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黃萬於民國107年4月20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郭清泰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黃萬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郭清泰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郭清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郭清泰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郭幸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郭清泰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足稽,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照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郭清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黃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郭清泰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肇責於被告,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庭生活遭逢劇變,危害長遠深鉅,所為誠屬不該;又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配偶 郭林素春 、被害人之子 郭茂喜 )達成調解之共識,該部分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原諒被告,雖仍有其他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女陳 郭淑珍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則念及被告仍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報到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刑事陳述調解意見狀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8至40頁),堪以採信,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願提出相當金額作為賠償,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年事已高,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依靠老年年金及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僅因被害人家屬間對於賠償金額分配或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其年齡、身分及生活狀況,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後,應已生反省檢討之心,再衡以被告於案發係因一時疏於注意交通規範,偶罹刑典,另審酌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以防止短期自由刑可能衍生之流弊,是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部分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被告前已曾數次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程序,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調解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第33頁),足認被告犯後曾為其過失傷害之民、刑事責任,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非無意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被害人家屬若對賠償金額有爭執,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其損害,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之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之努力失效,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而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之事實,固得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然若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予作為從重處刑、未能給予緩刑機會之考量要素,於本案亦失衡平。從而,茲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使知惕勵,並啟自新。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家屬同意為必要,並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過失情節,為督促被告履行過失致人於死之賠償責任,且爾後能知所警惕,重視交通行車秩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郭林素春、郭茂喜達成共識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125萬元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至被告雖無法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本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上開給付並無礙於被害人家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被害人家屬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家屬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表:
┌─────┬──────────────────────┐│給付金額│被告黃萬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郭林素春、郭茂喜、陳│││郭淑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給付完畢。│└─────┴──────────────────────┘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