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劉玉雲
被   告  劉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向
東直行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自其前方同向而由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側超車後,再右轉莊敬北路,致與同時亦要右轉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4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5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54
6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實
線超車後再行右轉,並於右轉時與同向行駛於其車輛前方
亦要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經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所
自承,且衡諸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且
無障礙物等客觀行車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
報告表、被告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右轉之危險駕駛行為,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又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3,490元(含工資12,880元、零
件61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6年11月28日)有1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零件費用為
61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
用為30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12
,88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13,182元(計算式如下:302+12,880=13,18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3,182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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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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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610×0.36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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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369×7/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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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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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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