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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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鴻
吳陳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鴻犯竊盜罪,共壹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陳柳犯故買贓物罪,共壹拾壹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志鴻為「明楷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員工,負責操作CNC車床,亦即由其餘員工將裝有 白鐵 管件之鐵桶吊放在車床旁,並將車工方法輸入於電腦中,再由吳志鴻取出白鐵管件放置於車床上,車床即自動運轉進行加工。吳志鴻竟於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1月底某日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每2日竊取1次之頻率,於上班工作期間內(即上午8時至17時30分間之某時),利用取出白鐵管件放置於車床時,同時亦將部分白鐵管件放入口袋,藉此竊取上開白鐵管件,再於下班後,將竊取之白鐵管件攜出工廠,共計12次(每次所竊白鐵管件,均含45度彎頭、90度彎頭、三通、十字通等4種類。其中7次,每次竊取之白鐵管件重量合計均為15公斤,其中1次重量合計為25公斤,其中3次每次重量均合計為22公斤,剩餘1次重量為20公斤。所竊取之白鐵管件種類、數量、重量總計如附表所示)。
二、吳志鴻如事實一所示每次竊取上開白鐵管件後,即於隔日上午8時前之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載運其前日竊取之白鐵管件,至吳陳柳經營之「核順資源回收場」販賣。吳志鴻於事實一所示時間,首次竊取上開白鐵管件並於隔日售予吳陳柳時,吳陳柳雖因該次所竊白鐵管件較舊,尚不知該批白鐵管件係贓物。惟吳志鴻再次竊得白鐵管件,並於隔日之前揭時間攜往上開地點售予吳陳柳時,因該次所售物件較新,吳陳柳因而向吳志鴻詢問該次物件之來源,並經吳志鴻告知:這是從我老闆那裏拿來的,你不要說,我也不要說等語,而知悉吳志鴻該次所售之白鐵管件,係其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8元(起訴書載為37元)之價格向吳志鴻收購。嗣後吳志鴻在事實一所示時間,復先後10次竊得白鐵管件,並於竊得隔日之上午8時前之上午某時許,將前日所竊之白鐵管件攜往上開地點售予吳陳柳時,吳陳柳均明知吳志鴻所售物件為其所竊得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先後10次以上開價格向吳志鴻收購(吳陳柳上開11次收購之白鐵管件數量及重量,其中7次為15公斤,其中3次為22公斤,剩餘1次為20公斤)。嗣經告訴人 張崇豪 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志鴻、吳陳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反面第13行至第21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志鴻部分
1.被告吳志鴻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6行至第20行、第176頁倒數第11行),並經告訴人即明楷企業行負責人張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5頁第3行以下),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3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768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物品清冊、照片可稽(詳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偵卷第16頁倒數第14行以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堪信被告吳志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就被告吳志鴻於事實一所示期間竊取上開白鐵管件之次數而言:
被告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103年11月初開始偷東西,偷不到1個月;對警詢中所稱自11月初至11月底偷東西乙節無意見;大約2天偷1次,次數在12到15次之間,應該大概偷12次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倒數第6行至第169頁反面第1行、第169頁反面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行)。其雖亦於警詢中供稱:從11月初到11月底陸續竊取財物,差不多2天1次,共約20次等語(詳警卷第7頁第1行至第2行)。惟本院審酌:
(1)觀諸被告吳志鴻上開所陳,顯示其針對其偷竊之期間係11月初至11月底,偷竊之頻率約2天1次等節,所述前後均一致。
則以上開期間至多30天之天數,對照其每兩天偷竊1次之頻率,被告吳志鴻偷竊之總次數應不超過15次。因此被告吳志鴻於警詢中所稱偷竊20次等語,難認屬實,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
(2)復依被告吳志鴻所陳,其竊取上開白鐵管件之期間尚不足1月。則以兩天偷竊1次之頻率而言,已足認其偷竊之總次數應未達15次。復酌以其雖供承偷竊次數已達12次,惟在12次至15次之範圍內則無法確認次數。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自被告吳志鴻之自白,僅能認定其於上開期間竊取白鐵管件之次數總計為12次。
3.再就被告吳志鴻竊取白鐵管件之數量與重量而言:
