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董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18時4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
屏東縣○○鎮○○路○○○○○號前,因起駛前逆向斜穿越馬路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政賢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186元(工資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86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至日(即107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肇事機車行進路線如本院卷第25頁所繪,被告未
穿越馬路並無過失。又筆事機車亦有受損,至於系爭車輛受
損狀況不清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行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起駛前逆向斜穿
越馬路,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陳政賢9,18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
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春第7-16、47-50、55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1-3
8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於屏東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路000號(全聯超市)前起駛
,因為我準備往南行駛,我就先騎到旁邊巷子(中正路258
巷31弄)再穿過路口,要沿西門路往南行駛,然後就被對方
陳正賢 所駕ARA-0757號自小客車擦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另陳政賢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按即
陳正賢)駕駛ARA-0757自小客車沿西門路一般車道往南,行
經肇事地號,與董月娥所駕900-HHH重機車自西門路110號
起步往南行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
參以卷存車禍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承肇事機
車係跨越西門路而與沿西門路一般車道往南直行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足見被告騎乘筆事機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
,亦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穿越道路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可認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26日屏澎鑑字第10
50001607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一、董月娥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未依遵
行方向(逆向)斜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
肇事原因。..二、陳政賢駕駛自用小額車,直行,閃避不
及,無肇事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被告辯
稱其未穿越馬路,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行為有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是則,
原告於賠付陳政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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