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龔志豪 被上訴人 歐素吟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關係,有違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因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就診,並於翌(31)日接受手術治療,於手術前因被上訴人告知不得戴假牙進行手術,遂將伊新配製之假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手術完成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將假牙放在伊病房桌上,惟伊遍尋不著,被上訴人亦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假牙製作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屏東醫院「手術前注意事項」第6條、第
9條規定,手術時需有家屬全程陪同,且手術前需取下假牙,伊於手術前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配戴假牙,經上訴人表示其有配戴假牙,並隨身攜帶手機及ipad,且上訴人之家屬亦未在場,因此伊乃以塑膠杯讓上訴人放置其卸下之假牙,另代為保管手機及ipad,並告知擬將假牙放置於其病房桌上。迨伊離開病房後遇見上訴人之父,遂將手機及ipad轉交上訴人之父,並告知已將假牙放置於上訴人病房桌上。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寄託契約可言,縱認成立寄託契約,伊將假牙放在上訴人病房桌上,並告知上訴人之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因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至屏東醫院就診,並於翌(31)日接受手術治療,於手術前因被上訴人告知不得戴假牙進行手術,遂將假牙、手機及ipad交付被上訴人。嗣後假牙遺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設有侵占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37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4規定,於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尚須寄託人與受寄人合意由受寄人保管為要件。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為保管系爭假牙,因此兩造成
立無償之寄託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略以:「因為他(按即上訴人)當時正要進開刀房,因為他的家屬還沒到場,而且進手術是不能戴假牙,所以他就將身上的手機、ipad及假牙交付給我,然後他就進去手術室後,我準備將龔志豪所有之手機、ipad放進護理站的公務櫃,而他的假牙我用白色塑膠杯裝著並拿去龔志豪病房內的床頭櫃上面,當我放好後走出來走廊就遇到龔志豪的父母親,我就將手機、ipad親自交還給他的父親並跟他說假牙用白色塑膠杯裝著放置在床頭櫃上面……」等語。衡諸假牙為量身定做,且有個人衛生問題,與隨意放置即易遭竊之手機、ipad有所不同,較無失竊之風險。又被上訴人無侵占入己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假牙放置於上訴人病房桌上一節,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保管假牙之意思,非無疑問。又被上訴人雖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假牙,惟被上訴人為護理師,其收受病患所交付之物品,實為屏東醫院履行醫療契約或附隨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則僅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諾為其保管,而與其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物品僅有手機、ipad及假牙,被上訴
人在將假牙放置於上訴人病房桌上後,隨即在病房外遇見上訴人之父,並將手機、ipad交付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事實,衡情被上訴人在交付手機及ipad時,應將其緣由告知上訴人之父,同時一併交代系爭假牙放置之處所,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告知上訴人之父系爭假牙放置於病房桌上等語,即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假牙放置在上訴人病房桌上,並將假牙所在位置告知上訴人之父,堪認被上訴人尚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至上訴人之損失,僅屬屏東醫院有無避免上訴人財物遺失之附隨義務,而應負類似場所主人責任之情形而已。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遺失之假牙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萬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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