(1)告訴人及委由明楷企業行加工上開白鐵管件之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緯公司),各陳報本件案發期間各類型白鐵管件短少數量如附表所示等情,固有告訴人提出之失竊數量報表、柏緯公司105年10月28日柏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表格可稽(詳偵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63頁)。惟觀諸該數量統計,已顯示柏緯公司與告訴人統計之數據互不相符。且柏緯公司僅係依案發時發包予明楷企業行之數量,核查短少數據,因明楷企業行乃柏緯公司長年委託加工之廠商,委託批次不斷,難以針對所有發包批次累計數量清點,故遭竊時間點失竊物之正確種類與數量,柏緯公司與明楷企業行已難估算;柏緯公司委由明楷企業行加工白鐵管件之頻率高達每日3案,每日發包數量約1,000個等情,亦有柏緯公司106年4月12日柏字0000000000號函、106年5月9日柏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144頁、第153頁)。由於柏緯公司委託明楷企業行加工上開白鐵管件之頻率極高,因而無論係柏緯公司抑或告訴人,均無從精確統計被告吳志鴻所竊之數量為何。即使告訴人或柏緯公司所統計短少之數量無誤,因柏緯公司每日均發包予明楷企業行加工白鐵管件,則明楷企業行完成加工交貨予柏緯公司之批次亦應甚多,且數量短少之原因多端,因此亦難特定何批次、何部分之短少,係被告吳志鴻偷竊所致。是柏緯公司與告訴人所提出短少數量之統計,均難作為認定被告吳志鴻竊取數量之佐證,合先敘明。
(2)針對被告吳志鴻於本件歷次竊取白鐵管件之總重,被告吳志鴻雖於警詢時供稱:共竊取約500公斤等語(詳警卷第7頁第4行至第5行);另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最多偷22至25公斤,最少15公斤;偷15公斤之次數約7次,偷25公斤不超過3次,偷22公斤不超過5次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70頁第1行至第10行)。倘將被告吳志鴻竊取22公斤、25公斤白鐵管件之次數,各以被告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最高次數即5次、3次計,再加計被告吳志鴻所陳偷竊15公斤白鐵之7次,計算其所竊白鐵總重,則為290公斤(計算式:22*5+25*3+15*7=290)。惟本件扣案之白鐵管件,經員警會同告訴人、被告吳陳柳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實際分門別類秤重之結果,總重僅為216公斤,而均不及被告吳志鴻上開自白之重量(小數點以下捨棄,各類扣案白鐵之數量與重量詳附表所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3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768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物品清冊、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衡酌柏緯公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數據,均無法為本件被告吳志鴻偷竊數量之佐證,業如前述,則就逾越扣案之216公斤之部分,除被告吳志鴻之自白外,即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因此本件被告吳志鴻歷次所竊取白鐵管件之總重量,應僅得以扣案之216公斤計。
(3)再就被告吳志鴻每次竊取白鐵管件之重量,依被告吳志鴻上開供述,顯示其就竊取15公斤白鐵之次數雖已特定為7次,而堪予認定。惟就其竊取25公斤之次數,僅可得知其曾以1次偷竊行為竊取25公斤白鐵,實際次數則無法特定,且應為其上開歷次偷竊中,所占比例最少之部分。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吳志鴻偷竊25公斤白鐵管件之次數為1次。再就被告吳志鴻偷竊合計22公斤白鐵之次數,倘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吳志鴻本件偷竊之總次數12次為基準,扣除其偷竊15公斤之7次與25公斤之1次,而以4次為計,固未逾被告吳志鴻上開供述之範圍。惟以此計算被告吳志鴻歷次竊得白鐵之總重,已達218公斤(計算式:22*4+25*1+15*7=218),而逾越上開扣案之216公斤。且參諸被告吳志鴻上開供述,其就偷竊22公斤白鐵之次數,亦無法準確計算。因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亦應僅能認定被告吳志鴻竊取22公斤之次數為3次,並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吳志鴻歷次竊取白鐵之總重量216公斤為基準,認定被告剩餘1次竊取白鐵之重量為20公斤(計算式:216-25*1-15*7-22*3=20)。
4.綜上,被告吳志鴻於上開期間共計12次竊取白鐵管件,其中7次,每次竊取15公斤,其中1次竊取25公斤,另有3次則每次竊取22公斤,剩餘1次竊取20公斤等情,堪認屬實。被告吳志鴻如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陳柳部分訊據被告吳陳柳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吳志鴻首次拿上開白鐵管件前來販售時,伊就有要求登記,惟吳志鴻聲稱其未帶證件,並稱該物是其舅舅的,伊看上開白鐵管件一節一節的,跟平常收的並無不同,因此就相信了,也未想到要核對證件等語。本院審酌:
