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屏綺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原 告 潘金崑
被 告 陳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屏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金崑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
萬巒鄉新志農場第38區之農地,並由原告共同種植鳳梨以維
生計。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買
鳳梨,兩造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1,184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於同年月20、21日交付上開鳳梨予
被告後,被告迄今僅給付30,000元予原告,且屢經催討仍有
181,184元之尾款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屏綺
、潘金崑90,592元【計算式:181,184÷2=90,592】,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4708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
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2人乃共同種植鳳梨,並共同出售予被告而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等節,詳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應給付
之價金自應由原告平均分受之,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屏綺、潘金
崑90,5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
(詳本院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