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騰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騰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騰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下同)9萬元,該案業於民國106年9月6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表示無力繳納,並希望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9萬元,該案業於106年9月6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上開判決業已詳載「備註: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判決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當清楚知悉緩刑宣告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
㈢本件觀諸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8日檢方執行
訊問中既言無力繳納並盼能夠撤銷緩刑,有受刑人於106年12月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則其洵具違反該案確定判決所令負擔之拒態顯著,已然抗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案確定判決責令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要求,況又未加陳述正當理由,舉止誠達不按該案確定判決指示內容接受制裁之情節重大程度,無視緩刑附帶條件實含教化受刑人於履行負擔過程中漸知警惕之意旨,益見尚存規避責任但求擇取最輕處罰選項之心,盡失該案確定判決持論「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非之姿,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嗣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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