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弘義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海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1份(見毒偵卷第3至5頁、第37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被告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飼養文蛤,其配偶子女均在大陸地區,獨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