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81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鍾○美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 黃堉 仁、 陳力瑋 2人(下稱 黃堉仁 等2人),向其施行詐術,致黃堉仁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送達地點(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寄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復由鍾○美經「張經理」通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送達地點領取包裹,並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得之款項中扣除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將其餘款項匯款至「張經理」指定之帳戶。嗣因黃堉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105年11月17日8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鍾○美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由其帶同警方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送達地點,領取陳力瑋所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包裹1個(含現金1萬元,現金已發還陳力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堉仁、陳力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鍾○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堉仁及陳力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幀、黑貓宅急便寄貨單、黑貓宅急便網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7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51頁、第56頁、第9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4、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頭到尾只認識張經理,都是以電話聯絡,沒有跟其他人聯絡過,伊領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包裹後,有從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就依張經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張經理」之取財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張經理」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張經理」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張經理」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張經理」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陳力瑋將現金1萬元以包裹郵寄方式寄至指定地點,惟被告尚未領取即遭警查獲,是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猶未處於詐欺集團管領下,則此詐欺取財犯行要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黃堉仁於遭詐欺集團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事由施詐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次送達時間,先後將款項寄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次地點,乃係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告訴人2人分別所為,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甫因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配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指示,而為本次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其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尚非該集團核心角色,所領得之報酬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所獲取之1千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告訴人陳力瑋所寄出之1萬元尚未經被告領取,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得之款項2萬、3萬元、4萬5千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扣除被告所獲取之報酬1千元後,剩餘款項9萬4千元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所得剩餘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之剩餘款項9萬4千元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另案被告 陳嘉真 復於警詢中供述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及如附表二編號3、5、6、8、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件詐欺犯行犯行有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新臺幣)│包裹送達時間、送│包裹單號、金額│被告提領款項時││││││達地點│(新臺幣)│間│├──┼────┼─────┼──────────┼────────┼─────────┼───────┤│1│黃堉仁│105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電│105年10月20日18│0000000000│105年10月20日││││19日某時許│信管理公司人員,可退│時15分許││後某時許│││││還其先前申辦手機門號││││││││時所給付之押金,惟須├────────┼─────────┤│││││先支付違約金 云云 ,致│新北市○○區○○│2萬元││││││黃堉仁陷於錯誤,而依│路2段417號│││││││指示將款項裝入包裹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出。││││││├─────┼──────────┼────────┼─────────┼───────┤│││105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復向黃堉│105年10月25日17│0000000000(起訴書│105年10月25日││││25日17時6│仁佯稱所支付之違約金│時6分許│誤載為:0000000000│17時多許││││分前某時許│不足,須再支付違約金││)││││││云云,致黃堉仁陷於錯├────────┼─────────┤│││││誤,而依相同方式將款│新北市○○區○○│3萬元││││││項寄出。│路103號│││││├─────┼──────────┼────────┼─────────┼───────┤│││105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黃堉│105年10月28日8│0000000000(起訴書│105年10月28日││││28日8時30│仁佯稱所支付之違約金│時30分許│誤載為:0000000000│8時多許││││分前某時許│不足,須再支付違約金││)││││││云云,致黃堉仁陷於錯├────────┼─────────┤│││││誤,而依相同方式將款│新北市○○區○○│4萬5千元││││││項寄出。│路103號│││├──┼────┼─────┼──────────┼────────┼─────────┼───────┤│2│陳力瑋│105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台北│105年11月16日19│0000000000│嗣陳力瑋將款項││││16日下午某│網路電信局之人員,因│時40分前某時許││於寄至詐騙集團││││時許│其先前所申辦手機門號├────────┼─────────┤成員指定之地點│││││有積欠電話費之情形,│新北市○○區○○│1萬元│後,詐騙集團成│││││須繳付違約金云云,致│路501之9號││員「張經理」於│││││陳力瑋陷於錯誤,而依│││105年11月16日│││││指示將款項裝入包裹以│││19時40分許,指│││││黑貓宅急便快遞寄出。│││示鍾○美領取,│└──┴────┴─────┴──────────┴────────┴─────────┴───────┘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2│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3│「張經理」聯絡資料便條紙1張│├──┼───────────────────────────────┤│4│書寫有包裹編號0000000000號之便條紙1張│├──┼───────────────────────────────┤│5│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6│「黑貓宅急便」空白聯單5張│├──┼───────────────────────────────┤│7│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9│郵遞大陸收據1張│├──┼───────────────────────────────┤│10│「黑貓宅急便」單號:0000000000號包裹1個(內含現金1萬元,現金│││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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