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上訴人 黃麗葉
黃文想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為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亦有明定。雖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此種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仍需在「訴訟程序」,始得為之。
二、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列事件,除有同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而民事調解程序係法院於訴訟繫屬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在調解程序,當事人無需舉證,調解一旦成立,即無需進入訴訟程序,此與原則上需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最終由法院以裁判終結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調解重在當事人自主意思之合意,在調解程序中,法院雖得介入(如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由法官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但並無強制當事人接受之效力;而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判,如經確定,則具有強制當事人接受之拘束力。由上可知,「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顯有不同,在調解程序中,法院不可為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所有
物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8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本院分案由虎尾簡易庭以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65號進行調解,原審並訂於106年11月17日進行調解,有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且本件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各款應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情事,是本件尚在「調解程序」中。嗣原審嗣未於上開期日進行調解程序,即逕於上開調解程序期日前之106年10月27日,以上訴人即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然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需在「訴訟程序」始得為之,原審在「調解程序」對尚未進入訴訟程序之案件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並因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必要,應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事件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