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世緯前於民國86年12月至87年4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
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
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90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5年2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
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復被告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二)余世緯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件
,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
○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向警方招
手表示為通緝犯,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余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
編號:北106938)各1份及照片1幀。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余世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⑵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揭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4年
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生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有犯罪事
實」及「犯罪之人」。如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
合,即與知悉已發生有別。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
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因另案通緝主動向警方表示係通
緝犯,並於緝獲時,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向警員
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
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縱警方查
閱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
、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施用毒品之
事實,雖然承辦人員已採集被告尿液,依科學檢驗方法,
被告若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必定被發覺,無法隱匿,但
在未檢驗有結果之前,承辦人員仍只是推測、懷疑被告施
用毒品而已,並非已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被
告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
罪前,自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足認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之懷疑前,
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
51頁反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
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