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89年度苗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89年上易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康柏牌、PRESARIO2100型、序號TW00000000之筆記型電腦1部係乙○○所有,於94年7月21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5樓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遭竊之贓物,竟於同年8月13日13時許前之某時,與「黑松」議定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購買該電腦,其後即委請不知情之 鄭長泰 於同日13時許,前往頭份公園,在該處將3000元交付給「黑松」,而向「黑松」買得該電腦。丙○○取得上開電腦後,為掩飾其犯行,乃向乙○○佯稱該電腦為「黑松」所尋獲,請乙○○直接與「黑松」聯絡買回,惟「黑松」卻告知乙○○全權交由丙○○處理,乙○○在與丙○○討價還價支付1000元後,先取回該電腦,但丙○○事後仍不斷向乙○○催索金錢,乙○○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被害人乙○○失竊筆記型電腦,且其主動透過「黑松」之人尋獲該電腦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資故買贓物,是由被害人與「黑松」直接洽商買回該部筆記型電腦,當時被害人出價1000元,伊還為被害人代墊2000元云云。
二、惟查:㈠該部筆記型電腦係被害人所有,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頭份
鎮為恭醫院5樓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是該部筆記型電腦確屬贓物無誤。
㈡而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伊之電腦失竊後,有找保全
人員到現場查看,被告主動跟伊說,他有辦法找回該部電腦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及證人鄭長泰於偵查中所證:94年(筆錄誤載為95年)8月13日中午1時左右,被告要伊拿回該部電腦時,同時有拿3000元要伊交給「黑松」,當時「黑松」有說怎麼只帶3000元來,但是「黑松」還是收下該3000元,並將該部電腦交給伊拿回來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6、87頁),足徵被告確實知悉該部電腦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物,且其並以3000元之代價自「黑松」處取回該部電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先供稱:伊是先自「黑松」處取回該部電腦後,再由「黑松」與被害人議價成交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事實上伊是幫被害人找到「黑松」,「黑松」說要5000元才能取回電腦,被害人身上只有1000多元,而伊身上有4000多元,伊乃借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自己付1000元,總共3000元,交由鄭長泰拿給「黑松」,再把電腦拿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7、18頁)已有不符,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顯有瑕疵,再依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本案是伊先發現被告在使用伊的電腦,被告才向伊索價,伊並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被告有打電話給他人(按依被告所述,應係「黑松」),要伊與電話中之人洽談取回電腦事宜,當時在電話中對方有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伊在電話中並沒有與對方談到以多少錢取回電腦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第72頁),若非該部筆記型電腦早已經被告以3000元買受(參酌證人鄭長泰上開所證,其交付3000元予「黑松」後「黑松」即將該部筆記型電腦交給鄭長泰等語),「黑松」何以會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復依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被告一開始要價8000元,最後討價還價至3000元等語,被告降價之幅度甚大,足徵被告應是已經買斷該部電腦,方得以所有人之姿態全權處理無誤,而依證人鄭長泰上開所證(即被告係於94年8月13日中午1時,要其向「黑松」拿回該部電腦),足見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應係94年8月13日中午1時前某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黑松」之 蔡永錄 之太太出庭作證。查被告於原審均未提及蔡永錄此人,而於本院又供稱蔡永錄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係蔡永錄所取得再出賣予「黑松」,已有可疑,況蔡永錄之妻又非與「黑松」買賣電腦之當事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蔡永錄之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
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尚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不思謹慎自持,其所為本件故買贓物罪,行為客體為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在現今社會生活中,筆記型電腦內往往有個人極為重要之工作資料,是對其犯贓物罪之危害將更甚於其他物品,又被告得知被害人失竊筆記型電腦之下落,未告知被害人以便追查已屬不該,竟自行買受後轉向被害人索價,且矢口否認犯行,無意悔改認錯,及參酌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