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號
107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達
周加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1號、第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周加玄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飛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鋼彈珠貳拾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加玄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虎尾分局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不知情之 周聖雨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用力敲打由虎尾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編號305號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擋風玻璃,致使擋風玻璃碎裂而損壞。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飛達因物品遺失之事與 周嘉倫 發生爭執,竟於106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與周加玄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周加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飛達,並攜帶李飛達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周嘉倫住處前,由李飛達下車與周嘉倫理論,並示意周加玄將上開空氣槍取出交付李飛達,由李飛達向周嘉倫恫嚇稱:大家相遇的到等語,致使周嘉倫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經周嘉倫提出告訴,並由警於106年8月18日前往雲林縣○○鎮○○街○○○號12樓1213號房,命李飛達交付而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及鋼彈珠20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周加玄、李飛達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份另有:證人周聖雨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1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0464號函及所附警用巡邏車代號重新編排表清單。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周嘉倫之指訴、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8245號鑑定書、扣案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鋼彈珠20顆)等證據可以佐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加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周加玄、李飛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加玄、李飛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加玄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周加玄損壞警用巡邏車,無視公務機關掌管之公物具有公益性質,並有其公共任務,而警用巡邏車外觀明顯與一般車輛不同,被告公然以安全帽損壞警車,亦對警察機關代表之公權力有所減損,而被告於損壞後隨即逃逸,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賠償主管機關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被填補。被告李飛達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周嘉倫發生爭執,竟起意與被告周加玄以空氣槍恐嚇,此等恐嚇手段與言語恐嚇顯然有別,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生命威脅更為劇烈,而被告李飛達、周加玄習於以暴力解決紛爭,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立於行為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之功能性考量,本不應輕縱,然因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對被告2人之行為表示不追究,於量刑上仍應予以考量。並分別斟酌被告周加玄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為父母;無固定收入,仍靠父母扶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李飛達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起因,且亦為空氣槍之所有人,並實際持空氣槍對告訴人恐嚇,其犯罪參與程度顯然與共犯周加玄有別;其未婚,無子女,前與父母同住;無固定工作,仰賴父母資助;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加玄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鋼彈珠20顆),為被告李飛達所有,與被告周加玄用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其等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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