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賢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賢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賢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92年7月9日修正理由參照),其因施用毒品,而於心理、生理上對於毒品產生依賴,是以施用毒品犯罪具有反覆性、依附性之特質,此種犯罪與行為人毒品相關前科之關聯性高,各次行為間偶發性甚低。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因行為人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將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導致行為人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此罪所保護者為同一之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法益,而非具有專屬性之個人法益,是以行為人縱使違犯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屬有限。又此罪之處罰,目的係在使行為人得以戒除毒癮。然若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密接,各次施用行為間復未受刑罰執行或接受戒癮治療,所施用之毒品品項又為相同,則其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係出於同一毒癮,為戒除此一毒癮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應予適度減輕,否則將與比例原則相違。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周賢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年9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為竊盜,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罪質不同。再如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所施用者俱為甲基安非他命,並係自105年5月2日至
105年9月10日間所犯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判決書附卷可查,可認其施用者為同種毒品,各罪間相隔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4日│105年5月2日│105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7751號│字第1362號│字第78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31│105年度審易字第1927│106年度審易字第115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9月21日│105年11月01日│106年07月24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31│105年度審易字第1927│106年度審易字第1153││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05日│106年08月21日│││確定日期││││├───┴────┼──────────┼──────────┼──────────┤││1.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5560號│第1246號│第5093號││備註│2.已執畢││││├──────────┴──────────┴──────────┤││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62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1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05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783號││││││││└────────┴──────────┴──────────┴──────────┘