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張師誠
被 告 董文忠
訴訟代理人 董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簽訂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及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2日起至94
年8月22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以週年利率12.5%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僅繳至91年6月21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催告仍不付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字跡非被告所親簽,且未向原告銀行
借貸,係訴外人 黃凱欣 一手借貸,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可能為其前妻黃凱欣及其男友
盜用被告之信用卡及及印章向原告借貸等語,然此僅為憶測
之詞,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在借款人未到場之情況下
,衡情不可能單憑借款人之「信用卡及及印章」,即得向金
融機構借貸。另系爭契約上有「對保人簽章欄」,並記明對
保時間及對保分行,衡量對保時需由借款人到場、核對證件
、親自簽名,待文件齊備後方能撥款,始符金融機構徵信授
信之商業習慣。是以,依被告之舉證程度,本院認其抗辯系
爭契約非自己親簽、亦非自己借款等語,應不可採。
四、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係由其父親董芳雄擔任代
理人,為核對系爭契約上之筆跡,已於該日告知董芳雄請其
通知被告本人到庭、並另以開庭通知書表明其應親自到庭,
然被告於107年6月26日仍未到庭,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黃凱欣之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21、
30、35頁)。本院認其已延滯訴訟之進行,聲請通知證人黃
凱欣部分,自不予調查之,且依三、所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