1.被告吳志鴻如事實一所示共計12次竊取上開白鐵管件,每於竊取後之隔日上午8時前之上午某時許,即騎乘機車載運其前日竊取之白鐵管件至「核順資源回收場」,由被告吳陳柳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向被告吳志鴻收購等情,業據被告吳陳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不爭執事項),且經被告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纂詳(詳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6行至第8行、倒數第10行、第170頁反面第5行至第16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3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768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物品清冊、照片可稽(詳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偵卷第16頁倒數第14行以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堪信為真。
2.被告吳志鴻攜帶其所竊白鐵管件,前往售予被告吳陳柳時之情形,業據被告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偷的東西係賣給吳陳柳,每次偷都是賣給吳陳柳,伊跟吳陳柳說東西是我老闆的,你不要講,我也不要講,吳陳柳就收了;是第2次才跟吳陳柳這樣說,第1次吳陳柳沒有問,第2次吳陳柳才問,因為第1次拿去賣的白鐵較舊,第2次拿去的較新;第1次拿去時吳陳柳沒有說要登記,後來吳陳柳才有要拿證件登記,但伊說忘了帶證件,這是第2次;有在吳陳柳的收購登記簿寫別人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是第2次寫的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70頁反面第5行至第171頁反面第9行)。被告吳陳柳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被告吳志鴻攜往售予被告吳陳柳之白鐵管件,倘係其親友已不再使用而欲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物,衡酌常人應會將該幾已須棄置無用途之物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一次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以避免頻繁處分廢棄物品之勞費。惟本件被告吳志鴻卻係以每2日販賣1小批之方式,持續售予被告吳陳柳近1個月,顯與上開一般人之習性有違。是衡諸常理,被告吳陳柳既為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應已對被告吳志鴻所售白鐵管件之來源有所懷疑。
(2)何況被告吳陳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以前警察確實有教,若未帶證件,應登記車牌號碼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16行至第17行)。且被告吳陳柳於103年7月間,於收購他人所持贓物時,曾於出售者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件之際,登記出售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經檢察官就其涉嫌故買贓物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顯示被告吳陳柳身為經營資源回收場之人,對於收購來源不明之物時,為避免觸法而應採取之防範措施,相當熟稔。且被告吳陳柳前於103年7月間收購贓物案件,於本案發生前,已遭警認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而移送予檢察官偵辦,嗣於本案收購來源不明之物時,應有更高之警覺性。然本件被告吳志鴻既係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白鐵前往販售,則縱使第1次交易時,被告吳陳柳無法得知被告吳志鴻所攜物品係屬贓物,但之後交易時,當被告吳志鴻表示未帶證件之際,依其過往經驗,即應知悉須登記被告吳志鴻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或以其他可確認出售人身分之方式進行登記。且亦有多次機會要求被告吳志鴻補出示證件,以便嗣後得以追查物品來源,避免自身觸法。惟本件被告吳陳柳未曾再向被告吳志鴻要求補出示證件加以登記;復未再登記被告吳志鴻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即收購被告吳志鴻所售白鐵,至少第2次交易時,應係知悉被告吳志鴻攜往販售之白鐵管件乃贓物,而為刻意隱匿物品來源,方未留下任何足以確認被告吳志鴻身分之資料,並於嗣後被告吳志鴻多次再持竊得白鐵前往販售時,亦均係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買受之,方未再要求被告吳志鴻補出示證件。綜上,被告吳志鴻前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吳陳柳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3.再自被告吳志鴻上開供述與證述,既無法特定被告吳志鴻歷次之竊取行為中,係於何次竊取何重量之白鐵管件,因此亦無從特定被告吳陳柳每次收購之重量。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吳陳柳如後述不構成犯罪之首次收購,係買受被告吳志鴻歷次竊取數量中最多之該次亦即25公斤,而剩餘11次之故買贓物犯行,收購數量則與被告吳志鴻所竊數量相同,亦即其中7次收購15公斤,其中3次收購22公斤,剩餘1次收購20公斤,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吳陳柳如事實二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堪認屬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本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而設法取得該他人之物者,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吳志鴻雖為明楷企業行之員工,惟工作項目係操作CNC車床機械,亦即由其餘員工將裝有白鐵管件之鐵桶吊放在車床旁,將車工方法輸入於電腦中,再由被告吳志鴻取出白鐵管件放置於車床上,車床即自動運轉進行加工等情,業經被告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10行至第15行),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5頁第1行至第2行)。