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陳柳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45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陳柳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陳柳為高雄市○○區○○路○○號「核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緣 吳志鴻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後述)為「明楷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員工,負責操作CNC車床,其於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1月底某日止,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每2日竊取1次之頻率,於上班工作期間內(即上午8時至17時30分間之某時),利用取出白鐵管件放置於車床工作之機會,同時亦將部分白鐵管件放入口袋,而竊取之,再於下班後,將竊取之白鐵管件攜出工廠,共計12次(所竊取之白鐵管件種類、數量、重量總計如附表所示)。吳志鴻次竊取後,即於隔日上午8時某時許,騎機車載運其前日竊取之白鐵管件至「核順資源回收場」販賣予吳陳柳,吳陳柳於吳志鴻將第
2次竊得之白鐵管件,販售予伊時,因所售物件較新,已向吳志鴻將該次物件之來源,並經吳志鴻告知:這是從我老闆那裏拿來的,你不要說,我也不要說等語,而知悉吳志鴻該次及之後所販售之白鐵管件均係其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8元之價格向吳志鴻收購,前後共11次。嗣經告訴人 張崇豪 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吳陳柳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明知同案被告吳志鴻所出
售之白鐵管件物品為贓物,而分別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予以購買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吳陳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22頁,原審卷㈡第39頁、第170頁),並經告訴人即明楷企業行負責人張崇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3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768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物品清冊、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109至113頁)。足認被告吳陳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陳柳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吳陳柳明知吳志鴻於前揭時間、地點所出售之白鐵管
件(除首次收購不具贓物認識外,詳如後述)為贓物,而仍予收購計11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吳陳柳於上開期間,接續購買吳志鴻所竊得之白鐵管件,屬接續犯。惟被告吳陳柳每次故買贓物行為,均有1日之間隔,故被告吳陳柳於前揭期間之故買贓物行為,均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認為數行為。
㈡被告吳陳柳上開11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吳陳柳犯故買贓物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陳柳明知吳志鴻所售係贓物,仍加以買受,造成追贓不易,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均不足取;惟衡及被告吳陳柳每次收購之上開白鐵管件,數量尚非甚多,且被告吳陳柳及吳志鴻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使告訴人得取回扣案之白鐵管件等情,扣案白鐵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及原審發還扣押物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95頁),客觀上已減少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陳柳所犯故買贓物罪,共11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敘明本件之犯罪所得亦即扣案白鐵,既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對被告吳陳柳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吳陳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暨未諭知沒收之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陳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吳陳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吳陳柳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曾因發生車禍致腦部受損,遺有輕度認知障礙,亦有心智障礙證明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功效,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四、至同案被告吳志鴻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至本院後,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吳陳柳被訴就同案被告吳志鴻於103年11月初某日(即第1次竊盜時),在其經營之「核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予以購買,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亦經原審就被告吳陳柳此被訴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成品料號│物料說明│現場查獲數量│柏緯公│告訴人││號│││(個)及重量(│司陳報│陳報數│││││kg)│數量│量│├─┼─────┼───────┼──────┼───┼───┤│1│A4EASN0300│45度彎頭F304L││1個│10個│││3A000A0│3/8││││├─┼─────┼───────┼──────┼───┼───┤│2│A4EAST0400│45度彎頭F316L│20(總重7kg)│29個│29個│││2A000A0│1/2││││├─┼─────┼───────┼──────┼───┼───┤│3│A4EAST0600│45度彎頭F316L││27個│26個│││2K000A0│3/4││││├─┼─────┼───────┤28(總重12.├───┼───┤│4│A4EAST0600│45度彎頭F316L│3KG)│7個│52個│││2K000A0│3/4││││├─┼─────┼───────┼──────┼───┼───┤│5│A9EASN0400│90度彎頭F316L│140(總重48.│239個│210個│││2B000A0│1/2│6KG)│││├─┼─────┼───────┼──────┼───┼───┤│6│A9EAST0300│90度彎頭F304L││5個│35個│││3A000A0│3/8││││├─┼─────┼───────┤10(總重2.├───┼───┤│7│A9EAST0300│90度彎頭F316L│1KG)│9個│9個│││3X000A0│3/8││││├─┼─────┼───────┼──────┼───┼───┤│8│A9EAST0600│90度彎頭F316L│26(總重12KG)│38個│28個│││2A000A0│3/4││││├─┼─────┼───────┼──────┼───┼───┤│9│ACRASN0200│十字通F304L│34(總重14KG)│1個│39個│││3A000A0│1/4││││├─┼─────┼───────┼──────┼───┼───┤│10│ATEASN0100│三通F304L1/8││19個│19個│││3A000A0│││││├─┼─────┼───────┼──────┼───┼───┤│11│ATEASN0100│三通F304L3/4│20(總重16KG)│││││3A000A0│││││├─┼─────┼───────┼──────┼───┼───┤│12│ATEASN0200│三通F304L1/4││364個│364個│││3A000A0│││││├─┼─────┼───────┤25(總重6.2KG├───┼───┤│13│ATEASN0200│三通F304L1/4│)│24個│18個│││3A000A0│││││├─┼─────┼───────┼──────┼───┼───┤│14│ATEASN0400│三通F304L1/2│200(總重79.│3個│343個│││2K000A0││9KG)││││││││││├─┼─────┼───────┼──────┼───┼───┤│15│ATEAST0300│三通F316L3/8│58(總重18KG)│8個│35個│││3X000A0│││││├─┼─────┼───────┼──────┼───┼───┤│16│合計(重量││216.1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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