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江末美 被上訴人 張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
-000號水泥預拌車在雲158○○○鎮○○○路口處(西向東)停等紅燈,適訴外人 李紀言伊子 亦駕駛伊所有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停等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水泥預拌車後3、4公尺處,詎被上訴人無預警將車輛倒退,李紀言反應不及,無法閃避,致伊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為被上訴人之水泥預拌車所撞及,撞擊後,預拌水泥車以斜停在車道內,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74,546元。
㈡被上訴人案發後接受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詢問
時,均稱沒有感覺在倒車,從沒提及是李紀言從後面追撞水泥預拌車,被上訴人不無避重就輕意圖卸責。
㈢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車輛保險公司表示願理賠1/2之修理
費,若被上訴人無肇責,專業之保險公司豈會同意賠償?㈣本件車禍事故其可能發生之情狀有三種,⑴被上訴人之車輛
倒退撞伊自小客車,此由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擦撞痕呈不規則狀、短痕,顯然是遭重力擠壓。⑵伊自小客車追撞被上訴人之水泥預拌車,若是此種情況,因李紀言停等紅燈,在D檔踩煞車後再鬆開,車輛應該是慢慢滑行追撞前車,引擎蓋上擦痕會很輕微。⑶若李紀言未踩煞車直接撞擊水泥預拌車後方,則該自小客車引擎蓋應該受損會更嚴重。
㈤李紀言當時停紅燈,只是稍微放鬆等待要綠燈,被上訴人卻
誇稱李紀言疲勞駕駛云云,以當時早上9點多時間而言,李紀言年輕力壯又無酒駕,何來疲勞駕駛之說。
㈥原審將本件車禍事故囑託逢甲大學進行鑑定肇責,只欠肇事
地點道路斜坡證明,相關單位是否應可再與逢甲大學溝通解決,此並非不能克服,不能以所需鑑定文件不齊,率爾稱不能鑑定。原審未審酌伊上述理由,而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補提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一再指陳原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要有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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