存在,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承上 ,本件被告既從未與原告訂購系爭水電材料,兩造間即
應無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復未見被告有何表見代
理之情事,則本件被告辯稱其無需負擔系爭水電材料貨款之
給付義務,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3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