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
原 告 朱家縣 ○○○市○○○路○段○○○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
被 告 賴林春梅
被 告 江 吳美玉
郭俊佳
文月英
楊新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林春梅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54㎡冷氣、A2面積1.12㎡熱水氣及水塔、
A3面積0.46㎡冷氣予以拆除、遷離。
被告 江吳美玉 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73㎡遮雨棚(含下方熱水器*1、鐵窗*3、
冷氣*2)予以拆除、遷離。
被告郭俊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1面積0.46㎡鐵窗、C2面積0.45㎡鐵窗及冷氣、C3面
積0.32㎡冷氣、C4面積1.48㎡水塔及下方鐵架、C5面積3.40㎡遮
雨棚予以拆除、遷離。
被告文月英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面積9.55㎡遮雨棚(含熱水器*1、鐵架*2、冷氣及
鐵架*1)予以拆除、遷離。
被告楊新蘭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1面積2.19㎡水塔(含鐵架)及下方鐵窗、E2面積
1.84㎡冷氣(含上方雨遮)及旁水塔、E3面積1.46㎡遮雨棚及下
方鐵窗予以拆除、遷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將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4號、6號、8號、10號如附表照片所
設置之水塔、水管、熱水器、鐵架、冷氣、鐵窗、鐵門、雨遮
、招牌、花樹盆栽予以拆除、遷離;破壞更改之牆面予以回復
原狀(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賴林春梅應將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如附圖A1、A2、A3所示及起訴狀附表照片3弄2號賴林春
梅之水塔、水管、冷氣、冷氣管線、熱水器、鐵架予以拆除、
遷離。二、被告江吳美玉應將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如附圖B所示及起訴狀附表照片3弄4號江吳美玉之遮雨
棚、遮雨棚排水管、熱水器、水管、冷氣2個、冷氣管線、鐵
架、鐵窗3個予以拆除、遷離。三、被告郭俊佳等應將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C1、C2、C3、C4、C5所
示及起訴狀附表照片3弄6號郭俊佳之遮雨棚、鐵窗、冷氣、水
塔、水管、鐵架、洗衣機予以拆除、遷離。四、被告文月英等
應將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D所示及起
訴狀附表照片3弄8號文月英之遮雨棚、熱水器、水管、冷氣、
鐵架3個予以拆除、遷離。五、被告楊新蘭等應將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E1、E2、E3所示及起訴狀
附表照片3弄10號楊新蘭之水塔(含鐵架)及下方鐵窗、管線、
冷氣(含上方雨遮)、旁水塔1個、遮雨棚及下方鐵窗予以拆除
、遷離(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復於107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拆除、搬離如台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部分」(筆
錄見本院卷第19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建物
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4號、6號、8號、10號建物所有權人,且兩造皆為正義國宅
共有設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
上述原、被告建物所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正義國宅係於民國76年
興建完成,為大型社區連棟大樓,並非獨棟大樓;興建時一起
動工興建、完成,其所有之共有部分,統劃歸於懷生段二小段
03720建號。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
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皆遭認
定本社區之屋頂平台屬共有,故系爭外牆屬整個社區之一部分
,當然亦屬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此依邏輯法則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799條規定甚明。另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條
亦訂有明文。詎被告為彼私自使用,破壞貫穿社區外牆面私開
門窗,裝設水塔、水管、冷氣、冷氣管線、熱水器、鐵架;遮
雨棚、遮雨棚排水管、熱水器、水管、冷氣2個、冷氣管線、
鐵架、鐵窗3個;遮雨棚、鐵窗、冷氣、水塔、水管、鐵架、
洗衣機;遮雨棚、熱水器、水管、冷氣、鐵架3個;水塔(含鐵
架)及下方鐵窗、管線、冷氣(含上方雨遮)、旁水塔1個、遮雨
棚及下方鐵窗,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或係實際
占用兩造所共有之基地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或係突出而占用原、被告及其他所有共有人所
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上方,且因
該土地係屬防火巷兼車道之用,此依被告提出之社區平面圖可
知,依法不得妨害及占用。該防火巷依法不得封閉,現由管委
會辦公室管制車輛進出,在巷口浮置數面活動檔板,若一旦有
各式車輛及消防車需通行,經管委會總幹事放行,立即移動活
動擋板,即可通行無礙。被告設置物品既屬違法占用共有共用
