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毒偵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6頁)。
二、爰審酌被告胡惠美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胡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違背上開緩起訴條件,原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經同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3時3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阿姨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6B0415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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