顯見上開白鐵管件平時係另放置於鐵桶中,被告吳志鴻之業務係車床之操作,而非上開白鐵管件之管理;白鐵管件之加工亦係車床設備依預先輸入之車工方法自動完成,而非由被告吳志鴻花費時間以手工完成。是被告吳志鴻僅於工作中曾短暫經手,於車床旁將白鐵管件取出放置於車床上,自難認被告對該白鐵管件業已建立持有關係。是被告吳志鴻私自將上開白鐵管件攜出工廠,應僅成立竊盜罪,而非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志鴻所為,如事實一所示12次竊取白鐵管件,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陳柳所為,如事實二所示11次收購白鐵管件,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吳志鴻於上開期間,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接續竊取前揭白鐵管件再售予被告吳陳柳,認應將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論以接續犯。惟被告吳志鴻係以每2日竊取1次之頻率,竊取該白鐵管件,再於竊取之隔日售予被告吳陳柳。因被告吳志鴻、吳陳柳每次竊盜或故買贓物行為,均有1日之間隔,故被告吳志鴻、吳陳柳於前揭期間之竊盜或故買贓物行為,均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認定為數行為。是被告吳志鴻上開12次竊盜罪,以及被告吳陳柳上開11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志鴻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被告吳陳柳則明知被告吳志鴻所售係贓物,仍加以買受,造成追贓不易,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均不足取。惟衡及被告吳志鴻、吳陳柳每次分別竊取、收購之上開白鐵管件,數量尚非甚多。且被告吳志鴻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而被告吳陳柳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其與被告吳志鴻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使告訴人得取回扣案之白鐵管件等情,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爰分別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原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告訴人83,27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吳陳柳願拋棄扣案白鐵管件之所有權,並同意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吳志鴻則願賠償告訴人15,000元,告訴人則拋棄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請求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而扣案 白鐵業 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吳陳柳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亦即扣案白鐵,既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對被告吳陳柳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吳志鴻既已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並獲告訴人拋棄其餘賠償請求,依前揭說明,亦不再對被告吳志鴻宣告沒收本件之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鴻為「明楷企業行」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初某日(即第1次竊盜時),在上開企業行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高壓管件,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至被告吳陳柳所經營之「核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38元(起訴書誤載為37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被告吳陳柳。因認被告吳陳柳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陳柳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陳柳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鴻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崇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陳柳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吳志鴻在事實一所示期間共計12次竊得上開白鐵管件後,均於竊取之隔日攜往「核順資源回收場」,由被告吳陳柳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收購,且自第2次收購時起共計11次之買受行為,均具備故買贓物之故意等情,固均經本院認定屬實。