土地,不得主張私人合理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
被告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
之非依法規使用之違法占用及妨礙之物品,請求被告除去之。
爰依民法773條、767條、818條、821條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除去之水塔
、熱水器、鐵架、水管、鐵窗、冷氣及遮雨棚等(下稱系爭物
品),均設置於被告房屋後牆(下稱系爭牆壁),而非設置於
系爭牆壁外之共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上。被告房屋地處正義國宅後巷,均為一樓建物,僅有被告
房屋為單獨一排一樓店舖形式,不與其他房屋相鄰,其上為屋
頂平台,無其他房屋或建物,有被證5照片可證,是系爭牆壁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牆壁面○○○區○○段○○段
○○○○號之空地,其作用為區隔被告之空間,使被告單獨擁有
房屋所有權,系爭牆壁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據正義國宅之
一層平面圖(被證10),被告房屋原始設計在靠系爭牆壁處每
戶均設有廚房、浴室,並有開窗,顯見系爭牆壁與一般承重牆
為實心實體未有缺口者不同,且其上無其他建物,足見系爭牆
壁未承受整棟建築之垂直載重,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之
承重牆,承上所述,系爭牆壁非共用牆、承重牆自屬被告專有
部分。又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各被告以包含系爭牆壁計算房屋
面積與建物謄本登記之面積皆相符,建物所有權登記及於系爭
牆壁之外緣,則被告區分所有之範圍及於系爭牆壁,從而系爭
牆壁自屬被告之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更非不得約定專用
之共用部分。被告於其專有部分設置系爭物品,並無占用共有
土地。正義社區規約既未限制設置冷氣室外機、熱水器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從未決議限制設置冷氣室外機、熱水器等設
備,則被告設置冷氣室外機、熱水器等設備,並無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系
爭牆壁並非專有部分而為共有部分,被告仍然得合理使用,而
被告使用方式符合正義國宅原始設計用途(店鋪)及台灣社會
人民的一般生活方式及需要,本件被告房屋系爭牆壁設置系爭
物品均屬簡易設施,縱然有突出於系爭土地上方,惟並不影響
或妨礙共有土地作為公開空間、開放空間或空地之使用目的。
本件系爭牆壁本得由住戶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被告於系爭牆壁設置系爭物品符合通常使用方法,此觀正義國
宅其他住戶亦有眾多於外牆設立冷氣空調設備、鐵窗、遮雨棚
、隔音窗、鐵架、管線等各種物品可證,原告亦不例外。被告
設置系爭物品已近40年,且系爭物品裝設於一樓,面對空地,
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顯而易見,況原告為原始住戶,40
年前即進住正義國宅社區,然其數十年來從未提出異議,正義
國宅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決議要求被告拆
除,從而原告應已有默示同意被告設置該等設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222地號共有共用部分土地。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正義國宅社區住戶,建物基地為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兩造均為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位置面積之222
地號共有共用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等語。被告抗辯:被告物品均設置於被
告房屋後牆,而非設置於系爭牆壁外之共有土地(台北市
○○區○○段○○段○○○○號)上,被告於其專有部分設
置物品,並無占用共有土地云云。
⒉正義國宅社區共計16棟大樓,被告賴林春梅、江吳美玉、
郭俊佳、文月英、楊新蘭分別為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號、6號、8號、10號房屋之所有人,原
告所有房屋為第10棟大樓14層中之二層,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為第10、11棟大樓14層中之一層,均坐落於懷生段2小
段222、222-7地土地上,有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11頁)。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
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
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本件被告賴林春梅、江吳美玉、郭俊佳
、文月英、楊新蘭分別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號、6號、8號、10號房屋,其專有部分在
所坐落222、222-7地土地之範圍,如附圖「已登記建物」
所示,就已登記建物坐落222、222-7地號土地部分之外之
其他部分土地,乃供全體土地共有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54㎡冷氣、A2面積1.12㎡熱水氣
及水塔、A3面積0.46㎡冷氣、編號B面積6.73㎡遮雨棚(
含下方熱水器*1、鐵窗*3、冷氣*2)、編號C1面積0.46㎡
鐵窗、C2面積0.45㎡鐵窗及冷氣、C3面積0.32㎡冷氣、C4
面積1.48㎡水塔及下方鐵架、C5面積3.40㎡遮雨棚、編號
D面積9.55㎡遮雨棚(含熱水器*1、鐵架*2、冷氣及鐵架
*1)、編號E1面積2.19㎡水塔(含鐵架)及下方鐵窗、E2
