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1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404號及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羅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99、23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分別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停放在宜蘭縣○○鎮○○路○巷○○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EV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6年1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1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復經警於96年1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派員採集甲○○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5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
0.25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038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404號及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羅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99、23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205、404號、90年度毒偵緝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52、99、237號起訴書、91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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