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進益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進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6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49線華山8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誤撞地上石塊而人車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將其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復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委請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255.4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54),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件除被告沈進益自白之外,並有: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0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㈦、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偵卷第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核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既已陷於酒醉狀態,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果然發生車禍,幸虧未進一步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本案被告方於103年間就先前酒駕行徑受處罰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故態復萌,理當應予以更嚴厲之對待,然刑罰之意義除了懲罰,更在於教化,遽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刑度,更多的是會產生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使被告生活產生巨大影響,而在刑罰執行面上,執行檢察官本可依職權決定可否讓被告易科,又被告坦白犯行,行駛之道路為雲林縣古坑之縣道,,時段上為用路人仍多之剛過中午時段,交通工具為重型摩托車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