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翌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後段「…新
竹縣『新豐鄉』」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第15
行後段應補充更正為「…陽性反應『,並經李翌駿同意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始
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應補
充「採尿同意書」,及應補充「(四)警員 李欽憲 出具之報
告,現場及扣案照片6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
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李翌駿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分別為不
明及玻璃球吸食器,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與被告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性,且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該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三級毒品,然違反之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處
以行政罰鍰及限期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而非處以刑罰,且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處理,而非以沒
收銷燬或沒收之刑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
被告李翌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駿(原名 李思豪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2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翌駿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57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6/B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573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6/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4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13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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