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佰個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佰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10月19日0時許、96年1月8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
(一)95年10月19日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00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6年1月8日19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2次、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5公克),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77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00個,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六)上開(二)至(五)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19日0時許、96年1月8日12時許,在其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僅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00個,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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