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傷害、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及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而民國9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松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康柏牌,PRESARIO2100型筆記型電腦1部,係甲○○所有,而於94年7月21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5樓休息室遭竊之贓物,竟於同年8月13日13時許前之某時,與「黑松」議定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購買該電腦,其後即委請不知情之乙○○於同日13時許,前往頭份公園,在該處將3000元交付給「黑松」,而向「黑松」買得該電腦。丙○○取得上開電腦後,為掩飾其犯行,乃向甲○○佯稱該電腦為「黑松」所尋獲,請甲○○直接與「黑松」聯絡買回,惟「黑松」卻告知甲○○全權交由丙○○處理,甲○○在與丙○○討價還價支付1000元後,先取回該電腦,但丙○○事後仍不斷向甲○○催索金錢,甲○○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爭執其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又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對於知悉被害人甲○○失竊其筆記型電腦,且主動透過「黑松」之人尋獲該電腦之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資故買贓物,是由被害人與黑松直接洽商買回電腦之事,當時被害人出1000元,伊為被害人代墊2000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辯稱:「事實上我是幫他(指被害人)找到黑松,可以幫他找回電腦,黑松說要5000元,他身上只有1000多元,我的身上有4000多元,我借他2000元,他自己付1000元,總共3000元,交由乙○○給黑松,再把電腦拿回來,我根本沒有故買贓物」等語(本院卷第18頁),惟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先由黑松處取得電腦,再由黑松與被害人議價成交等情(偵卷第15、16頁),已不相符。再比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所證:是伊先發現被告在使用其電腦,被告才向其索價之情(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亦有所出入。本院就此乃於訊問被告程序時,深入追問被告,起先被告仍稱:是被害人付1000元,被告代墊2000元,總共拿3000元,才取回電腦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否認是先拿到電腦,再進行議價,但之後隨即又供稱:向黑松拿到電腦時,根本沒有給黑松錢,是先拿電腦,事後再將錢拿給黑松,前後跑了二次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其前後辯詞反覆變異,實難令人相信其辯解為真。
二、姑不論被告最後所述:向黑松拿電腦時,根本沒有給黑松錢乙節,與證人即當時受被告之託前往拿電腦之人乙○○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要伊拿回電腦時,同時有拿3000元,要伊交給黑松後,把電腦拿回來等情(偵卷第86頁),互不吻合,即便依被告所述,黑松在沒有拿到錢之情況下,就直接將電腦交給證人乙○○拿回,也與常情事理不符。對此本院向被告質問:為何黑松沒有拿到錢之前,就願意將電腦交出?被告僅答稱:「黑松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我說錢之後就叫我姪子拿給你」等語(本院卷第80頁),根本未能正面回答上開疑問。而被告為證人乙○○之親叔叔,此為證人乙○○於偵查中作證時所明確陳述(偵卷第86頁),其根本沒有反於事實虛偽作證陷害被告之理,且其所證拿錢取貨之作證內容,亦較為符合常理,是其上開所證應為事實無誤。
三、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是伊在使用被害人之電腦,剛好為被害人撞見,才開始有與被害人議價之舉等情(偵卷第15、16頁),且此供述內容確與上開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證相符,亦可認定為事實。因此,綜合上開所述各點:⑴被告始終承認知悉被害人之電腦已失竊;⑵被告請證人乙○○向黑松拿回電腦之同時,已交付黑松3000元;⑶被告是在拿回電腦後,才與被害人議價,當可認定:被告明知該電腦為贓物,但仍向黑松以3000元買受後,始轉向被害人索價。換言之,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明確,應可認定。而依證人乙○○所證,其取得該電腦之時間為94年8月13日13時許(偵卷第82頁,該頁筆錄誤記為95年),則被告與黑松議定以3000元買受該電腦當係在此之前之某時。
四、被害人於偵、審中均有證實:被告有打電話給他人(依被告所述,應為黑松),要其與電話中之人洽談取回電腦事宜,但被害人亦均同時指出:當時電話中對方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2頁)。若非早已經被告買受,何以會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且依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證,被告一開始要價8000元,最後討價還價至3000元,其幅度之大,被告應是已經買斷而得以所有人之姿態全權處理無誤。由此顯見,被告之上開舉動,不過是用以掩飾其先前早已買受被害人失竊電腦之犯行,並作為脫免刑責之安排而已,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累犯加重規定,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施行前(第47條無第2項)則無此限制,惟本件被告本係故意犯罪,且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言,並無差異。
(三)刑法第67條:修正施行後,罰金有加重之情形時,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與修正施行前比較:罰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一切情形,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五)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前科及受徒刑之易刑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項前科,其中亦曾有2次犯贓物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犯行,已為累犯,仍不思謹慎自持,其所為本件故買贓物罪,行為客體為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在現今社會生活中,筆記型電腦內往往有個人極為重要之工作資料,是對其犯贓物罪之危害將更甚於其他物品,又被告得知被害人失竊筆記型電腦之下落,未告知被害人以便追查已屬不該,竟自行買受後轉向被害人索價,且尚知為掩飾犯行之安排,其犯罪手段冷靜而惡性頗大,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無視於檢察官對於坦承認罪之求刑善意(如認罪僅求刑有期徒刑6月),一味否認到底,縱經本院查證已事證明確,被告也對於前後辯詞多處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仍無意悔改認錯,若未予從重量刑,實不足彰顯分配正義,對於其他直接坦承認罪者,亦將有失公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可謂十分適當,爰從其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件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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