2.惟就被告吳陳柳前揭首次收購之情形,經被告吳志鴻先於偵查中證稱:吳陳柳第1次沒有問來源,第2次伊主動告訴吳陳柳「東西是我從我老闆那邊拿出來的,你不要講,我也不要講」等語(詳偵卷第17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8行)。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吳陳柳說東西是我老闆的,你不要講,我也不要講;是第2次才跟吳陳柳這樣說,第1次吳陳柳沒有問,第2次吳陳柳才問,因為第1次拿去賣的白鐵較舊,第2次拿去的較新;第1次拿去時吳陳柳沒有說要登記,後來吳陳柳才有要拿證件登記,但伊說忘了帶證件,這是第2次等語(詳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第171頁倒數第8行)。顯示被告吳志鴻首次持竊得之白鐵管件售予被告吳陳柳時,因該次所售白鐵較舊,因此被告吳陳柳並未詢問來源,亦未要求被告吳志鴻出示證件,嗣被告吳志鴻第2次前往販售時,因該次所售白鐵較新,被告 吳陳柳方 詢問來源並要求被告吳志鴻登記,被告吳志鴻亦才告知被告吳陳柳其所售之物並非自正當管道取得。足認被告吳陳柳於上開時間首次向吳志鴻收購時,因該次收購白鐵較為陳舊,故未對該物品來源之正當性心生懷疑,亦未經被告吳志鴻告知來源,被告吳陳柳該次買受之行為,尚難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3.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吳陳柳首次向被告吳志鴻收購白鐵管件之行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吳陳柳確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吳陳柳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又被告吳陳柳每次收購上開白鐵管件,均係基於個別之行為決意所為,而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進行,應認屬數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吳陳柳此部分之收購行為,與其所犯上開11次故買贓物罪間,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柏緯公司│告訴人陳││編號│成品料號│物料說明│現場查獲數量│陳報數量│報數量(│││││(個)及重量(│(個)│個)│││││kg)││││││││││├──┼─────────┼──────────┼──────┼────┼────┤│1│A4EASN03003A000A0│45度彎頭F304L3/8││1│10││││││││├──┼─────────┼──────────┼──────┼────┼────┤│2│A4EAST04002A000A0│45度彎頭F316L1/2│20(總重7kg)│29│29││││││││├──┼─────────┼──────────┼──────┼────┼────┤│3│A4EAST06002K000A0│45度彎頭F316L3/4││27│26│├──┼─────────┼──────────┤28(總重12.├────┼────┤│4│A4EAST06002K000A0│45度彎頭F316L3/4│3KG)│7│52│├──┼─────────┼──────────┼──────┼────┼────┤│5│A9EASN04002B000A0│90度彎頭F316L1/2│140(總重48.│239│210│││││6KG)│││├──┼─────────┼──────────┼──────┼────┼────┤│6│A9EAST03003A000A0│90度彎頭F304L3/8││5│35│├──┼─────────┼──────────┤10(總重2.├────┼────┤│7│A9EAST03003X000A0│90度彎頭F316L3/8│1KG)│9│9│├──┼─────────┼──────────┼──────┼────┼────┤│8│A9EAST06002A000A0│90度彎頭F316L3/4│26(總重12KG)│38│28││││││││├──┼─────────┼──────────┼──────┼────┼────┤│9│ACRASN02003A000A0│十字通F304L1/4│34(總重14KG)│1│39││││││││├──┼─────────┼──────────┼──────┼────┼────┤│10│ATEASN01003A000A0│三通F304L1/8││19│19│├──┼─────────┼──────────┼──────┼────┼────┤│11│ATEASN01003A000A0│三通F304L3/4│20(總重16KG)│││├──┼─────────┼──────────┼──────┼────┼────┤│12│ATEASN02003A000A0│三通F304L1/4││364│364│├──┼─────────┼──────────┤25(總重6.2KG├────┼────┤│13│ATEASN02003A000A0│三通F304L1/4│)│24│18│├──┼─────────┼──────────┼──────┼────┼────┤│14│ATEASN04002K000A0│三通F304L1/2│200(總重79.│3│343│││││9KG)││││││││││├──┼─────────┼──────────┼──────┼────┼────┤│15│ATEAST03003X000A0│三通F316L3/8│58(總重18KG)│8│35││││││││├──┼─────────┼──────────┼──────┼────┼────┤│16│合計(重量)││216.1KG││││││││││└──┴─────────┴──────────┴──────┴────┴────┘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