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丙○○於95年12月17日7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9公里,行經國道5號北上4.2公里處,超過速限7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石碇分隊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未看到任何測速儀器,取締警員未主動出示異議人違規事實以資證明,僅口頭告知異議人時速89公里已超速19公里,況異議人亦不確定當時是否有超速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甲○○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將近12年。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與乙○○一起取締,我負責攔查,陳警員負責開單,本件取締違規超速所使用的儀器為雷達測速器,是裝在駕駛座左後窗窗戶外面,車窗必須要搖起來固定測速器,當時我們在4.2公里處取締,而北上5公里幾公尺處有擺設『前有測速』警示標語。本件違規當時,我們有將雷達測速器設定在86,因為交通部有行文同意給用路人10公里寬限值,警局內部有再給用路人5公里寬限值,所以86公里以上才取締,當時雷達測速器有響,警示有1部車輛超速,我與乙○○都在警車外面,我們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開得很快過來超速,之後由我將該車欄下,請駕駛人出示證件當時我就有開始錄音,因警局及警政署有規定取締違規一定要錄音,若駕駛人聲明異議的話,我們須附錄音帶,所以我們是全程錄音。我請異議人下車看雷達測速器的儀表板有顯示89,因是現場舉發,所以儀表板上沒有顯示車牌號碼,只會有超速數據,異議人看到數據後,並沒有表示意見,就由乙○○掣單,異議人就簽收,異議人於簽收過程沒有表示不服,雷達測速器有定期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乙○○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警員於本院證述:「我自95年2月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與甲○○共同取締,本件取締違規超速使用雷達測速器,放置在車子左後方車窗上,取締本案時在前方北上5點幾公里處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黃色警示標誌,取締當時我們將雷達測速器設定一定的測速數值,國道5號公路北上4.2公里速限70公里,寬限值為15公里,通常超過10公里就可以取締,第九警察隊隊長說再多5公里再取締,車子若超速,雷達測速器會發出聲音,就可以確定是哪一輛車,本件是甲○○攔車,當時我…掣單。雷達測速器檢驗有效期限應該是1年,沒有照相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0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供之採證錄音光碟,內容如下:「甲○○:01..嗯..1018..1018一橫,PH..1018一橫PH..
超速..這時間開始錄..小姐,妳駕照、行照給我一下好不好?甲○○:那妳的駕照呢?來..妳下車一下..妳..超速
喔!嘿對..妳的..摩托..這摩托車的..麻煩妳下車一下好不好?妳下車一下,我跟妳報告一下妳違規的情形..厚。
甲○○:嗯..過來這邊..89..厚..對,89..70..對,
限制70..但是我們..我是..到..妳到85以上我才要給妳攔下來。
甲○○:嗯..啊?異議人:那罰款是罰多少?甲○○:嗯..這是3..3千..嗯..對..注意一下,因為
這限速70而已,啊限速70交通部是規定你們說..那個多10mile給你們,啊多10mile..我們是另外再給你們5mile啦,多5公..多五公里給你們。
異議人:這麼嚴謹,我們都不曉得。
甲○○:現在都..現在都..這是有關於民眾的權利喔..現在都..都很嚴謹啦,不會隨隨便便亂來啦。
甲○○:等一下我..後面幫..妳車子檔下來..啊妳趕快趁著沒有車子的時候趕快切進去..厚。
異議人:好。
甲○○:宜蘭..好,麻煩妳簽一下大名厚..啊我這單給妳。
甲○○:來..那我後面幫妳檔車啊..這時間錄音完畢。
」此有本院96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妳下車一下,我跟妳報告一下妳違規的情形。過來這邊..89..厚..對,89..70..對,限制70..但是我們..我是..到..妳到85以上我才要給妳攔下來。」等語,顯見證人甲○○前述伊請異議人下車後,確有請異議人查看雷達測速器儀表板顯示數據89等語,係屬真實。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未看到警車前,看到車速是80公里,但我不確認,我絕對沒有開到9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綜上證據,異議人於95年12月17日7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9公里,行經國道5號北上4.2公里處,超過速限70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異議人仍以警員未當場讓其看雷達測速器儀表板顯示之數據,僅口頭告知違規事實,抗辯其未超速等語,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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