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侵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袁國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羈押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自白坦認,並有卷附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即多次以言詞及通信軟體等方式騷擾、辱罵、跟隨A女,更曾以自身性命相脅,致A女勉為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則依被告對待A女之態度、彼此互動模式,足認被告對A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酌以被告所為,對A女之侵害甚鉅。經審酌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具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從未以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意願,強迫A女與伊發生性行為,縱A女心中不願,實難為伊所查知。伊案發當時係因飲酒,復與A女發生爭吵,一時衝動方為本案犯行。原審未慮及此,僅以A女單方所述,即認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虞,理由顯有不備。又原審羈押理由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核與押票記載之羈押理由相異,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A女等人之證詞可佐,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物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擔任檢察署法警職務多年,對於何種行為乃法規範所禁止及會遭致何種法律處罰,應較常人熟知,理應更加節制己身、奉公守法。然依A女指訴及卷附之通訊軟體訊息資料,及被告供承案發前曾在宿舍與A女發生拉扯,甚且揚言要對黃姓、羅姓檢察官不利等情。可徵被告明知其行為已違法觸紀,仍在所不惜,甚至遷怒旁人,所展現之人格特質,甚為執拗,非理性成熟之人,其於本案所為,乃恣意發洩累積多時之情緒,並非突然、一時性之行為。足以堪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罪之虞。另酌以被告身為地檢署法警,竟自106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在地檢署開始與A女發生爭吵,於翌(22)日凌晨3時許,對A女強制性交,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以手機對A女強行拍照,強制性交得逞後,仍不罷休,繼續質問A女,迄同日早上7時30分許,日班值勤法警抵達地檢署,方停止其行。其整體犯罪歷時甚長,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侵害A女身心甚鉅,震憾法秩序,動搖人民對法律之信賴,違反義務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本案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已詳述裁定羈押之心證理由,此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指摘,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裁定經宣示即對外發生效力。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受命法官1人為羈押訊問後,經休庭與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由受命法官當庭宣示羈押。則原審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對被告已發生合法之效力。雖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所附羈押理由,其上係記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核與押票所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不符。惟從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所附羈押理由記載「堪認被告確有對A女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條用語不符,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無第4款。可知原審裁定理由顯係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雖有微瑕,然於裁定羈押之結果不生影響,況原審法院於押票已明確記載羈押所憑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故此部分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法律之違誤,被告執以抗告,亦難認有理。
五、據上論結,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