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清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蕃茄已結果2顆」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已結果之有機蕃茄2顆(據 陳秀玲 陳稱約值新臺幣8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種植之水果供己食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竊取之財物係蕃茄2顆,價值非高,告訴人陳秀玲所受損害非重,犯罪情節尚輕,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獲利益甚微、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