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C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1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1公里,行經宜蘭市○○路○段新生派出所前,超過速限50公里,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第五組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宜蘭市○○路左轉中山路5段,行駛至取締地點,並未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且南端宜蘭市○○路○段速限為70公里,況取締路段為4線道,速限50公里顯不合情理,而異議人行車速度並未超過60公里,亦未看到任何警示標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乙○○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於本院證述:「我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有6年,本件違規案件是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取締後,將照片送到宜蘭分局第五組,由我們統一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當事人,照相不是我照的。該取締照相是採用移動式照相器,該儀器是放在新生派出所前方大門導盲磚空地上,由員警看守,只要有超速,該儀器就會自動照相舉證。本件違規地點前方在宜蘭市○○路與中山路路口有設置『前有測照』警示標誌,與測速照相儀器距離約100公尺,『速限50』標誌在宜蘭橋頭南北端各有1個。若異議人從宜蘭市○○路左轉,由宜蘭往台北方向是看不到『速限50』標誌,因為『速限50』標誌是擺放在對向車道。我所庭呈3幀照片是在今年2月份拍攝,因為之前有類似的申訴案件所以有拍攝。『前有測照』警示標誌,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到,因為係在同向車道。」等語,證人乙○○並當庭繪製「前有測照」及「速限50」之標誌及異議人違規地點位置圖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復有異議人違規照片1幀、「前有測照」標誌照片1幀、違規路段南北向「速限50」標誌照片2幀、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22頁),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承前所述,宜蘭市○○路○段宜蘭橋兩端均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警示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且該路段由南往北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前方約100公尺處亦設置「前有測照」之警示標誌。況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法定道路速限50公里,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週知之交通安全規則,縱異議人違規前係由宜蘭市○○路左轉中山路,無法看到違規路段所設置「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惟異議人既為考取駕照之駕駛人,對前揭規定當應知之甚詳,在無法確知該路段速限時,即應遵守法定道路速退50公里之規定。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因此,異議人仍以違規路段未設置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照標誌等語置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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