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簡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3時許,駕駛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沿忠孝東路6段第1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號前處左轉彎時,未能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右側車身與沿忠孝東路第2車道東向西行駛之伊承保而由甲○○所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受損,後系爭被告汽車左側車身撞及人行道號誌燈桿、左前車頭亦撞及停車場柵攔(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應負70%肇事責任。又系爭保險車輛修復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4分之3,伊已依伊與甲○○間車體損失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以全損理賠予甲○○新臺幣(下同)128萬235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9萬7645元(計算式:128萬2350元×70%=89萬76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固應負肇事責任,但甲○○亦涉嫌超速行駛,就
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伊及甲○○應各負50%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又系爭事故亦造成系爭被告車輛受損,以及被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勢),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專人看護費用12萬元、就醫交通費用6萬元、系爭被告車輛修繕費用46萬元、賠償捷運局號誌費用4萬3000元,並因系爭傷勢受有營業損失54萬7500元,且因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2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149萬0500元,並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被告於104年6月13日13時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沿忠孝東路
6段第1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號前處左轉彎時,未能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右側車身與沿忠孝東路第2車道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承保而由甲○○所駕駛系爭保險車輛前車頭發生撞擊,致使系爭保險車輛受損。後系爭被告汽車左側車身又撞及人行道號誌燈桿、左前車頭撞及停車場柵攔,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保險車輛駕駛甲○○對於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如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158號卷(下稱湖調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如湖調卷第9頁及第34頁所示;現場圖如湖調卷第3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如湖調卷第36頁所示;談話紀錄表如湖調卷第37至39頁;其餘事故資料如湖調卷第40至45頁所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如湖調卷第46至54頁所示。被告應對甲○○所受系爭保險車輛車損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甲○○亦應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人、車損害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保險車輛車損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保險車輛車損,若須修復原狀之必要修繕估價金額已超過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最高保險價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保險車輛應以全損報廢處理。系爭保險車輛必要修繕費用估價單如湖調卷第10至18頁原證3所示,明細表如湖調卷第19頁所示。車損照照片如湖調卷第20至26頁原證4所示。系爭保險車輛辦理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如湖調卷第27頁原證5所示。
⒉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金額,按被保險人甲○○
指示(如甲○○所簽立之湖調卷第29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將保險金賠付系爭保險車輛之貸款銀行星展銀行消費金融貸款專戶金額計128萬2350元,理賠理算書如湖調卷第28頁原證6所示。故系爭保險車輛之車損損害金額即為128萬2350元(本院卷第32頁被告筆錄),但仍應按過失比例調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㈢系爭保險車輛曾經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故系爭事故後,原
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系爭保險車輛全車價額對甲○○為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其得於甲○○依法得對被告求償範圍內,代位甲○○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以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系爭事故亦造成被告受有系爭傷勢,當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求治並住院4日治療,於10
4年6月16日出院,並續門診追蹤治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61頁;受傷照片如本院卷第62、63頁所示。相關整理:
⒈本院曾於106年12月5日就系爭傷勢函請忠孝醫院為查明(公
函如本院卷第35頁),經該院於106年12月21日函覆如本院卷第76頁所示。內載:被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6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入住本院外科病房治療至同年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活動受限,建議專人看護;同年月19日及23日至外科門診追蹤。又臨床上肋骨骨折一般癒合期約需6至8週,其復原狀況亦須視病程而定,惟被告未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無法判斷其復原情形等語。
⒉被告曾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至少1648元,忠孝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如本院卷第77、78頁所示。
⒊被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本院卷第76頁醫
院函)。被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均係由其親屬進行看護。被告之女兒 簡萍珊 曾出具親屬看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
⒋被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計程車駕駛營業,其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約1500元,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營業之期間應為8週(本院卷第76頁醫院函)。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曾於106年12月7日出具被告每日收入證明如本院卷第60頁所示。其上記載:「本市「乙○○」自營計程車行營業損失,依政府核定之營業額,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應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1486)元整,特此證明」等語。
⒌被告因系爭傷勢健康權受損,應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
之損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大約64歲,甲○○之103年至10
5年財產總歸戶、所得稅財產明細資料如本院卷第38至44頁所示;被告103年至105年財產總歸戶、所得稅財產明細資料如本院卷第45至54頁所示。
㈤系爭事故亦造成系爭被告汽車車輛受損。被告曾將系爭被告汽
車送請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6萬元,估價單如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示;車損照片如本院卷第70至74頁所示。其中材料費佔比約3分之2約30萬5千元,餘為工資部分,均為修繕系爭被告汽車車損必要費用。系爭被告汽車為國瑞廠牌,為102年12月出廠,行車執照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
㈥(賠償號誌費用4萬3000元)系爭事故因而造成附近臺北捷運
