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46號
原 告 余增春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告 盧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再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核原告係針對同一本票債權而追加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請求權時
效均已消滅,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獲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票字
第86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與原
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5年4
月4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10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均已屆滿而罹於時效,為此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熊金郎 因為選舉金錢不夠,透過原告來向
我借錢,我借給熊金郎6百多萬元,但原告只交給熊金郎2百
多萬元,所以原告透過訴外人 黃文昌 來向我表示設定債權給
我,並且透過黃文昌將系爭本票交給我,系爭本票正本我交
給黃文昌,又原告倘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怎會與被
告所委託之人協調債務,可見原告亦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861號
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
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
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
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本票上「余增春」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時間太久遠了,而且法院在95年裁定在案
,系爭本票正本是原告收回去或是交給其他人或在我這邊,
我已經不清楚了等語(現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無從交付
系爭本票正本由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而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筆跡部分須提供送鑑資料原本,始得進行筆跡鑑
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系
爭本票上有關「余增春」之簽名是否確為原告所為,即無法
鑑定。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6年11月間與被告所委託之人在
滿州鄉公所停車場協調債務之錄音譯文,惟原告於協調時僅
稱:「不是這本票是他嘟給我的,這錢的來源你們也不了解
,你們認定的是法院的裁定書,我有沒有拿他的錢,你們也
不是很了解,我公所有請法律顧問,我有請教他這個問題,
他是說交給法院裁決,我是想說事情可以息事寧人,能處理
就處理,不用到法院」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頁),則自上則談話內容以觀,原告並未承認系爭本
票係其所簽發,是本院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係原告所為。原告雖先後又表示:「我要去哪拿一百五十萬
啊,真的」、「我直接跟你們說看要幾折講一講」、「不要
再說後面的了啦,這錢都是可以折的對吧」、「如果要處理
就一次處理了,不要講後面的事情了」、「總數三折,這樣
好嗎?」、「這也是要我能處理的方法,我說一堆做不到,
讓你來也沒意思,跟公司商量一下好嗎?真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8至39、42頁),然此係原告與被告所委託協調債務
之人協商債務金額之對話,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即為原
告所簽發。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
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
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
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
訴即無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被告既無法舉證確為原
告所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8,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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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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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8月17日│150萬元│95年4月4日│CH730434│
├──┼───────┼───────┼──────┼───────┤
│002│94年9月6日│110萬元│95年4月28日│CH730440│
├──┼───────┼───────┼──────┼───────┤
│003│94年10月2日│120萬元│95年5月10日│CH73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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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