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
一、廖冠傑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之7-11超商旁巷子,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177-1號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報告編號:6B06006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筒1支)、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在94年7月8日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處刑之紀錄,仍在假釋
期間,竟不知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有兩個還在念書的小孩(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