面積1.84㎡冷氣(含上方雨遮)及旁水塔、E3面積1.46㎡
遮雨棚及下方鐵窗,均非屬「已登記建物」範圍內,而屬
「已登記建物」範圍之外,並占用222地號共有共用部分
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2至143頁、第155至15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為本件
附圖),而該部分土地依72年建字第0148號建造執照平面
圖所載,是作「防火巷兼車道」使用(見本院卷第232頁
)。被告抗辯被告於其專有部分設置物品、未占用共有土
地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共有共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
A1、A2、A3、B、C1、C2、C3、C4、C5、D、E1、E2、E3之
位置,屬「已登記建物」範圍之外,占用222地號共有共
有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原告既為22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無權占用共有共用土地之被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正義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約定:「
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範圍界定區分所有標的共本資料表如附件一。㈠專有
部分:指公寓大廈內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權之標的者。㈡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㈢約
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專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者。...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及二樓平臺、露臺
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
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及二樓平臺、
露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本
院卷第224頁、第281頁反面)被告並未舉證明就附圖所示
編號A1、A2、A3、B、C1、C2、C3、C4、C5、D、E1、E2、
E3占用之222地號共有共用部分土地,有經規約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逕使用上
開部分土地,難認為有正當權源。
⒊被告抗辯:被告設置系爭物品已近40年,且系爭物品裝設
於一樓,面對空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數十年來從未提出
異議,正義國宅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
決議要求被告拆除,從而原告應已有默示同意被告等設置
該等設備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 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
果。本件縱原告及共有人未異議、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
未決議被告拆除,但此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以舉動
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
尚難據以認定全體區分所有人間對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B、C1、C2、C3、C4、C5、D、E1、E2、E3
之222地號土地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外,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同意或默示同意其用上開
土地,其默示分管契約之抗辯,尚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為2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無權占用共有共
用部分土地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賴林春梅將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0.54㎡冷氣、A2面積1.12㎡熱水氣及水塔、A3面積0.46㎡冷
氣予以拆除、遷離,請求被告江吳美玉將22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73㎡遮雨棚(含下方熱水器*1、鐵窗
*3、冷氣*2)予以拆除、遷離,請求被告郭俊佳將22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46㎡鐵窗、C2面積0.45㎡鐵
窗及冷氣、C3面積0.32㎡冷氣、C4面積1.48㎡水塔及下方鐵
架、C5面積3.40㎡遮雨棚予以拆除、遷離,請求被告文月英
將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9.55㎡遮雨棚(含熱
水器*1、鐵架*2、冷氣及鐵架*1)予以拆除、遷離,請求被
告楊新蘭將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2.19㎡水
塔(含鐵架)及下方鐵窗、E2面積1.84㎡冷氣(含上方雨遮
)及旁水塔、E3面積1.46㎡遮雨棚及下方鐵窗予以拆除、遷
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測量費14,700元
合計1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