公司號誌等財產受損,被告因此而賠償該等號誌必要修繕費用
4萬3000元,賠償單據如本院卷第64、65頁所示。此筆費用甲○○應按其過失比例與被告一同終局負擔。
㈦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湖調卷第58頁)。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9萬0500元,是否
真實可採?①被告是否確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萬元之損害?②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傷勢受有營業損失54萬7500元,是否可信
?③被告之系爭傷勢所受精神損害,慰撫金應若干?④被告抗辯:其因醫治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萬元,
是否真實及必要?⑤被告抗辯:其因修繕系爭被告汽車支出,受有修繕費用46萬元
之損害,是否均必要?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傷勢需2個月親屬看護,受有每日相當20
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失,是否可採?㈡兩造過失比例應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2萬551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①被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1648元之損害,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48元,業據其提出忠孝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應堪認為真實。至其辯稱支付中醫看診醫療費用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
②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傷勢受有營業損失8萬4000元,係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1年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營業損失,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請求54萬7500元等情。然查,本院於
106年12月5日函請忠孝醫院,就系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及復原情形等為查明,經該院於106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參酌該覆函內容(本院卷第76頁),應可認被告因系爭傷勢不能營業之期間應為8週。又被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所示),準此,被告抗辯受有營業損失於8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8週×7=8萬4000元)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③被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應得准許。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年約64歲,因受有系爭傷勢,身心受創,應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斟酌被告及甲○○身分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不爭執事項㈣⒌及本院卷第38至5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堪予准許。
④被告抗辯其因醫治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萬元,應不能准許。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並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由是可知,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該項費用,應就其支出係作為就醫及其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主張曾因系爭傷勢就醫,乘坐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空言主張,要屬無據,不予准許。
⑤被告抗辯其因修繕系爭被告汽車,受有修繕費用28萬8871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被告汽車為其所有,又其為維修該車,支出材料費用約30萬5000元,其餘為工資,共計4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頁、第67至69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被告汽車係於102年12月出廠,則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又關於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被告汽車自領照日至事故發生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3萬38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被告因系爭被告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8萬8871元(計算式:13萬3871元+46萬元-30萬5000元=28萬8871元)為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其受有修繕費用28萬8871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從准許。
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傷勢需4日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受有8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傷勢2個月均需由專人看護,以看護費用每
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看護證明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66頁)。然參酌忠孝醫院覆函內容(本院卷第76頁),應可認系爭傷勢確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僅為住院期間(104年6月13日至16日),故需看護日數為4日。又依前揭說明,親屬看護可得請求賠償,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則被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為8000元(計算式:4日×2000=8000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⑦經計算,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賠償捷運
局號誌費用4萬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醫療費用1648元、營業損失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被告汽車修繕費用28萬8871元、看護費用8000元,總計62萬5519元。
⒉兩造過失比例應按原告被保險人、被告各4成、6成計算。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所載(湖調卷第33至54頁),可知被告左轉彎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路權規定,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又甲○○亦涉嫌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然斟酌被告為轉彎車,車速應該不快,兩車卻車損嚴重,足見甲○○之超速情形亦甚嚴重,是本院認甲○○與被告各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40%、60%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金額為76萬9410元(計算式:128萬2350元×60%=76萬9410元)。
②再者,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被保險人甲○○應賠償被告之
金額當應為25萬0208元(上述被告損害總金額62萬5519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亦因系爭事故而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以之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是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1萬9202元(計算式:76萬9410元-25萬0208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6月22日(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05,000×0.438=133,590第1年折舊後價值305,000-133,590=171,410第2年折舊值171,410×0.438×(6/12)=37,539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410-37,539=133,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