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原告 張文通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 江金海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舅甥,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底向原告稱其財力頗豐
,借款與民間公司等,可收取月息五分不等之利息,並詢問原告將金錢置放被告處轉取利息之意願,其願支付利息月息二分或一點五分,原告基於信任乃應允,並以不動產貸款或出售之方式籌措現金。起初被告持客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確有支付利息,返還借款之客票經提示亦獲兌現。惟其後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分持票期一至二個月不等之客票向原告調借現金,並以該等客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期限,多於借款時即以現金交付借款利息,被告則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元;其中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之一百萬元,係被告持訴外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同年八月十七日,原告乃於同日匯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一百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亦交付二個月利息四萬元現金。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再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因原告已無現金,被告隨即避不見面,而被告因借款所交付票面金額共計三千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之客票(含系爭支票),經提示陸續遭退票。原告因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僅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係被告親自交付原告,且在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
月十六日交付系爭支票當日,即依其指示匯入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且由被告先以現金預付二個月借款之月息二分共四萬元現金後,再將系爭一百萬元匯入,可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存在於兩造間。
⒉若謂乙○○係直接向原告借款,且如被告所辯,乙○○於
一百零四年間即與被告熟識,則系爭借款由乙○○自行出面持票向原告調借,並由被告直接將系爭一百萬元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即可,何需透過被告為中間人?且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已證稱,渠係向被告借款,其後方知金錢源自原告等語明確。
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原告直接出借乙○○,不可採信。
⒊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六
月十六日將系爭一百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九十萬元,中間相差十萬元,此即被告之獲利,亦與原告所述被告係以月息一點五分或二分向原告借款後,再以五分利息出借他人之情相符。
⒋被告又辯稱其係代原告轉交借款,兩造係合夥共同放款云
云。然被告自承與乙○○出面洽談借款時,並未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且乙○○亦已證稱係向被告借款,足見被告並非代原告轉交借款與乙○○。又「合夥」係二人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參照),原告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被告亦未舉證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況且,系爭借款一百萬元悉由原告支付,被告並無出資分文,難謂兩造有互約出資共同放款之情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乙○○間。乙○○為
訴外人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及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乙○○早於一百零四年間即有借貸往來,此由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曾親自由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與乙○○及德吉公司可證,故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乙○○以系爭支票借款時,實已知貸與人為原告,原告亦知悉借用人為乙○○,被告僅係轉交支票及轉交金錢之中間人,並非消費借貸之當事人。
㈡原告以被告係以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然兩造
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書,且原告所謂之客票借款,依交易習慣仍會要求債務人在客票上背書,否則將無從要求債務人負責。然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已與私人借貸之常情不符。且原告係常習放款之人,被告曾介紹訴外人 游榮進 向原告借款,原告即要求渠提供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憑。顯見原告對於民間借款之自我保障方式知之甚詳,自不可能發生借款時既不簽立借款契約書,又未要求借款人於票據上背書之情形。
㈢倘依原告所述,被告係以借款時即以現金交付借款之利息,
或以現金給付,或以借款預扣方式給付利息,多由被告計算並給付利息後,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或指定之第三人銀行帳戶內之模式向原告借款,則非合理。蓋依民間放款習慣,原告僅需將預扣利息後之金額匯與被告,實無先由被告計算利息並現金給付利息後,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之必要。且被告如已計算並支付利息,原告匯款金額即係借款之全額,原告既稱被告乃借款賺取利差,則所謂利息即應由真正借款債務人支付。然依匯款申請書觀之,被告已給付利息與原告,卻指示原告將借款金額全額匯入債務人帳戶,反而產生被告未賺取利差,反倒貼利息之不合理現象。
㈣被告因認原告與多數民間放款金主相同,不願將聯絡資訊留
給債務人,俾免事後本金或利息償還事有不諧時,遭債務人騷擾,故代為跑腿而已。被告乃以其人脈、經驗與原告提供之資金,從事合夥,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原告僅因投資失利,欲轉嫁損失予被告,始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為原告胞姊之子。
㈡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依被告指示,匯款系爭一百萬
元現金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於收受該匯款後,於同日匯款九十萬元與德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
㈢被告有因原告匯款系爭一百萬元而交付現金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原告。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一百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交易明細翻拍列印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世南京東字第一○六○○○○二二三號函各一份、德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兩造就系爭一百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否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月息二分之系爭利息,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一百萬元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以電匯
方式匯入系爭帳戶交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佐以 原告主張所執作為系爭借款還款之系爭支票為乙○○所簽發,乙○○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在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結證:「(你跟丁○○有金錢往來嗎?)我後來知道有,我本來都是跟甲○○借錢,甲○○跟我說金主就是他自己,並稱丁○○是他的舅舅,有在賣普洱茶,我才會認識丁○○,並到他店內坐,當時不知道錢是丁○○的。直到後來公司跳票,丁○○才跑來找我說錢是他的。(為什麼你會向甲○○借錢?)公司有在唭哩岸買一塊地,景氣不好股東又抽資金,但是要處理掉那塊地,甲○○就說可以借我錢,所以大概一百零四年開始跟他借錢。有算利息,每月三分利,甲○○會要求我開票,每次兌現換票他就直接扣利息。我也不知道票流到哪裡去。(你跟丁○○有自行談過借款的事情嗎?)沒有。(丁○○有自己匯款到你的戶頭嗎?)有,但是當時是甲○○是說他會找人幫他匯錢到帳戶內,我跟甲○○借錢分別都有不同的人匯錢進來,甲○○都說那些都是他的人。」等語(見外放士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證人丙○○即原告之兒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無見過票主乙○○等人有跟被告一起到店裡借款嗎?)甲○○跟乙○○在跳票之前有一起來過,是來買茶,當時甲○○有跟我介紹他是乙○○,只有來過一次。(有無具體聽到被告跟原告談過借款的條件、還款期限等內容?)有聽過借款多少錢,利息什麼時候還。(據你所知被告拿給原告的票據,有無連本金都有兌現給原告的票據過?)被告叫原告匯款原告就匯款,被告下午再拿利息給原告,原告有把票存入銀行過,剛開始是兌現一筆再借一筆,後來就變成拿票來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正、反面)。是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一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要求其簽立借貸契約書、在系爭支票背書
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且原告曾於一百零四年間匯款予乙○○或德吉公司,足見原告與乙○○早於一百零四年間即有借貸往來,乙○○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以系爭支票借款時,實已知貸與人為原告,原告亦知悉借用人為乙○○,被告僅係轉交支票及轉交金錢之中間人,並非消費借貸之當事人,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云云。惟:
⒈依前揭乙○○之證詞可知,乙○○係向被告借款,被告亦
稱伊自己即為金主,雙方言明月息三分,被告均會要求其簽發支票,且告知所調借之款項會找人代為匯款,其不知所簽發支票之流向,直至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原告找上門,始知借款之金錢出自原告等情。足見乙○○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未曾表明代理原告借款之意旨。
⒉果若被告所稱,乙○○與原告早於一百零四年即有借貸往
來,原告亦曾數次直接匯款與乙○○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衡情借款向因急需應用,倘系爭借款係乙○○向原告所調借,此情並為乙○○與原告雙方均明知,乙○○大可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直接預扣利息後,將借款匯入乙○○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即可,何需將系爭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預扣十萬元後,實際匯款九十萬元至乙○○擔任負責人之德匯公司帳戶以交付借款,並由被告交付現金利息及系爭支票與原告,如此大費周章?若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乙○○而非被告,又豈有另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系爭利息與原告之必要?況且,原告主張其所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僅四萬元,被告卻無法清楚交代所預扣十萬元之用途,僅能以利息及「其他可能之費用」云云含糊以對(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正面)。
⒊觀夫上開乙○○之證詞、系爭借款、利息及支票等交付情
形,堪認系爭借款係被告為賺取利息差額,而向原告借貸,再轉貸與乙○○,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係被告,要無疑義。
⒋又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提供擔保為成立或生效要
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消費借貸成立要件之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借款未要求被告作成書據或於系爭支票背書暨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借款非被告所借貸之憑據。
⒌另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本件兩造間並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間就系爭一百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一百萬元為合夥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承前所述,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又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見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四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卷第六十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票據│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種類││││(新臺幣)││(民國)│├──┼───┼────────┼───┼─────┼─────┼──────┤│支票│乙○○│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未載│一百萬元│AI0000000│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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